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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興安嶺地區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大興安嶺地區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2010-11-30
大興安嶺地區行政公署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關于印發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大署〔2010〕13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林業局,地林直、中省直有關單位:
《大興安嶺地區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29日行署、林管局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興安嶺地區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政府運用經濟手段平抑價格的調控機制,保障市場價格基本穩定,安定困難群眾生活,避免因價格異常波動誘發社會不穩定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務院《關于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群眾基本生活的通知》(國發〔2010〕40號)精神,依法完善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增強價格調控監管能力。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運用價格調節基金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928號)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文件要求,結合我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主要經濟手段,是國務院授權地方政府多渠道籌集,用于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大興安嶺地區境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大興安嶺地區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由主管物價工作的行署、林管局領導任組長,物價、財政、審計、地稅等部門主要領導為成員,各縣、區也要相應成立領導機構。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重大事項由地、縣(區)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決策,地、縣(區)組建價格調節基金管理中心(設在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調中心),具體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等日常業務工作。
第二章 征收的范圍和標準
第六條 凡在大興安嶺地區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及進出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月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月納稅總額1萬元以下的單位和個人免征價格調節基金(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三稅總和)。
對涉及居民的水、電、氣、熱、學校(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義務教育)、醫院等公益性事業不征收價格調節基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礦石開采及冶煉企業,木材加工及銷售的企業按照營業收入的0.1%-1%征收;從事原煤生產、銷售的企業按照銷售收入的1%-2%征收。
第八條 從我區邊境和口岸(包括臨時過貨通道和管道輸送)進出口木材、石油、煤炭、邊境貿易等,依照不同類別,按其進出口報關總額的0.1%?0.5%征收。
第九條 屬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需要提高標準的,從新標準執行之日起,按上調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新增收費項目,自收費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3%一次性征收(提高標準的收費項目,按上調部分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
第十條 納稅不在本行政區域的企業,由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或授權價格主管部門)委托相關部門按照該企業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代為征收,設立代征專戶,每季度納稅申報后次月15日之內,全額及時繳入地級價調基金專戶。
第十一條 除以上幾種特殊行業外,其它行業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標準分別按照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的1.5%征收。
具體計算公式是:價格調節基金=增值稅*1.5%
價格調節基金=消費稅*1.5%
價格調節基金=營業稅*1.5%
第三章 征收部門及減免政策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政府委托地稅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或繳納人向所屬地稅部門申報稅款時應當同時申報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門代征或自征特定領域的價格調節基金,同一領域、同一行業全區委托代征部門原則上應當一致。
第十三條 對中省直企事業單位和地林直企事業單位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納入地級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管理,用于全區范圍內平抑物價和價格調控。
各縣(區)按權限征收屬地的價格調節基金。
在縣(區)屬地內的中省直和地林直企事業單位征收納入地級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的基金,減除上繳省級價調基金、代征費和價調工作經費后,余額按照50%的比例劃撥給繳納單位所屬縣(區)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用于當地政府的價格調控工作,縣(區)價調基金不足時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使用地級價調基金申請。
第十四條 中省直企事業單位繳納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或繳納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經濟損失,也可以申請減半、緩繳、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申請價格調節基金的減繳、緩繳和免繳的程序為:申請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報告中要說明減、緩、免價格調節基金的理由、時限,按照征收管理權限報地、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審批。經過審批同意后,由價調中心通知代征單位,并抄送申請單位或個人。
對于我區的新興產業、低碳環保企業和政府扶持的企業,可給予相應的政策減免,具體減免規定按減免、緩細則執行。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是政府專項基金,要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制度,在當地財政部門設立專戶統一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財務監督。
審計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年度預算收支執行情況進行定期審計,對征收、減免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由各級價調中心統一到本級財政部門領取、發放至代征部門。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年度預決算制度,年終結余,結轉下年滾動使用。預決算由價調中心編制,報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審查、批準。
第十八條 代征部門應當認真做好基金的足額收繳和管理工作,當月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于下月10日前上繳地、縣(區)級價調基金專戶。代征部門要嚴格執行征繳規定,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從價格調節基金中提取適當比例的費用用于彌補代征部門的征收成本。對代征、自征價調基金部門的勞務費,按實際上繳價調基金專戶總額的一定比例計算,由價調中心履行手續,經本級財政審核后,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撥付,作為代征收(自征)部門的勞務補償。縣(區)價調中心應在每季度末,將上繳國庫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情況,經財政部門確認后書面報送地區價調中心。每年1月10日前將上年征收、使用、結存等情況報告給同級人民政府和地區價調中心。
第二十條 地、縣(區)價調中心可從當年價格調節基金入庫總額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作為政策宣傳、項目調研、專家論證、評審監督以及價調中心辦公經費和管理費用,經費的支出和使用計劃由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審定,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根據省物價局和省財政廳的規定,在當年征收中省直的價格調節基金總額中上繳30%;在屬地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總額中上繳5%,作為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地、縣(區)價調中心應分別計算出當年上繳額,以文件形式報經同級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審定后,地、縣(區)財政部門分別直接匯繳。
為強化全區價格調節基金調控能力,各縣(區)價調中心應從本級價調基金專戶中,按本年度實際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總額的5 %,于每年年末前上繳地級價格調節基金專戶,作為地級價格調節基金平衡使用。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本著“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則,主要用于:一是平抑突發性價格異常波動;二是政府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時的政策性補償;三是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價影響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重大節假日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疫情時對低收入困難群體和大中專院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實施價格補貼救助;四是為保障供給、促進流通和結構調整進行的政府資助;五是扶持農產品生產;六是國務院、省、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調控和穩定物價的項目等。
第二十三條 除政府用于必要的補貼外,對屬于扶持生產、經營性項目的價格調節基金,原則上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實行嚴格的審批制度。使用單位必須按照項目形式提出申請,用途必須符合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申報使用地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必須是地林直或在地級注冊登記的企業,方可直接向地區價格主管部門申報,縣(區)政府或者注冊地在縣(區)的企業申報使用地級價格調節基金的,應首先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縣(區)政府批準后上報地區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審批程序;申報使用縣(區)級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由在縣(區)注冊登記的企業提出申請,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
地、縣(區)價格主管部門必須對申報項目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評審,提出初審意見,報同級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批準。價格主管部門下達項目單位的用款計劃后,地、縣(區)財政部門方可辦理撥款手續。
當市場物價出現異常波動時,地、縣(區)兩級價格調節基金領導小組認為有必要動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調研論證后履行審批程序。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單位,改變申請用途的,價格主管部門有權責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追回撥付的價格調節基金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違規及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或個人,可由屬地價格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于以阻撓、謾罵、毆打等行為嚴重干擾價格調節基金征收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地、縣(區)兩級價調中心、價格主管部門、財政和代征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地方政府有關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照有關法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減繳、緩繳、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弄虛作假、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征繳、監督和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擅自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的。
(五)違反規定批準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對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單位監督不力,造成基金使用不符合申請用途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與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抵觸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實施,同時《大興安嶺地區行署辦公室關于建立地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通知》(大署辦〔1994〕26號)、《大興安嶺地區行署辦公室關于加強價格調節基金管理的通知》(大署辦〔1994〕55號)和各縣、區此前制定的價格調節基金文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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