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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2010修正)

2010-11-25
青島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7年12月13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三日以上的暫住人口:

  (一)外地來青島市暫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常住戶口,在本市其他區(市)暫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區(市)常住戶口,在戶口管轄區(街道、鄉、鎮)以外的其他區域暫住的;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居民和華僑、外國人來本市暫住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設立暫住人口管理領導機構,負責暫住人口管理的綜合協調。具體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公安、房產、勞動、工商、計劃生育、衛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暫住人口的有關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設立暫住人口管理站,具體履行暫住人口管理工作職責。

  第五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 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暫住人口管理站申報暫住登記。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記視為暫住登記。

  第七條 年滿十六周歲在本市務工、經商擬暫住三十日以上的暫住人口,應當在辦理暫住登記時,申領暫住證。暫住人口管理站對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暫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發給暫住證: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育齡婦女還應當持有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證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場所。

  第八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部門統一印制,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簽發。暫住證有效期最長為二年。嚴禁偽造、涂改、買賣、轉借暫住證。暫住人口因暫住證遺失、損壞或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補辦或者辦理變更手續。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在有效期內離開本市的,應當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暫住證應當隨身攜帶,以備查驗。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嚴格實行暫住證核查制度。對未辦理暫住證的人員,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招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與當地公安派出所簽定治安責任書,并承擔下列責任:

  (一)不得招用無合法身份證明、未申報暫住登記及未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人員;

  (二)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人口增減變動及管理情況;

  (三)發現違法犯罪情況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按規定成立治保組織,協助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 除公安部門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繳暫住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暫住人口的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在暫住地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銷暫住登記。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國家及本市有關房產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將房屋租借給應當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居住的,應當持房屋合法證明和單位營業執照或戶口簿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暫住人口準住證。取得暫住人口準住證的單位和個人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時,必須按規定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監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暫住人口準住證:

  (一)已被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屬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

  (三)患有嚴重傳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十六條 租借給暫住人口暫住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當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看暫住人口的有效證件,填寫由公安部門統一制作的登記表;

  (二)向暫住人口進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傳教育;

  (三)發現暫住人口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提供暫住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育齡婦女還應當出示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證明;

  (二)不得擅自將房屋轉租、轉借給他人;

  (三)不得利用暫住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 務工經商管理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在本市務工經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

  (二)持有加蓋務工經商許可章及其他審驗章的暫住證;

  (三)符合其他規定的條件。

  第十九條 暫住人口在本市務工經商,應當自領取暫住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暫住證和其他規定的證件到本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務工經商許可手續,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就業卡欄中加蓋務工經商許可章。未辦理務工經商許可手續的,不得在本市務工經商。

  第二十條 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招用暫住人口,應當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按規定辦理用工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核驗進場經營人員的暫住證及暫住證中就業、計劃生育、衛生防疫等相關驗章。

   第五章 計劃生育和衛生防疫管理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中的育齡婦女,應當自取得暫住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到暫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辦計劃生育審驗手續。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的其他事宜,按《青島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按規定需要進行衛生防疫檢查的暫住人口,應當持暫住證在規定期限內到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進行衛生防疫檢查;檢查合格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在暫住證上加蓋衛生防疫合格章。對來自疫區的暫住人口,衛生防疫機構應當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有關單位做好疫情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未接受或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六周歲以下的暫住人口,由其監護人帶領到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接受免疫接種。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暫住人口中的流浪 、乞討、拾荒人員或者無有效身份證明、無正當職業、無固定住所的人員,由公安、民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收容和遣送。對屢次遣送又回到本市的和暫時無法遣送的,可組織其進行適宜勞動,解決暫時生活來源。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暫住人口中無監護人、無家可歸的未成年人送交兒童保護福利部門;有家可歸的,及時遣送。

   第七章 暫住人口權益保護

  第二十七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控告或者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招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與暫住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醫療和休息的權利,并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九條 暫住人口有權獲得勞動、安全、職業技術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暫住人口申辦有關證照,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安、勞動、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三十一條 對本市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暫住人口,由人民政府或 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的;

  (二)不按規定補辦暫住證或者辦理變更、延期、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涂改、買賣、轉借暫住證的。

  第三十三條 租借給暫住人口暫住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公安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吊銷暫住人口準住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暫住人口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由公安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暫住人口準住證,而容留暫住人口居住的;

  (二)不按規定簽訂治安責任書的;

  (三)不履行治安責任書規定的義務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每月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按本條例申領暫住證的人員,應當按規定繳納暫住人口管理費。公安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核發暫住證、暫住人口準住證、暫住人口準住標志牌、登記簿,可以按規定 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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