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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2-05-14
關于修改《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號

  《關于修改<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 奇

  2012年5月14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預拌混凝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指定的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的日常管理,市和縣(市)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工商、公安、環境保護、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五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并符合環境保護與節約能源的要求。”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并在開工前書面告知所在地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

  (一)因建設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二)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

  (四)施工現場30公里范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澆搗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四、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產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裝水泥和海砂。”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生產能力生產供應預拌混凝土并按時、保質、保量向使用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定期核驗和動態監管力度,及時糾正、查處可能影響混凝土質量的行為。”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特點提出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要求,明確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設計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工程任務的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憑供貨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八、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工程的混凝土強度應當以現場制作、規范養護的試塊作為評定依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為施工單位代制、代養護混凝土強度評定試塊、試件。”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預拌混凝土企業使用海砂攪拌混凝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袋裝水泥攪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設計單位在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設計文件中未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未注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施工單位不在現場制作、規范養護混凝土強度試塊的,責令其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為施工單位代制、代養混凝土和砂漿強度評定試塊或試件的,責令其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行政處罰;違反其他條款的,由市和縣(市)區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除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并對不良行為記錄及處理結果及時予以公布外,還應當將相關責任主體履行本規章相關規定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監管評價系統,進行信用評價,并將信用評價結果應用于有關行業管理活動。信用監管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十四、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預拌砂漿企業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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