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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辦法

2012-11-29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梗病√


《青海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駱惠寧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務之中,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非本省戶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戶籍跨縣(市)居住,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市區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三)婚嫁后在男方戶籍地居住,戶口未遷入男方戶籍地的育齡婦女。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兌現獎罰規定。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措施,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

第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居住證、子女入學入托、用工備案、衛生許可、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時,應查驗《婚育證明》,建立相關檔案,定期向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流動人口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計劃生育協會應當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配合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政策咨詢等服務;

(二)查驗成年流動育齡婦女《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流動育齡婦女在三個月內補辦;

(三)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之間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四)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服務,定期免費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檢查,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

(五)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

(六)匯集、統計流動人口信息,與相關部門建立聯系,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措施;

(七)協助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流動人口按規定予以處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政策咨詢等服務;

(二)為離開戶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齡婦女辦理《婚育證明》;

(三)與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聯系,了解流動人口婚姻、生育、節育情況,對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來函或通過信息管理系統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為在現居住地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免費出具生育證明材料;

(五)兌現流動人口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六)配合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 社區、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登記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報相關信息;

(二)告知流動人口可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劃生育相關義務;

(三)向流動人口進行相關法律政策宣傳教育和訪視指導。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30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及現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過社區、村(居、牧)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及現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條 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張,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即時免費辦理;對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對于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告知辦理證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暫緩或不予辦理《婚育證明》,并說明理由:

(一)未按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懷孕未采取補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處理的。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均為流動人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第一個子女生育服務登記;夫妻雙方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服務、獎勵和優待:

(一)免費獲得人口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知識和咨詢服務;

(二)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及孕前優生健康檢查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等;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待,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對前來分娩的流動人口孕產婦應當進行實名登記,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每年提交登記信息。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社區、村(居、牧)民委員會在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存在違法生育行為的,發現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在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之前,應先向當事人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協商確定征收事宜。

流動人口因違法生育,在一地已按當地標準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的《青海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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