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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
2011-05-06
第168號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手簽章)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范客運活動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安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電動公交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等交通工具和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客運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會公益性事業?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優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基礎設施,優化運營結構,加大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實各項補貼、補償等政策,并及時撥付有關費用。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公共交通建設、綜合開發,鼓勵城市公交企業使用環保節能型車輛。
第五條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業務指導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綜合運輸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全省綜合運輸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后實施。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并與軌道交通和其他交通方式的基礎設施相協調。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將公共交通場站和配套設施納入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計劃。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的停車場、樞紐站、首末站、保修場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劃撥供給。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居住小區建設和體育場館、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游景點等工程項目的規劃、建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配套建設公共交通場站,并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客運服務設施建設、道路交通安全等專項規劃設置候車站、始發站場。對符合公共交通車輛通行條件的舊居住區,應當設置公共交通線路站點。
具備條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第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標明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空军c以及票價等信息。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設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規劃預留的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二)隨意擠占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變公共交通場站設施的用途;
(四)擅自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公共交通停車場、站點、站牌、候車亭等客運服務設施;
(五)損壞公共交通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章 運營許可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良好的銀行資信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二)符合運營要求的流動資金和運營車輛;
(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和相應的管理人員;
(四)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生產、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且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
(二)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安全、環保、衛生要求;
(三)配備有效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21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
(三)持有與準駕車型相符合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3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線路運營許可。申請線路運營許可的,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
(一)有客運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數量、車型的運營車輛;
(三)有滿足線路運營需求的資金、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有與運營相適應的駕駛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五)有線路運營方案和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線路運營許可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
同一城市有3個以上公共交通運營企業申請同一線路的,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實施線路運營許可,并將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作為招標主要內容。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10日內,與中標企業訂立中標合同,核發線路運營許可證。
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確定運營線路許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許可實行期限制,具體運營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取得線路運營許可的企業,應當與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運營服務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線路名稱、站點、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線路配置車輛的最低額度、票制、票價、服務質量承諾、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八條 取得線路運營許可的企業,確需調整線路、站點、時間或者減少運營車次的,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調整的,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于實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會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時間、站點的,建設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20日前書面告知公共交通運營企業。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于10日前在站點張貼公告,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需要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作出許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經批準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在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之前30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6個月前提出申請。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運營安全、服務質量等要求的,應當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線路、站點、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運營,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運營,服從管理;
(二)執行行業標準、規范,保證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三)開展安全教育,加強行車安全管理,保證運營安全;
(四)對運營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處于良好的運營服務狀態;
(五)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客運價格;
(六)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核定的人數載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二十二條 運營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標準進行維護,保持車容整潔、設施齊備完好,色彩、標志符合要求,在規定位置標明線路站點、票價、安全乘車須知和投訴電話等內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設施設置廣告,應當符合廣告管理等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不得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拼裝、檢測不合格的車輛以及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要求的車輛從事公共交通客運運營。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和管理檔案,及時、完整、準確記載有關內容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提供有效的報銷票證;
(三)執行有關優惠或免費乘車的規定;
(四)正確及時報清公共汽車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空久Q,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五)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和運營,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調頭;
(六)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七)合理調度、及時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從管理;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乘車;
(三)不得攜帶寵物和易污染等有礙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車;
(四)不得在車廂內吸煙、吐痰、亂扔垃圾、散發廣告,或者向車外拋擲物品;
(五)不得有影響車輛正常行駛、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
(六)學齡前兒童、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應當按照規定付費乘車。乘客違反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對其提供服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企業消除安全隱患。
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車輛定期例保檢驗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檢查,消除隱患;
(三)建立并實施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從業人員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統以及消防、防汛、防護、報警等器材和設備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保證其處于良好的運行狀態。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在公共交通車輛及公共場站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裝置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場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發生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運營企業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車、服務質量、車容車貌等方面的標準和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公共交通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運營安全、崗位培訓等事項進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公共交通停車場、站點、站牌、候車亭等客運服務設施的,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損壞公共交通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未取得運營線路許可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運營,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未經批準擅自調整線路、站點、時間運營或者擅自減少運營車次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公共交通運營企業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從事公共交通運營駕駛活動的,按照每人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未執行服務承諾確定的客運服務標準,或者未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日總班次、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車輛數、車型、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措施等運營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反規定中途調頭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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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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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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