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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12-06-20
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滬房管規范保[2012]20號
各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務中心:
現將《上海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范本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相關工作,滿足本市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上海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申請條件和配租標準》(滬府辦發〔2012〕9號)等有關規定,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籌措、分配供應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籌措與管理
第三條(房源籌措)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房源(以下簡稱“廉租住房”)采取市和區(縣)聯合,以區(縣)為主的方式籌措。市和區(縣)政府指定機構或者住房保障機構根據住房保障規劃、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計劃,通過以下途徑籌措廉租住房:
(一)新建、配建、改建獲得的住房;
(二)收購或者轉化獲得的住房;
(三)政府調配的住房;
(四)長期租賃社會機構和個人提供的住房;
(五)接受捐贈等其他途徑獲得的住房。
按照“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市政府指定機構建設籌措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按計劃分配給各區(縣)使用。
第四條(房源種類)
本市中心城區域和郊區(縣)主城區域內建設籌措成本高、資源緊缺的廉租住房,只能作為租賃使用,不可作為轉化出售。
經市和區(縣)政府批準可轉化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即經濟適用住房,下同)出售的廉租住房(以下簡稱“可轉化的廉租住房”),允許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家庭在租賃居住滿一定年限后,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供應相關政策,申請購買。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本區(縣)的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及時將一定時期內各類廉租住房籌措和供應安排等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住房使用)
廉租住房的使用不改變住房的產權歸屬。不屬于區(縣)政府指定機構或者住房保障機構所有的廉租住房,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在辦理接收手續后使用。
廉租住房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的專項注記手續。未按規定批準,經注記的廉租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裝修、檢測和驗收,裝修后的廉租住房應當具備基本的使用功能。廉租住房維修維護、設備安裝、室內裝修等相關費用納入廉租住房籌措成本。
區(縣)政府指定機構或者住房保障機構通過長期租賃等途徑獲得的廉租住房,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輪候配租
第六條(申請條件的認定)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家庭的有關申請條件按照下列規定認定,其中住房優先供應家庭的全體成員還應當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一)老年夫婦,是指本市無子女且雙方年齡均在60周歲以上的夫婦(含本市無子女的60周歲以上的單身人士)。
(二)殘疾人員,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GB/T26341-2010)規定的殘疾評定標準,持有本市殘疾人聯合會頒發的1~3級殘疾人證明的人員;以及經人民解放軍有關管理部門認定,或者經本市民政部門認可,持有1~4級殘疾軍人證明的人員。
(三)重大疾病患者,是指患有尿毒癥透析、精神病、惡性腫瘤、再生障礙性貧血、重型肝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冠狀動脈旁路手術、顱內腫瘤手術疾病或者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主動脈手術疾病,并持有本市三等甲級醫院病例證明的人員。
(四)完全喪失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人員,是指經相關管理部門認定的喪失相應勞動能力等級,并持有本市勞動部門出具《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證明書》的人員。
(五)烈屬、因公犧牲人員家屬,是指經省級及以上相關管理部門認定,并持有相應證書或證明的人員。
(六)曾獲得省(部)級及以上勞動模范稱號人員,是指經省(部)級及以上相關管理部門評定,并持有相應證書或證明的人員。
(七)曾獲得全國“三八紅旗手”或者兩次獲得省(部)級“三八紅旗手”稱號人員,是指經省(部)級及以上相關管理部門評定,并持有相應證書或證明的人員。
(八)1966年底以前歸國華僑,是指經相關管理部門認定,并持有本市歸國華僑聯合會頒發證明的人員。
(九)人數在2人以上(含2人)且人均住房居住面積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是指共同申請人在2人以上(含2人)且人均住房居住面積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
第七條(反饋配租方式的選擇意見)
符合實物配租申請條件的單身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戶”),通過審核登錄后,應當在收到《配租方式征詢單》后的15日內,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反饋選擇配租方式的書面意見,申請戶可以在下述范圍內選擇其中一項:
(一)選擇放棄實物配租、享受租金配租的,應當按照租金配租的有關規定辦理配租手續,并在簽訂的租賃補貼協議期限內不得申請實物配租;
(二)選擇實物配租輪候期間租金配租的,在輪候期間可以先按照租金配租有關規定辦理配租手續,但在配租廉租住房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退出租金配租;
(三)選擇直接輪候實物配租的,在選擇3個月后,可以重新選擇租金配租或者實物配租輪候期間租金配租。
申請戶未按照以上規定反饋選擇意見的,視為自愿放棄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其取得的登錄證明自動作廢。申請戶自登錄證明作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
第八條(產生輪候次序)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對規定時限內經登錄公告的申請戶,分批次組織產生輪候次序的活動。根據申請戶條件及其配租方式選擇等情況,采取類別分組及公開搖號等方式確定申請戶的輪候次序,每個申請戶取得一個輪候序號。產生輪侯次序的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每批次產生輪候次序的活動現場,公布產生輪候次序的具體辦法。
產生輪候次序活動可以邀請社會公信力代表、新聞媒體等進行監督,并由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申請戶輪候排序的結果在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網站和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公告。
第九條(公布當期供應的房源)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房源供應和申請戶輪候排序等情況,定期組織選房活動;對排序在先的申請戶,應當先組織選房。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每期選房活動前,將可供選擇的廉租住房相關信息,包括房源種類、地址、居住面積、租金標準等內容,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戶,并在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網站和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進行公告。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選房前組織申請戶至供應房源所在地現場看房,具體組織方式由各區(縣)根據實際情況安排。
第十條(選房意愿表達)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看房后、選房前書面征詢申請戶是否參加當期選房活動。申請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書面確認是否參加當期選房活動。
申請戶確認不參加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確認參加當期選房活動的,其取得的輪候序號作廢,但可以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參加下一批次申請戶產生輪候次序的活動,再次取得輪候序號。在下一期房源供應時,申請戶仍確認不參加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確認參加當期選房活動的,其再次取得的輪候序號和已取得的登錄證明自動作廢。申請戶自登錄證明作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
第十一條(組織選房)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組織確認參加選房的申請戶進行選房,并在選房前向申請戶發放書面選房通知。同時,應當組織平衡好每期選房活動的房源供應。
選房活動公開進行,申請戶持身份證明、輪候排序證明和選房書面通知,按照輪候序號次序依次選房。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以邀請社會公信力代表、新聞媒體等監督選房活動,并由公證機構對選房活動進行公證。
申請戶選中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與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簽訂《實物配租選房確認書》。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選房結果在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網站和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公告。
第十二條(選房規定)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訂選房的具體辦法,并在選房現場公布。申請戶應當按照規定的選房辦法實施選房。
根據供應房源的具體情況,配租面積較小的申請戶可以自愿組合,選擇共同租賃一套兩居室及以上的住房。
根據選房面積標準的規定,每一申請戶最多只能選擇租賃一套廉租住房。
第十三條(簽訂合同)
申請戶選定住房后,應當與區(縣)政府指定機構或者住房保障機構等相關單位(即“出租人”)簽訂《上海市廉租實物配租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十四條(未正常選房的處理)
申請戶確認參加選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注銷其登錄證明,其取得的輪候序號作廢,并自注銷登錄證明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
(一)未按照規定選定住房的;
(二)選房后未按照規定簽訂《實物配租選房確認書》的;
(三)選房后未按照規定簽訂租賃合同的;
(四)因自身原因,簽訂的租賃合同被解除的。
申請戶確認參加選房,但因當期供應房源的房型套數有限等未能選定廉租住房的,其輪候序號不變,排列在下一批次房源供應所有申請戶的輪候序號之前。
第十五條(租金標準確定)
通過新建、配建、改建、收購、轉化、調配和受贈等途徑籌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參照住房所在地市場租金的80%確定,住房所在地的市場租金,由實施實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機構委托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產生。通過長期租賃等途徑籌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可以按照租賃雙方約定的方式產生。
具有二級及以上資質、業績和信譽良好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提出申請,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評議、審定后公布名單;實施實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從名單中選擇房地產估價機構開展有關評估工作。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名單中的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檢查,并按規定對違規操作的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處理。
實施實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可供應的廉租住房、住房所在地的市場租金等情況,制訂廉租住房租賃價格方案,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核準后執行;并應當在申請戶選房前公布供應房源的租賃價格(一房一價),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租金支付)
申請戶選擇的廉租住房面積未超過配租面積1.5倍的,根據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對象的分類規定,享受基本租金補貼標準的申請戶,每月承擔的自付租金的計算公式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請戶人數×5%;享受基本租金補貼標準70%的申請戶,每月承擔的自付租金的計算公式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請戶人數×6%。
申請戶選擇的廉租住房面積超過配租面積1.5倍的,根據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對象的分類規定,享受基本租金補貼標準的申請戶,每月承擔的自付租金的計算公式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請戶人數×5%)+(超面積部分廉租住房租金標準×30%);享受基本租金補貼標準70%的申請戶,每月承擔的自付租金的計算公式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請戶人數×6%)+(超面積部分廉租住房租金標準×30%)。
申請戶支付租金的期限、方式等具體要求,應當在租賃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租金補貼及發放)
申請戶選中住房后,原享受租金配租的,從辦理入住手續日期的次月起,停止實施租金配租。
廉租住房(含長期租賃等途徑籌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與申請戶自付租金以外的差額部分,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予以補貼。
實物配租租金補貼原則上按季度發放,并按照約定支付給廉租住房產權人。實物配租租金補貼的起始時間按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計算,起始時間在當月15日及以前的,當月按一個月標準發放;在16日及以后的,當月按半個月標準發放。實物配租租金補貼起始時間的月份不在當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該季度實際應發的月份發放,后續按每季度首月發放。
第十八條(未配租申請戶的復核)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復核相關規定,對取得登錄證明滿3年、具有選房資格但因房源供應等原因未選定廉租住房申請戶的基本狀況進行復核,申請戶應當予以配合。
經復核,申請戶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請條件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注銷其登錄證明,并書面通知申請戶;申請戶符合廉租住房申請條件但不符合實物配租申請條件的,注銷其輪候序號,并書面通知申請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租金配租手續;申請戶仍符合實物配租申請條件的,可以保留其輪候序號,繼續實施實物配租。
第四章 入住管理和服務
第十九條(管理服務主體及其職責)
廉租住房的產權人有權維護廉租住房安全、完好地使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獲取廉租住房分配、使用、管理等相關信息,并承擔廉租住房的裝修費、物業服務費、住房內提供設施的維修維護費以及共用部分維修、更新和改造等費用。廉租住房的產權人可以自行實施經租管理,也可以將有關經租管理事項委托給專業的經租管理單位實施,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報酬。
實施實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機構負責申請戶的資格審核、住房供應分配、租金補貼發放、違規行為的行政處分等管理事項,有關管理要求,可以結合經租管理或者物業服務等工作實施。
經租管理單位受有關單位委托負責廉租住房入住和租后管理等具體事項,與委托人簽訂《廉租住房委托經租管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可以就其受委托的工作獲取相應的報酬。
廉租住房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按照本市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并獲取與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報酬。物業服務單位可以接受有關單位的委托,開展對申請戶入住行為、住房使用行為等專項管理工作,向委托人報告相關情況,并可以就其專項管理工作獲取相應報酬。
第二十條(入住手續)
經租管理單位按照委托事項,應當及時為申請戶辦理入住、建立實物配租租金補貼帳戶等手續,并可以接受廉租住房產權人的委托,代辦租賃合同登記備案以及廉租住房注記等手續,申請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經租管理事項)
經租管理單位按照協議書確定的職責范圍,對受委托管理的廉租住房實施管理,經租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履行管理職責,建立、完善房源巡視、入戶巡查、申請戶入住檔案以及管理的各項制度,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受理并處理申請戶的投訴和舉報,接受委托方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經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委托代收申請戶的自付租金,代付物業服務費、住房內提供設施的維修維護費等費用,并受托代辦共用部分維修費用結算等業務。
經租管理單位應當按戶建立申請戶的租賃臺賬及財務臺賬,將財務季報表及租賃收支分析報告定期報送實施實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機構,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有關費用的結算)
申請戶將原有住房交區(縣)政府指定機構代理經租的,代理經租機構可以按照約定,從原住房租金中扣除申請戶應當承擔的自付租金、原住房的經租管理費和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余額部分由代理經租機構按照約定支付給申請戶。
廉租住房供應及租后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申請戶資格審核管理、價格評估、經租管理、物業管理等有關費用,可以從廉租住房租金或者區(縣)年度住房保障預算經費中支付。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三條(原有住房限制)
廉租住房租賃期內,未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書面同意,申請戶不得擅自將原有住房轉讓或者抵押,并應當配合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對原有住房進行房地產登記的專項注記和有關管理。上述內容應當在租賃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四條(配合工作)
廉租住房租賃期內,申請戶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和租賃合同的約定使用承租的住房,及時足額繳納自付租金,按照規定申報復核,并配合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經租管理和物業服務等單位開展的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保障方式變更)
廉租住房租賃期內,申請戶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購買或者租賃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申請。申請戶購買或者租賃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應當按照規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條(違規行為處置)
廉租住房租賃期內,申請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違規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自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3個月內不辦理廉租住房入住手續的;
(二)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繳納自付租金累計超過6個月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五)擅自改變廉租住房用途的;
(六)擅自搭建違法建筑(構筑)物的;
(七)在廉租住房內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八)擅自將原住房轉讓或者抵押的;
(九)未按規定申報有關信息的;
(十)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機構按規定開展工作的;
(十一)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發生違規行為的申請戶,依據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和租賃合同的約定,廉租住房產權人及出租人有權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戶違規行為的不同情況,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當面或者書面訓誡,限期改正;
(二)支持廉租住房產權人及出租人按照約定收取違約金;
(三)支持廉租住房產權人及出租人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等收入中直接劃扣拖欠支付的自付租金;
(四)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租金補貼,并由其承擔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部分;
(五)在適當范圍內通報其違規行為;
(六)允許廉租住房產權人及出租人按照市場租金標準向其收取自付租金;
(七)取消其實物配租資格,要求廉租住房產權人及出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收回住房;
(八)取消其5年內申請各類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九)記錄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社會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
(十)支持廉租住房產權人及出租人通過司法途徑,對拒不退出的申請戶,強制收回住房,并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一)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復核及退出規定)
租賃合同期滿前第4個月內,申請戶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復核,經復核審查,申請戶符合實物配租申請條件的,與區(縣)住房保障機構重新簽訂租賃合同,重新簽訂的租賃合同期限不得超過3年;申請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復核,或者經復核審查不再符合實物配租申請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退出承租的住房。
申請戶確有正當理由暫時不能騰退廉租住房的,經申請戶提出申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審核同意后,可以給予不超過12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在6個月以內的,按照原租賃合同的約定收繳自付租金; 超過6個月的,超過月份按照屆時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50%收繳自付租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與申請戶簽訂過渡期協議,并嚴格執行。申請戶超過限定過渡期,仍不騰退廉租住房的,按違規行為處理。
第二十八條(主動退出)
申請戶因自身原因,不愿繼續租賃廉租住房的,應當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與經租管理單位結清相關費用,填寫《廉租住房退房單》,按時騰退廉租住房。申請戶自提出書面申請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解除對申請戶原有住房房地產登記的專項注記和有關管理等。
第二十九條(退出手續)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解除租賃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經租管理單位,由經租管理單位負責辦理住房退還手續。
申請戶騰退廉租住房,應當結清水、電、煤(燃)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其它應當承擔的相關費用。
申請戶騰退廉租住房,符合租金補貼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租金補貼。
第六章 購買承租住房的規定
第三十條(申請與審核)
租賃可轉化的廉租住房的申請戶,具有支付能力并符合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準入標準的,在租賃合同期滿前的第4個月內,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書面申請購買承租的住房。
申請戶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購買承租住房申請的,申請審核、公示等具體辦理程序參照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相關規定實施;申請戶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購買承租住房申請的,住房保障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審核結果)
經審核,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認定申請戶符合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準入和供應標準的,應當以戶為單位進行登錄,并及時通過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網站和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進行公告,向申請戶出具登錄證明,并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認定申請戶不符合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準入和供應標準的,向申請戶出具不符合標準的書面答復,其中申請戶不再符合實物配租申請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退出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二條(實施購買)
申請戶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出具的登錄證明等相關材料,與房地產權利人簽訂購房合同,辦理購買手續,向房地產權利人支付規定價格的購房款后,獲得購買住房的相應產權份額。
房地產權利人收到申請戶支付的全部購房款后,應當協助申請戶辦理住房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銷售定價方案)
可轉化的廉租住房的銷售定價(含銷售價格、購房人的產權份額等內容)參照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原則上按照簽訂租賃合同時相鄰區域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銷售價格和購房人產權比例確定。銷售定價方案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制訂,經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在申請戶提出購買申請前公布。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第三十四條(銷售結果公告)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定期將可轉化的廉租住房的配售結果通過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網站和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進行公告。
第三十五條(過渡處理)
申請戶按照規定提出購買承租住房的申請且經審核符合標準的,在完成購房手續前,可以繼續按照原租賃合同的約定租住該住房。
第三十六條(售后管理)
可轉化的廉租住房出售前,應當按規定辦理房源轉化使用和房地產登記的專項注記等手續。
申請戶的購房手續,按照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完成所購住房的房地產轉移登記手續后,按照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售后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組織抽查)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對各區(縣)實物配租的審核、配租、配售、入住管理等工作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抽查可以采取查閱檔案資料、召開座談會、入戶巡查、鄰里調查等方式,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廉租住房產權人、經租管理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抽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出相應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送市住房保障機構。
第三十八條(社會監督)
各級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設立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監督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違紀違法行為,并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監督舉報工作的辦理,參照《關于印發<關于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監督舉報辦理工作的暫行意見>的通知》(滬房管保〔2010〕30號)實施。
第三十九條(對工作人員的監督處分)
各級住房保障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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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廢止勞動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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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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