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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于頒發《常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2-08-28
市政府關于頒發《常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頒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程序相關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二節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五節 決定
  第六節 期限和送達
  第七節 簡易程序
  第八節 行政調解
  第四章 分類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非行政許可審批
  第二節 行政裁決
  第三節 行政征收
  第四節 行政征用
  第五節 行政確認
  第六節 行政給付
  第七節 行政獎勵
  第八節 行政檢查
  第五章 行政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執法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非行政許可審批、行政裁決、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檢查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權,適用本規定;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范圍內行使行政執法職權,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對行政執法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按照規定程序行使行政執法職權。
  第五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損害最小的措施。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依據、程序和結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行政文件、檔案,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允許其查閱、摘錄、復制。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應當遵守法定期限和承諾期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十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
  法制、監察、機構編制、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程序相關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派出機關。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職權和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職權和管轄劃分。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職權和管轄劃分。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職權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處理和決定的行政執法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處理和決定。
  第十四條 同級人民政府部門之間發生行政執法職權劃分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會同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非經依法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行政決定。

第二節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受委托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在委托的行政執法職權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職權,不得將受委托的事項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載明委托事項、依據、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委托協議應當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和法制部門備案。
  委托協議應當在委托行政機關、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辦公場所公示,并通過公開的政府公報、政務信息專刊、政務公開信息網絡或者當地主要媒體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托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節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執法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執法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與行政執法行為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與相關行政執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與行政執法程序,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執法程序的,其應當親自參與行政執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與行政執法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執法程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公眾、專家、咨詢機構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的相關規定參與行政執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參與人在行政執法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應當履行提供真實信息、服從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等義務。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職權、執法依據等進行清理、審核并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的行政執法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對行政執法證件的名稱、核發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事項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服務中心窗口受理申請,并轉告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對行政執法職權的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相關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管轄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明確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地域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爭議各方隸屬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爭議各方不隸屬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行政執法職權不能實現行政執法目的的;
  (二)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自行調查的;
  (三)行政執法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其他需要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度,將法定職責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和依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依法告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
  行政執法告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情況緊急的,可以采用口頭告知等其他方式,但依法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是否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積極推行全過程說理式執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存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行為,對行政執法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行政執法決定,必要時予以公告。
  行政機關撤銷行政執法決定會對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依法不需要撤銷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的相關文書、監督檢查記錄、證據等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關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后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即時告知當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對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辦理的事項,當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委托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受理,或者當場告知當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或檢查記錄中予以記載。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利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的調查或者檢查,并提供與行政執法事項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或者檢查。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交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四十四條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并予以記錄。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六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行政機關應當查證屬實,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四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港澳臺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規定申請聽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未規定應當聽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有關規定享有聽證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權。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五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在7日前將聽證的有關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名稱或者姓名;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四)聽證主要事項;
  (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準備的材料。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確定代表人。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公眾代表的比例應當不低于聽證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員和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案件承辦人員不得擔任該案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五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的進行和維持聽證秩序。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的記錄以及其他與聽證有關的事項。聽證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在聽證舉行前應當出具委托代理書,明確代理權限等。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閱、復制、摘抄聽證材料。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在行政執法聽證中應當遵守聽證紀律。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查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承辦人員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的內容和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說明聽證事項,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承辦人員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承辦人員陳述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提出處理建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四)承辦人員、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出示證據,互相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歸納爭議焦點;
  (六)承辦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爭議焦點進行辯論;
  (七)承辦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最后陳述意見;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結束后,應當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聽證筆錄中的錯誤進行更正。
  第五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未經聽證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發現有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行政機關應當重新舉行聽證。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舉行聽證。

第五節 決定

  第六十一條 一般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者評審。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法律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六)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有履行內容的,應當載明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按照有關規定需要說明理由的,應當說明事實認定理由、法律依據適用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行政執法決定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六節 期限和送達

  第六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對行政執法事項規定辦理期限的,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事項承諾的辦理期限少于規定期限或者本節規定的其他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時間少于規定期限或承諾期限。
  第六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對行政執法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除當場可以作出決定的事項外,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僅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決定;45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2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執法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行政執法事項,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90日內作出決定;9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45日。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期限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需要經過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公示、公告、認證、監審、有關機關審批等必經程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行政執法辦理期限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當事人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或有關證照。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第七節 簡易程序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一)行政執法事項事實清楚、當場可以查明,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法律依據明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小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
  第七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證據、依據和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執法決定文書。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日內報所屬行政機關存檔。

第八節 行政調解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按照行政調解的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爭議和糾紛進行行政調解,促使爭議和糾紛得到妥善化解。
  第七十六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優先和便捷的原則。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和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一)本行政機關或下級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執法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解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其他各方;其他各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日內受理并告知爭議或糾紛的各方。
  不符合條件或者有一方不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并應當在3日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主動調解的,應當事先征詢爭議或糾紛各方意見,各方都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方可進行調解。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或各方同意調解之日起10日內組織第一次調解,在調解前應當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爭議或糾紛的各方。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爭議或糾紛各方名稱或者姓名;
  (二)調解會的時間、地點;
  (三)調解的主要事項和調解程序;
  (四)調解主持人和參與人員的姓名;
  (五)爭議或糾紛各方的權利義務;
  (六)爭議或糾紛各方應當準備的材料。
  參加調解會的一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二十二條確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人員主持,可以邀請基層單位人員和專業人員一起參與。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查明事實,根據爭議或糾紛各方的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采取多種方式,做好說服疏導工作,促使各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筆錄。
  第八十四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在調解筆錄中載明,也可以根據爭議或糾紛各方的要求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
  (一)爭議或糾紛各方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或糾紛的事項及查明的事實;
  (三)調解的結果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經爭議或糾紛各方簽名或蓋章后生效,行政機關和協議各方各執一份。
  第八十五條 對案情簡單且調解結果能夠即時履行的爭議和糾紛,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在調解筆錄中載明行政調解的過程和結果。
  第八十六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結束,在40日內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機關應當終結調解。
  調解不成,行政機關有權對爭議和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行政機關無權對爭議和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應當積極引導爭議或糾紛各方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八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完善信息通報制度并及時妥善處理人民法院移送或委托的調解事項。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積極與當地人民調解組織進行信息通報和聯動調解。

第四章 分類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非行政許可審批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非行政許可審批,是指由行政機關實施但依照有關規定不屬于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行為。
  第九十條 非行政許可審批應當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審批事項;
  (二)設定審批的依據;
  (三)審批數量限制及方式;
  (四)審批條件和標準;
  (五)申請材料和表格;
  (六)審批申請受理機關;
  (七)審批決定機關;
  (八)審批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布的內容。
  非行政許可審批的設定依據對審批條件、申請材料有具體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擅自增加審批條件及申請材料。
  第九十二條 有數量限制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當場作出審批決定的,可以不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時,發現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作非行政許可審批決定書。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變更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應當向作出非行政許可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需要延續非行政許可審批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許可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非行政許可審批的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對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機關提供非行政許可審批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請材料文本,不得收費。

第二節 行政裁決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一百條 行政裁決應當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裁決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裁決事項;
  (二)設定裁決的依據;
  (三)申請裁決條件;
  (四)申請材料和表格;
  (五)裁決決定機關;
  (六)裁決程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布的內容。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裁決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申請事項,并在受理后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送達給被申請人。
  第一百零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核實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決定書。

第三節 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定財物的具體行政行為。
  以有權機關批準文件為依據的考試培訓費、檢測費等有償服務性收費,不屬于行政征收范圍。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征收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征收事項;
  (二)設定征收的依據;
  (三)征收對象及范圍;
  (四)征收標準和減免條件;
  (五)征收管理方式和實現方式;
  (六)申報材料和表格;
  (七)征收決定機關;
  (八)征收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一十條 被征收人申請減免或緩征的,行政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后按照審批權限進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需要制作行政征收決定書,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不制作行政征收決定書。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拒不繳納相關財物的,按照行政強制或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機關取得財物后,應當開具財稅統一票據,及時交付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政機關取得的財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財稅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稅收征收、土地和房產的征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 行政征用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機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強制性地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使用權或勞務并給予合理補償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征用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征用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征用事項;
  (二)設定征用的依據;
  (三)征用的對象和范圍;
  (四)補償方式和標準;
  (五)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征用決定機關;
  (七)征用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事先擬定征用方案,主要內容包括:征用的依據和理由,征用項目的名稱、用途,征用的對象、范圍,征用的程序和期限,征用的補償標準、方式等。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征用方案書面告知被征用人或進行公告,充分聽取被征用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征用方案制作行政征用決定書或命令。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征用時,應當對被征用人和征用的財產和勞務等事項進行登記,向被征用人出具征用憑證。
  第一百二十三條 緊急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制作緊急征用方案,可以不告知被征用人和進行公告。
  行政機關實施緊急征用后,應當及時制訂補償方案,書面告知被征用人或進行公告,充分聽取被征用人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特別緊急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即時決定即時實施征用,事后應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被征用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對被征用人給予足額的合理補償。

第五節 行政確認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確認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確認事項;
  (二)設定確認的依據;
  (三)確認條件和標準;
  (四)申請材料和表格;
  (五)確認決定機關;
  (六)確認程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確認,行政機關當場作出行政確認決定的,可以不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確認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確認決定書或核發相關證照。

第六節 行政給付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在公民處于失業、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對其無償提供物質幫助或優待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給付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給付事項;
  (二)設定給付的依據;
  (三)給付條件;
  (四)給付對象和范圍;
  (五)給付方式和標準;
  (六)申請材料和表格;
  (七)給付決定機關;
  (八)給付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行政給付的對象和內容需要公示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公示,聽取公眾意見。
  依照有關規定需要鑒定的,應當實施鑒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給付決定,可以制作行政給付決定書;不制作行政給付決定書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告知相關公民。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給付應當設立賬冊進行登記,行政給付的賬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范圍、對象、標準、期限或者廢止相應項目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相關公民。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行政給付決定需要公布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三十八條 緊急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即時決定行政給付,但是應當做好登記工作,事后補辦有關手續。

第七節 行政獎勵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獎勵,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為國家和社會作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物質、精神鼓勵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獎勵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獎勵事項;
  (二)設定獎勵的依據;
  (三)獎勵條件;
  (四)獎勵對象和范圍;
  (五)獎勵形式和途徑;
  (六)申請材料和表格;
  (七)獎勵決定機關;
  (八)獎勵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擬授予行政獎勵的有關內容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聽取公眾意見。
  按有關規定需要專家評審的,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第一百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組織公眾對獎勵候選人進行投票,并根據投票結果作出行政獎勵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獎勵決定,可以制作行政獎勵決定書、發放獎金或獎品。
  第一百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物質獎勵的,應當設立賬冊進行登記,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賬冊上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獎勵的賬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八節 行政檢查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行政命令、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在行使其他行政執法職權中的檢查行為和日常巡查工作,不適用本節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政檢查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檢查事項的下列內容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向社會公布:
  (一)檢查事項;
  (二)設定檢查的依據;
  (三)檢查對象及范圍;
  (四)檢查時間和方式;
  (五)檢查內容;
  (六)檢查決定機關;
  (七)檢查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檢查可以事先告知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應向當事人送達行政檢查通知書,告知行政檢查的詳細內容。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字或蓋章。
  第一百五十條 行政檢查結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撰寫行政檢查報告,包含以下內容:
  (一)檢查時間、地點、人員;
  (二)檢查對象;
  (三)檢查內容;
  (四)檢查方式;
  (五)檢查結果;
  (六)檢查取得的各項證據的目錄;
  (七)處理建議。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行政檢查結論。行政檢查結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行政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一百五十二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行政執法機關違法、不當、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一百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違法、不當、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法自行糾正。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向其本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法制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政府監察部門、法制部門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條 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60日內作出答復意見,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一百五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和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通知其限期糾正并報告處理結果。逾期不糾正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按照《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的要求自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履行相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事實、性質、情節等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改正;
  (二)變更;
  (三)撤銷;
  (四)責令限期履行;
  (五)確認違法;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變更:
  (一)未依照有關規定說明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理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輕微瑕疵或者遺漏的;
  (五)其他應當改正或變更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撤銷可能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采取補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拖延或者不履行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確認違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作出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拖延履行、不履行法定職責,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按照《常州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常政發〔2008〕195號)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本規定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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