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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2012-07-26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5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2年7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2年7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的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檢舉人保密,檢舉情況經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檢舉獎勵經費由同級財政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信用分類管理機制,根據質量信用等情況對生產者實行分類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失信公開制度,加大對產品質量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引導、督促生產者建立運行質量管理體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關信息報送溯源和現場檢查相結合的監督機制。

  生產者應當加強產品質量誠信體系建設,建立運行質量管理體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報送質量安全的相關信息。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采用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等方式。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以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用于評價產品質量指數的代表性產品為重點。

  第八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由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規劃,并組織實施。

  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監督檢查周期內,任何部門不得重復安排監督檢查。對違法重復安排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檢查。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數據在同一檢查周期內應當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共同依據,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公布或者告知被檢查人。

  第九條 經國家和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可以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執行產品質量檢驗規范和標準,抽樣檢驗的產品數量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有關規定,并出具抽樣單。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在檢驗前應當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樣品,保持其原有狀況。檢驗后的樣品,除已正常耗損或者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外,應當全部返還被檢查人。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的判定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國家或者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四)合同中有關質量的條款和以產品說明書、質量保證書、標簽、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處理有關產品質量爭議,應當以依法設置或者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作出的檢驗結論為依據。

  第十二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定的期限報告檢驗結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將結果通知被檢查人。

  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其他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費,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

  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為被檢查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執法。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時,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檢驗樣品,并根據檢驗工作的需要在檢驗手段和工作場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生產、銷售的產品,其質量、標識、包裝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食品、化妝品、農藥、化肥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要求標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生產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

  第十九條 機械、設備、儀器儀表、家用電子電器,以及結構、性能復雜的耐用消費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出廠、銷售時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的中文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條 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注明原產地、組裝或者分裝企業的名稱、地址。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或者受生產者委托代為出廠檢驗的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的檢驗結果負責,不得為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特點以及產品包裝上的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采取必要措施,保持產品質量,依法對銷售的產品承擔質量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銷售的;

  (二)失效、變質或者超過安全使用期的;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隱匿、偽造產地、生產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隱匿、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地址、條形碼,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以及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

  (五)偽造、涂改質量合格證、質量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的;

  (六)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達不到原標注等級,但仍屬合格品范疇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該產品所達到的實際等級后,方可出廠、銷售。

  對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應當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廠、銷售。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布公告、公告失實或者向新聞媒體提供失實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或者質量監測中,向被檢驗人索取賄賂或者違反規定索取樣品的;

  (五)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六)向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幫助逃避查處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檢查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檢驗樣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出廠、銷售產品;對拒不執行,擅自將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處以出廠、銷售產品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銷售失效、變質或者超過安全使用期的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隱匿、偽造產地、生產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隱匿、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地址、條形碼,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以及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偽造、涂改質量合格證、質量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生產、銷售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出廠、銷售達不到原標注等級但仍屬合格品范疇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未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該產品所達到的實際等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廠、銷售應當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的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停止出廠、銷售,沒收違法出廠、銷售的產品,并處沒收違法出廠、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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