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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2012-03-10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滬府發〔2012〕2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對《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將《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滬府發〔1999〕39號)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二、將《上海市閑置土地臨時綠化管理暫行辦法》(滬府發〔2000〕39號)第十三條修改為:
對破壞臨時綠地的違法行為,由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依據《上海市綠化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對違反規劃、土地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由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三、將《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滬府發〔2006〕18號)第一條修改為:
浦東新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浦東新區(浦東國際機場地區除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包括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下同)。
上述市政府規范性文件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并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1999年10月25日滬府發〔1999〕39號文發布,根據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詞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零星建設工程,包括棚戶簡屋的修建、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以及戶外廣告設施的安裝。
本辦法所稱棚戶簡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級舊里標準(不含二級舊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層、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變主體承重結構的大修。
本辦法所稱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是指建制鎮的個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經規劃調整的個人住房用地范圍內,建造居住房屋。
本辦法所稱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是指沿城市道路兩側的房屋設置門窗、櫥窗、招牌以及其他門面裝修、裝飾工程。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范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辦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
(二)本辦法中棚戶簡屋的修建的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以及浦東新區設立街道建制的地區;
(三)本辦法中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的規定,適用于本市建制鎮鎮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區。
戶外廣告設施安裝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零星建設工程一般規定)
零星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設工程應當在排水、通風、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處理好與相鄰方的關系。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零星建設工程的規劃主管部門。
浦東新區以及其他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各自權限,負責所轄區域內零星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園林、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棚戶簡屋的修建
第六條(棚戶簡屋地區改建)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棚戶簡屋地區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區、縣棚戶簡屋地區改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可以申請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計算)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縣的實際情況,規定可以申請修建棚戶簡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計算方式,并公布執行。
第八條(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險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戶簡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區改建計劃的;
(二)位于道路規劃紅線內,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計劃的;
(三)占用河道、高壓供電走廊、綠地的;
(四)壓占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汛墻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將加劇影響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規劃建成的地區或者規劃保留的舊區居住街坊、里弄、花園住宅、公寓等處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但屬危險房屋的,可以申請修建棚戶簡屋,修建時不得超過原建筑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
第十條(面積、層數、高度限制)
修建棚戶簡屋,不得超過原建筑占地面積,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均建筑面積應當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且最高不得超過12平方米;
(二)建筑層數不得超過3層;
(三)一層建筑高度不得超過4米,二層建筑高度不得超過6米,三層建筑高度不得超過8米。
第十一條(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戶簡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邊界,但原邊界畸零不規則或者壓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消防通道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準,可以適當調整建筑占地邊界。
第十二條(棚戶簡屋修建的建筑間距限制)
修建的棚戶簡屋與相鄰棚戶簡屋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山墻間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層或者升高的,二層以下建筑的山墻間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層建筑的山墻間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礎上加層或者升高的,二層以下建筑的山墻間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層建筑的山墻間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層、非升高的,山墻間距不得小于原間距。
(二)其他建筑間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層或者升高的,二層以下建筑的間距不得小于2米,三層建筑的間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礎上加層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層的間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層的間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層、非升高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原間距。
修建的棚戶簡屋與相鄰非棚戶簡屋建筑的間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特殊情況下的建筑間距處理)
因特殊困難,修建棚戶簡屋難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準,可以調整建筑間距,但申請人應當征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受影響的相鄰方的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建筑要求)
修建棚戶簡屋,應當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應當達到三級耐火等級;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墻上不得新開設門和窗戶;
(四)不得在相鄰的圍墻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條(危房鑒定)
需認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并取得危險房屋的證明文件后,方可確定為危險房屋。
第三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
第十六條(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建房標準內;
(二)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結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無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舊、地勢低洼、陰暗潮濕,不具備基本的居住衛生條件的;
(五)受市政建設影響,需要改建的;
(六)屬危險房屋的。
第十七條(限制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但不得超過原住房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
(一)房屋所有權人戶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變使用性質,造成居住困難的。
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但屬危險房屋的,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造時不得超過原住房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
第十八條(居住人口計算)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按申請之日常住戶口計算居住人口,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證書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戶口,不計入居住人口:
(一)他處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難的;
(二)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申請人處,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非常住戶口可以計入居住人口的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面積、層數、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不得超過原住房占地面積,人均建筑面積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但最高不得超過25平方米;建筑層數不得超過3層;每層的高度不得超過3.2米。
第二十條(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邊界,但原邊界畸零不規則或者壓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消防通道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準,可以適當調整住房占地邊界。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批準的建制鎮城市規劃,調整建制鎮個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對集中。
第二十一條(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的建筑間距限制)
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建筑間距,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建制鎮新區,按照《技術規定》第四章郊縣城鎮的標準執行;
(二)建制鎮舊區,按照《技術規定》第四章市區的標準執行;
(三)建制鎮舊區中建筑特別密集的地區,按照《技術規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上述區域的具體劃分,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特殊情況下的建筑間距處理)
因特殊困難,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難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準,可以調整建筑間距,但申請人應當征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受影響的相鄰方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三條(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鑒定)
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鑒定,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
第二十四條(裝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外形、尺度、色彩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同幢房屋門面裝修的外形、尺度、色彩應當協調,招牌位置、尺度應當盡可能統一。
第二十五條(裝修范圍)
同幢房屋屬于不同產權人、使用人的,門面裝修占用的外墻面和外部空間不得超出申請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確需超出的,申請人應當征得其他產權人、使用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緊貼或者壓占道路紅線的建筑附屬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屬物緊貼或者壓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牌外挑寬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離室外地面的凈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響各種架空線網和行道樹;
(二)向外開門的,門樘的后退距離不得小于門的寬度;
(三)向外開窗的,窗扇底部離室外地面的凈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寬度不得大于0.4米;
(四)臺階、平臺、櫥窗、建筑裝飾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條(退讓道路紅線的建筑附屬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臺階、平臺、櫥窗、建筑裝飾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在規定的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距離內,外挑的雨篷、平臺、招牌、建筑裝飾物等離室外地面的凈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寬度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定。
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足1米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保護建筑裝修)
沿城市道路的優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其他建筑的門面裝修,除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市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零星建設工程的申請、審批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申請主體)
修建棚戶簡屋的申請,由棚戶簡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鎮個人住房建設的申請,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申請,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條(審批部門)
零星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零星建設工程涉及人民廣場、中央商務區、市級商業街和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的,其設計方案應當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報市規劃局審核。
第三十一條(修建棚戶簡屋的申請)
申請修建棚戶簡屋,應當填報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常住戶籍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明;
(四)建筑平面圖。
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屬危險房屋的,還應當提供危房鑒定證明;修建的建筑達到三層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復核的設計圖紙。
第三十二條(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申請)
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應當填報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證明;
(二)常住戶籍證明;
(三)建筑平面圖。
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屬危險房屋的,還應當提供危房鑒定證明;建造的建筑達到三層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復核的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申請)
申請從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應當填報申請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由房屋使用權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進行房屋門面裝修的書面意見;位于主要商業街的,還應當提供彩色效果圖。
除前款規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對城市規劃或者城市景觀有較大影響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復核的設計圖紙,具體范圍由市規劃局確定。
第三十四條(審批期限)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零星建設工程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規劃局審核涉及人民廣場地區、中央商務區、市級商業街和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在法定工作日7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涉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征詢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工作日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三十五條(復驗)
修建棚戶簡屋或者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屬拆除重建的,申請人應當在現場放樣后,申請原審批部門派員復驗,并報告開工日期,經復驗無誤后方可開工。
原審批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7日內復驗完畢。
第三十六條(開工)
申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后,應當在6個月內開工;無法在期限內開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審批部門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逾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竣工規劃驗收)
零星建設工程竣工后,申請人應當申請原審批部門進行規劃驗收。原審批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15日內予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發給驗收合格證明。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法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市區,是指黃浦、南市、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等10個區。
其他建筑間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狀態下的建筑間距。
三級耐火等級,是指墻、柱、梁、樓板、樓梯為非燃燒體,房屋隔墻、吊頂(包括吊頂擱柵)為難燃燒體,屋頂承重構件可為燃燒體。
第四十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規劃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閑置土地臨時綠化管理暫行辦法
(2000年8月7日滬府發〔2000〕39號發布,根據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充分利用閑置的土地建設臨時綠地,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市容景觀,并加強臨時綠地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的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可以建設臨時綠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臨時綠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設項目依法帶征道路規劃紅線、河道規劃藍線內的土地,尚未實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屬政府依法儲備的土地的。
閑置的土地原為耕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別負責本市臨時綠地的綠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區、縣規劃、建設以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責任單位)
臨時綠地的建設、養護,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
利用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土地建設臨時綠地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利用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土地建設臨時綠地的,由儲備土地的管理單位負責建設、養護。
第五條(臨時綠地的建設)
臨時綠地的建設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安排,與計劃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相結合,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臨時綠地的建設,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用地單位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三)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建設臨時綠地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當自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之日起10日內,與區、縣綠化管理部門簽訂《臨時綠地建設養護責任書》;
(四)建設用地單位自《臨時綠地建設養護責任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臨時綠地建設,但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完成的除外;
(五)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對臨時綠地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合格證明。
第六條(建設、養護標準)
臨時綠地的建設、養護標準,參照不低于三級(含三級)公共綠地的標準執行。主要景觀道路兩側的臨時綠地,應當適當提高建設、養護標準。
第七條(掛牌管理及對公眾開放)
臨時綠地建成后,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立標牌,標明臨時綠地的性質、范圍和建設、養護責任單位。
建成的臨時綠地應當對公眾開放。
第八條(臨時綠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設需要撤除臨時綠地的,臨時綠地建設單位應當在撤除臨時綠地前60日,向區、縣綠化管理部門辦理撤除備案手續,明確撤除臨時綠地的時間并公開告示。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出具備案回執,載明撤除臨時綠地的時間。
撤除臨時綠地時,對臨時綠地內的樹木應當予以遷移,不得砍伐;需遷移臨時綠地內樹木的,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的同時,辦理樹木遷移手續。
因城市規劃調整,臨時綠地需轉為永久性綠地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并給予原用地單位相應補償。
第九條(撤除臨時綠地后補簽合同)
屬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用地單位可以在撤除臨時綠地后,與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補充合同,對延長有償使用國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作出補充規定。
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補充合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建設臨時綠地的書面決定;
(二)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出具的臨時綠地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出具的撤除臨時綠地備案回執。
第十條(優惠申請)
臨時綠地存續期間超過1年(含1年)的,建設臨時綠地的建設用地單位可以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享受以下優惠:
(一)臨時綠地存續期間免繳土地閑置費;
(二)臨時綠地存續期不計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
第十一條(通報制度)
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臨時綠地的建設、撤除情況報市綠化管理部門備案,并通報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單列統計)
市和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在進行公共綠地面積統計時,應當單列統計臨時綠地的建成面積。
第十三條(法律責任)
對破壞臨時綠地的違法行為,由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依據《上海市綠化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對違反規劃、土地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由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
(2006年7月1日滬府發〔2006〕18號文發布,根據《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準的上海浦東新區進行綜合配套改革試點方案,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市政府決定,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范圍。現就有關事項作如下決定:
一、關于浦東新區負責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機構
浦東新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浦東新區(浦東國際機場地區除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包括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下同)。
二、關于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范圍
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范圍,在市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基礎上擴大,具體如下:
(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二)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除高速公路、封閉式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公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三)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古樹名木和綠化建設外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水務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五)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2.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
3.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4.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
5.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要求從事夜間建筑施工,造成噪聲污染;
6.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等規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設攤、堆物占用道路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七)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八)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九)依據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2.破壞房屋外貌;
3.損壞房屋承重結構;
4.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分;
5.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十)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十一)依據城市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運輸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十二)依據林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十三)依據食品藥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路無證照攤點經營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十四)依據文化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路無證照攤點經營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十五)鎮政府行使的對與城鎮、集鎮規劃、建設、市容環衛、環保、河道等管理有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上述行政處罰權后,有關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再行使已由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三、關于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擴大后的行政復議體制
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擴大后,當事人對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按以下途徑申請行政復議:
(一)屬于《辦法》規定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范疇的,可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屬于本決定所列擴大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范疇的,可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的市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關于做好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要求
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是推進浦東綜合配套改革試點工作的一項內容,也是本市深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體制改革的進一步嘗試。市政府有關委、辦、局要積極支持,履行指導和監督職能,配合做好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浦東新區政府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組織做好浦東新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劃轉工作,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抓緊制定相關配套制度,將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擴大的范圍落到實處,確保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平穩推進。
本決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未作規定的,仍按《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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