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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2-11-29
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和天主教貴州教區等區域性宗教社會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設立和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五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隊伍建設,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工作,并接受上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律、法規和宗教方針政策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進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社會和諧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由審查同意的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應當向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本團體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
  (三)按照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的規定認定宗教教職人員;
  (四)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和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業;
  (五)對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務活動予以協調和指導;
  (六)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三)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四)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執行各項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全省性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院校。設立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活動,應當在擬舉辦日的20日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宗教團體不得舉辦宗教培訓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并按照規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施行。
  第十四條 新建、恢復寺觀教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寺觀教堂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非宗教團體不得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場所經登記并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后,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依法應當經規劃、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核的,應當持審核意見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擬同意在寺觀教堂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設施、物品屬于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和管理,文物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
  (三)管理、使用本場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財產;
  (四)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五)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環境保護和人員、資產、財務、檔案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慣,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園、游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所屬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持有效證件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免收門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進行認定,并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團體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后,向該宗教教職人員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被取消宗教教職身份的;
  (二)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
  (三)本人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身份的。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被注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本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教務活動區域外主持宗教活動,跨縣(市、區)的,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活動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市、州的,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活動舉辦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的專職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參加社會保險、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地點進行,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由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條 跨市、州或者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辦日的30日前,向舉辦地的市、州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州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并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
  (二)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三)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四)場所建筑、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單位、責任人和應急處理預案;
  (六)宗教團體、寺觀教堂3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申請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應當先經批準。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單體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長度超過10米,或者群體造像數量超過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置宗教設施、接受宗教性捐獻,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林權證書,權屬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征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征收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應當對被征收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宗教習慣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等宗教性捐獻,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所獲捐贈及合法經營收入應當用于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1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1年度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條 對位于公園、游覽參觀點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對外交往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集體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外國人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行。
  第四十二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全省性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全省性宗教團體邀請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國人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講經、講道,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以及舉辦宗教培訓活動,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進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經備案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跨市、州或者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未經備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未經備案的;
  (四)未經批準邀請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
  第四十五條 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地點以外組織、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其中,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七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非宗教教職人員組織、舉行宗教活動,舉辦宗教培訓,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屬于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文物等有關部門職責范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事項;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參照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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