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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宜春市中心城規劃管理規定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宜春市中心城規劃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07-30
宜春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宜春市中心城規劃管理規定的通知
宜府發〔2010〕11號
袁州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經市政府研究,現將《宜春市中心城規劃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協調城市空間布局,保障城市規劃實施,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范圍為宜春市中心城規劃區,包括中心城建成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宜春市中心城規劃區范圍為:靈泉、秀江、湛郎、化成、珠泉、鳳凰、官園、下浦、金園九個街道和三陽鎮、湖田鎮、渥江鄉三個鄉(鎮)的全部行政區劃管轄范圍,規劃區國土面積為365.8平方公里。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關注民生,注重提高城鄉服務功能,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注重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相結合,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相結合,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自然資源保護相結合,現代化建設與保持傳統風貌相結合,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是城市建設和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沒有編制規劃的地段不得進行建設。
土地利用和各類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建設項目的布局、選址、確定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對舉報或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
第六條 宜春市中心城規劃區內的城市規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統一管理,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宜春市中心城市轄各區的城市規劃部門,是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城鄉規劃的初審上報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按照責任分工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財政、民政、環境保護、公安消防、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商業、人防等主管部門、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對本行政轄區內的建設行為實施監督,有義務制止違法建設行為,并及時告知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執法部門。
第七條 宜春市中心城城市規劃工作經費需納入市政府公共財政預算,以保障城市規劃編制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八條 本市實行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宜春市規劃委員會或市規劃審查委員會是宜春市人民政府進行城市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市規劃委員會或市規劃審查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人數應當超過全體委員會成員的半數以上。委員會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由市人民政府從委員中指定。
出席市規劃委員會或市規劃審查委員會會議的專家實行專家庫臨時抽選制度。凡是對專家本人或所在單位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建筑方案審查時,專家應臨時退會,自動回避,確保規劃審批的公開、公正性。
市規劃委員會或市規劃審查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宜春市中心城區建設項目規劃審批程序為:
(一)宜春市中心城區建設項目規劃方案首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主要對建設項目方案的規劃布局、規劃指標、臨街立面等進行審查,并提出修改意見;
(二)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的建設項目規劃方案,報“宜春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大工程項目等規劃方案需經“宜春市規劃委員會”審查;
(三)經“宜春市規劃審查委員會”或“宜春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同意的建設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規劃報建手續。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和本市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并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經依法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經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二)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經依法批準的上位城鄉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以及技術規定,并應積極采用先進的規劃方法和技術手段;
(三)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本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有義務及時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目標、城市規模、空間布局、綜合交通等實際,制定城市總體規劃綱要,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具體事務,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宜春市中心城區總體規劃依法批準后,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綜合交通、水利、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消防、人防、防災減災、教育、衛生、商業、物流、文化、環衛、給水、排水、電力、電信、郵政、能源、戶外廣告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宜春市中心城區內,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其它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并報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批。
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自批準之日后三十日內,應當依法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委托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省內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承擔其他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近期為5年,遠期為20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做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其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收集、整理、研究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所屬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中心城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機關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城市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的規劃情況依法隨相關城市規劃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市規劃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市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批準的城市規劃文件副本、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專家和有關部門審查意見、人大審議意見、批準機關審批文件等存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查閱檔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統籌兼顧、量力而行,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市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節約利用土地,系統配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
第二十二條 城市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優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嚴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筑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需保護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等進行統籌安排,并與地面建筑合理銜接。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應當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報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備案。備案機關應當對近期建設規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對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近期建設規劃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查意見進行修改。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綜合交通、水利、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消防、人防、防災減災、教育、衛生、商業、物流、文化、環衛、給水、排水、電力、電信、郵政、能源、戶外廣告等專業規劃涉及城市規劃的,應當征求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與城市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下列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設施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一)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軌道交通、綠地;
(二)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郵政設施、氣象觀測場及探測設施、水文監測設施、地震監測臺站、管道設施、永久性測量標志;
(三)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危險廢棄物處理設施、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
(五)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養老服務機構、殯葬服務機構、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場)等公共服務設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
需要改變或調整用地性質和范圍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其中學校、醫院、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公共體育場(館)、停車場(庫)、集貿市場、消防設施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動場所的用地性質和范圍的改變、調整,應當經得其它主管部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學校、醫療、體育、公共消防設施、綠地等特殊公益性事業用地,在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用地指標要求的情況下,其用地性質不得變更。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負責的技術審查應當收取一定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宜春市中心城規劃區內的一切建設活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城市新區、工業園區、度假區、“城中村”和已納入城市規劃范圍的鄉村等規劃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城市規劃管理權統一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行使。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規劃許可證件包括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規劃許可申請時,對申請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所涉及的區域進行公告。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規劃許可申請,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有公開承諾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或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核發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各項建設用地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實行統一的規劃管理。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主要內容是指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規劃條件,按審定的規劃設計文件確定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但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機關應當在項目批準、核準、備案前,書面征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使用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在項目建議書階段,應當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參與的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否則,投資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項目。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有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并填寫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屬于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相關證明文件;
(三)消防、環保、人防、土地、文物等主管部門意見;
(四)項目建議書、礦產壓覆報告、地質災害評估報告、節能評估報告;
(五)擬選位置用地范圍地形現狀測量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或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后一年內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獲得延續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 宜春市中心城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后,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報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用地,經審批后,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及其附圖;
(三)項目依法批準的相關文件;
(四)建設項目擬用地范圍內的規劃設計文件;
(五)需要征求意見的,應當提交相關部門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審查建設用地位置和面積,審核規劃設計文件,確定建設用地范圍。符合條件的,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或者審查不同意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選位置和用地面積。工業及其它重要項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學物的項目需提交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外資項目需提交對外經濟主管部門的批文;在文物保護控制地帶進行建設,需提交文物保護部門的意見;
(二)定點。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申請項目的性質、規模、環境要求,分別會同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實地踏勘,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下達定點通知;
(三)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規劃定點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和所處地段,在地形圖上標出道路紅線和擬征土地范圍,擬定規劃條件,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及其附件、附圖;
(四)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根據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及其附件、附圖的要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
(五)規劃方案審查。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初審,并進行現場公示,征求四鄰意見,規劃公示無異議后,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
(六)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經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后,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七)辦理項目審批、用地手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和有關文件,向市投資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擬定規劃條件,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或市規劃委員會審查同意后,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規劃條件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條件說明書及其附圖。規劃條件說明書的內容應包括出讓地塊的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筑退界、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要的公共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及建設時序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對城市中心區、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主要街道兩側以及重點景區、旅游度假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成片開發區域,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指導開展了城市設計的,城市設計內容應當納入規劃條件。
附圖應當標明地塊的區位與現狀、地塊的座標及設計標高、道路紅線座標及標高、出入口位置、拆遷范圍、建筑退界以及周圍地區的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條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報告,并填寫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出讓合同;
(四)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按下列程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申請。建設單位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劃條件及其附圖、附件等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工業及其它重要項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學物品項目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門的意見;外資項目需提交對外經濟主管部門的批文;在文物保護控制地帶進行建設,需提交文物保護部門的意見;
(二)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根據規劃條件及其附件、附圖的要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
(三)規劃方案審查。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初審,并進行現場公示,征求四鄰意見,規劃方案公示無異議后,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
(四)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后,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五)辦理項目審批、用地手續。建設單位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和有關文件,向市投資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備案手續,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權屬文件。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取得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用地文件;期滿確需延續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準文件或者未獲得延續批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確需變更規劃條件或者分割土地轉讓的,應當重新申請確定規劃條件,并將規劃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變更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準。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申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并將變更申請予以公示,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會;
(三)規劃條件的變更突破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江西省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規定》的修改條件規定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先行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法定審批后,重新依據調整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得進行變更。
(四)依法批準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告知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并公示,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補收土地出讓金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建設用地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轉讓,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滿或者建設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負責拆除所有臨時設施,恢復土地原狀,退還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壓占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區域,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文物保護范圍或者其它公共活動場地的;
(四)侵占人防或防洪保護范圍、占用輸配電線路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埋設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使用規劃道路兩側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原則承擔征地拆遷義務:
(一)在紅線寬度20m以下的規劃道路兩側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應當承擔該路段道路紅線寬度1/2范圍內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費用;
(二)在紅線寬度20m以上的規劃道路兩側征用土地,用地單位應當承擔該路段10m寬范圍內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費用。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能開工。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線等各類市政設施工程;
(三)廣場、停車場、園林工程;
(四)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工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下列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方案審查:
(一)建設工程規劃方案審查申請報告,并填寫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等;
(三)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
(五)需要進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響評價的,應當提供日照分析報告和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六)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單位,在受理申請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并書面出具審查意見及其附圖。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報告,并填寫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
(三)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土地的有關權屬證件;
(四)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同意的施工圖;
(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總平面圖的審查意見;
(六)消防、環保、人防等部門意見;
(七)需要進行日照分析、交通影響評價等的,提供有關技術論證報告;
(八)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驗核完畢。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分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并注明建筑占地面積、建筑面積、建筑層數、建筑總高度等有關內容;驗核不符合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工程,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一)建設工程申請。建設單位持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建設單位根據規劃條件要求,提供建筑方案及總平面規劃圖,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審查單位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及其附圖,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施工圖設計及審查。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及附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施工圖設計。建設工程施工圖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同意后,提交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四)并聯審批、繳交規費: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消防、環保、人防、園林、氣象等有關部門現場踏勘,進行并聯審批,市行政服務中心管委會“一單清”繳交規費,并向國土、城管、監察等部門送達規劃審批告知函;
(五)設置規劃公示監督牌。建設單位按照規劃審批要求,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規劃公示監督牌,接受群眾監督;
(六)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建設單位持消防、環保、人防、園林、氣象等部門審核意見及規費收取憑證到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七)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建設單位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到建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八)規劃驗線。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單位實地放線后,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經現場核實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測、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規劃條件進行勘測、設計。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實施責任制度。
第五十六條 需要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后一年內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未獲得延續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條 實行規劃許可審批與規劃技術審查分離的原則。規劃許可涉及的規劃技術審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負責。
第五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建設項目所在地予以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七個工作日。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臨時占用土地,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并在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注明使用期限。
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確需延續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筑使用期滿,或者因城市建設需要,原批準機關通知提前終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期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并清理場地。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使用期滿后未自行拆除的,按違法建設處理。
第六十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按照土地權屬范圍,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拆遷范圍,分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用地內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規劃公示監督牌。公示牌應當注明以下內容:
(一)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 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規劃指標;
(三) 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 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拆遷或處理地上、地下設施,一時處理不完又不影響正常使用的,必須征得有關部門的書面同意,拆遷事項未作妥善處理之前,不準開工,因違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施工中如發現地下管線、人防工程、鄰近建筑物的基礎以及其它設施與新建工程有矛盾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與設施主管部門協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處理。發現文物古跡,應停止施工,保護好現場,并立即報告文物主管部門進行鑒別,作出處理后,方可繼續施工。如因違法施工造成的損失,全部責任由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節 “城中村”及危舊房改造規劃管理
第六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城中村”及危舊房改造,應當遵循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符合城市規劃和服從規劃管理,按規定程序經批準后方能開工。
“城中村”及危舊房應當成片統一改造,保護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規模,有重點地改造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的地段,嚴格限制零星插建。重點清理亂搭亂建,改善建設環境;清理亂搭亂掛,改善空間環境;清理巷道路障及硬化路面,改善路網結構;清理排水管網,改善排放條件;清理閑屋閑地,改善綠化環境;清理環境衛生,改善人居環境,從而實現道路硬化、排水管網化、路燈亮化、容貌整潔化、空間明亮化、綠化美化的城市形象。
第六十四條 城市紫線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保護規劃的規定,遵循維護歷史遺存、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原則。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近現代優秀建筑及其他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反映城市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構)筑物應當及時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劃定紫線進行保護。
第六十五條 傳統騎樓街區的保護、更新和改造應當保持原有歷史風貌。更新和改造的騎樓應當平行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騎樓建筑界面與城市道路齊平,同時保持各騎樓單體建筑之間的統一協調,突出騎樓連續的城市景觀。
第六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嚴禁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違規建私房。嚴禁非法買賣集體土地,嚴禁以新農村、“城中村”及危舊房改造名義違規建房。危舊房應當統一規劃成片改造,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且處理意見為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當事人申請維修的,應當按原狀進行修繕,維護不倒不漏。“城中村”及危舊房成片改造區域,應當建設公寓樓集中安置,由袁州區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各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并按照規劃要求必須完成改造區域內必要的基礎服務設施。
第六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國家重點項目建設或者城市建設的需要,需拆除房屋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市場評估價采取貨幣補償;住宅用房的拆遷安置采取貨幣補償或者由人民政府建設公寓樓集中統一安置。
嚴禁工程建設指揮部(領導小組)劃地交由被拆遷人自行建設,被拆遷人不得以工程建設指揮部(領導小組)的文件或者街道、居委會的相關證明作為建房依據。
第六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城中村”及危舊房改造審批程序、規劃手續有效期限原則上參照本章第二、三節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危舊房修繕審批手續的,需持有中心城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場)人民政府簽署意見。
第六十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城中村”及危舊房成片改造,應事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在現場醒目位置進行規劃公示后,征求四鄰意見,與相鄰建(構)筑物有關聯的必須事前與對方協商并簽訂協議,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因違法施工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者承擔全部責任。
第七十條 公共院落歸所有住戶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圍墻、改變使用性質等方式擴大使用面積。
第五節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七十一條 城市空間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應急防災、人民防空和國防建設等需要,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并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七十二條 市政工程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市政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二)市政建設必須根據全面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的開發建設緊密結合,統籌安排,同步或超前建設;
(三)市政管線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市容景觀要求,嚴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線建設;
(四)市政管線工程應當與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線建設項目工程統一規劃、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協調建設;
(五)市政工程建設應當采用統一的城市坐標和高程系統;
(六)市政工程應當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淺埋的建設程序。
第七十三條 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線工程兩大類。市政工程規劃管理的主要內容是確定市政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路徑紅線或選址,工程定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及附屬設施,施工前應當取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
(一)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橋梁、隧道、涵洞、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纜車、擋土墻,架空索道和軌道交通;
(二)城市廣場、停車場、公交站(場)、加油(氣)站、客貨運汽車站;
(三)給水、排水、熱力、液體燃料、燃氣、空氣和固體運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道路照明設施、電車、交通指揮信號等線路;
(五)微波通道、無線電收發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六)江河、湖泊的碼頭、堤防、護砌工程和閘壩等水利、交通工程構筑物;
(七)地下人防工程、城市廣告媒體等;
(八)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相配套的其他市政工程。
第七十四條 市政工程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規劃選址申請。建設單位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路徑或提出選址申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后,給定路徑紅線并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其附件、附圖;
(二)規劃方案設計。建設單位根據路徑紅線或選址意見書要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設計,并在六個月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市政工程設計方案,如涉及鐵路、河道、道路、綠化、環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
(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市政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審查意見書;核驗不符的,不得核發審查意見書,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其中對涉及征地的市政工程需先按本章第二節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市政工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領按本章第三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七十五條 成片建設區域的市政工程,應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市政道路、市政管網工程綜合設計方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后,方可辦理單項市政工程建設審批手續。
第七十六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梁工程,應當符合相關規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規定:
(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紅線寬度、線路走向、豎向標高和橫斷面分幅要求;
(二)應當設置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并確保暢通;
(三)城市規劃確定的主干路、次干路應當設置公共交通設施,有條件地段宜設置公交專用道;
(四)城市道路的機動車道通行凈高不得小于4.5m,人行道通行凈高不得小于2.5m;
(五)支路應當與支路、次干路相接,確需與主干路相接的,應當組織右進右出交通;
(六)道路紅線與建筑之間的建筑退讓范圍應當作為人流集散、綠化及市政工程設施預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對城市交通產生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的意見完善交通設施;
(八)建設用地內部道路與城市道路相接時,其變坡點不得進入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內;
(九)沿人行道設置的行道樹、公交停靠站、垃圾回收箱和公用電話亭、報刊亭等設施,不得妨礙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視線。路燈、交通標志牌等設施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共桿的方式設置;
(十)橋梁設計應當考慮市政管線布設和防洪要求,易燃、易爆工程管線不宜利用交通橋梁跨越河道、鐵路等;
(十一)人行天橋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則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十二)城市立交控制范圍內除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外應當進行綠化;
(十三)嚴格控制城市主、次干道上開設機動車輛出入口。
第七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廣場、公交站(場)、停車場、加油(氣)站、汽車站等其他交通設施,應當均衡布置,按國家標準配置,滿足正常使用需求,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客、貨運站(場)選址和確定規模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交通影響評估;
(二)城市規劃確定需要配置公交站(場)的居住區或者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置,并應當做好周邊的交通組織和環保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則上應當設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獨立用地上。公交港灣式停靠站有條件的,宜設置在過街設施附近;
(四)城市加油(氣)站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每座加油(氣)站服務半徑宜采用0.9km—1.2km;
(五)停車場(庫)出入口應當設置緩沖區間,起坡道不得占用規劃道路和建筑退讓范圍,嚴格控制直接正對城市主干道路設置停車場(庫)出入口;
(六)在商業區、交通樞紐區、大型公建區等地段設置的人行過街天橋或隧道,應當設置自動扶梯或者預留設置自動扶梯的條件;
(七)建設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應當將配套設施納入道路選線方案一并編制詳細規劃。
第七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道路交叉口,應根據車流量、交通流向等實際需要,增設左轉彎、右轉彎專用車道,設置導向島、安全島和劃線渠化等,實現渠化交通。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規劃技術指標應當符合有關規范規定。按照城市交通規劃設置立體交叉的主干路交叉路口,應當根據立交的形式和規模,預留遠期修建立體交叉用地。
第七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市政管線工程建設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改造需要,在市政管線工程專項規劃的指導下,做到超前建設,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城市規劃區建設各類管線工程應當采用地下埋設,現有架空線也應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電壓等級35KV以上電力線除外);
(二)規劃新建電壓等級35KV以下的電力線路,在城市中心地區、高層建筑群區、城市主、次干道等地段,必須采用地下敷設;規劃新建電壓等級35KV以上的電力線路,在城市重要地區原則上宜采用地下敷設或者在城市規劃區邊緣地上架設;
(三)給水管、電力線路、熱力管宜在道路西、北側敷設,通信線路(含廣播電視線路)、燃氣管宜在道路東、南側敷設。規劃道路紅線寬在46m以上的城市主干路上同一市政管線應在道路兩側布置。從道路邊線向道路中心線方向管線平行布置的次序宜為:電力電纜、通信電纜、燃氣配氣、給水配水、熱力干管、燃氣輸氣,給水輸水、雨水管、污水管;
(四)各種市政管線工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有條件的情況下,宜采用共同管溝或者同溝同井的方式進行建設;
(五)在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管線應當優先考慮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則上不得在行道樹綠帶下敷設;
(六)各類管井頂面標高應與道路設計標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設置的管線,其頂面裝飾應當與人行道鋪筑材料統一,并與道路景觀相協調;
(七)新建橋梁應當考慮管線的敷設,并且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八)市政管線應當平行道路中心線敷設,盡量避免橫穿道路。必須橫穿道路時,應當與道路中心線垂直;
(九)各種市政管線之間及市政管線與建(構)筑物之間的最小水平凈距應當符合附表一、三規定;
(十)市政管線之間應當盡量減少交叉,必須交叉時,管線之間的最小垂直凈距應當符合附表二規定。管線之間避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壓力流管讓重力流管,分支管線讓主干管線,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小管徑管線讓大管徑管線,臨時管線讓永久管線;
(十一)市政管線的埋設深度應當根據外部荷載、管材強度與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確定。管線最小覆土厚度應當不小于1.0m,特殊地點必須加厚覆土;
(十二)因客觀因素限制無法滿足市政管線的水平凈距、垂直凈距、覆土厚度時,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管線單位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適當減少最小凈距;
(十三)新建電信、移動、聯通、廣播、有線電視等部門的弱電工程管線,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分開敷設,應當同溝共井敷設。在城市建成區分開敷設的通信弱電工程管線,有條件的,逐步改造為同溝共井敷設;
(十四)工程管線應當設置在道路紅線以內,在道路紅線內布置確有困難時,在滿足安全距離要求的前提下,經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后,可將部分管線安排在道路紅線以外建設。
第八十條 在技術和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現有道路下敷設橫穿管線,應當采用頂管先進施工工藝,積極推廣綜合管溝的使用。
下列地段的管線,應當采用綜合管溝敷設:
(一)交通運輸繁忙、管線復雜、管線安排有困難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立體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廣場及道路交叉路口;
(三)道路與鐵路、河流的相交處;
(四)開挖后難以恢復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許開挖路面的地段。
正常狀態下的通信電纜、電力電纜、給水管、熱力管、排水管可進入綜合管溝。燃氣管道應單獨直埋,不得進入綜合管溝及其他管線檢查井。
第八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纜不得跨越建筑物,與各種易燃、易爆危險品和建(構)筑物的最近距離應當符合消防和環保要求。在高壓電力線(纜)走廊范圍內不得興建建(構)筑物,禁止沿高壓線(纜)走廊、電纜溝槽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蝕性液體堆場下敷設燃氣管道。
第八十二條 各類市政工程管線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人防設施、綠化、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凈空控制和其它管線的埋設深度或架設高度,不得影響船舶、車輛、火車的行駛,不得影響河道整治,并保證管線和其它建(構)筑物安全的要求。各類管線單位應當征得相鄰管線單位的同意,采取相應的保護或安全措施,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八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確需要開挖的,需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實施。
第八十四條 無線電臺等無線通訊設施,應在規劃收訊或發訊區域內設置,并經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設置微波通道,原則上不得進入市中心區。
第八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進行各項防洪防汛工程建設,應當依據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需要,在城市防洪工程專項規劃的指導下,做到超前建設,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河道和生活岸線,不得進行任何有礙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設。為滿足城市景觀需要,必須在河道內設置抬水壩時,應當采取工程措施,不得影響城市防洪、泄洪;
(二)城市規劃區內秀江、清瀝江、湖田河、下浦河、南廟河、渥江河等地段的堤岸防洪標準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重現期;
(三)修建橋梁、碼頭和取水、排水等設施,必須經水利和航道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跨越河道的橋梁、棧橋等建筑物和管道、線路的凈空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未經批準,禁止在河道內搭建灘點、酒樓、水榭之類的建筑物,嚴禁在河道內挖沙、取土或者堆放砂、石、雜物等;
(四)防洪堤頂應當采用堤路結合的形式,建設親水平臺,宜采用斜坡綠化,并按規劃要求設置防洪通道;
(五)滿足城市景觀需要的生活岸線,只能設置閘門、泵房、游船碼頭等設施。
第八十六條 城市重點水源保護區1000m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項目。飲用水取水點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圍內,不得設置排污口。未達到環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內。舊城區河道兩岸已有的污水排放,應當逐步改造。
第八十七條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裝配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并與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規定的防火安全距離。在防火安全距離內,不得興建其他建筑物。
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限期搬遷或改變使用性質,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八十八條 在城市建設給水工程時,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與生活用水合并或者單獨的消防給水管道、水池、水井、消防栓,并設置醒目標識;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消防栓間距、消防車通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十九條 市政建設應當與人防建設密切配合,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人防工程設計要處理好出入口、通風、照明、防水、防潮、給水、排水、廁所以及必要的保障設施,確保使用安全。
戰時留市人口按城市總人口的30—40%、人均1.5m2的標準,確定人防設施規模。成片居住區內按總建筑面積的2%設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總投資的6%進行安排。
第九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戶外廣告媒體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設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市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在建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不得破壞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應當與建筑工程的風格、形式、色彩等協調。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應當在方案設計時預留廣告位置,沒有預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已經預留位置的,其設置戶外廣告位置、尺度應當與預留的相符。
第六節 規劃條件核實
第九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按照規劃審批要求,由具備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工程放線。
建設工程放線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驗線書面申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的,出具驗線單。
建設工程的基礎或隱蔽工程完工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線,經驗線合格的,方可進行底層工程施工。建設工程二層樓面完工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二層樓面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進行主體工程施工。
第九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審批內容,委派專人負責建設項目動態跟蹤批后監督檢查。建設項目批后監管負責人發現違反規劃審批規定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糾正。
第九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一) 規劃條件核實申請報告,并填寫申請表;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 經審定的建設用地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筑施工圖和建設時序方案;
(四) 核準的規劃驗線單;
(五) 竣工圖和有測繪資質單位提供的竣工總平面圖;
(六) 拆遷批復、拆遷范圍紅線圖;
(七)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的建設工程檔案初驗意見;
(八)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核實合格的,換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意見單》。核實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要求建設單位進行整改。規劃條件核實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應當同時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涉及公眾或者社會重大利益確需分期申請規劃條件核實的,必須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規劃要求。經批準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可以分期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
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規定應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構筑物和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場地。未拆除、未清理場地的,不予進行規劃條件核實。
第九十四條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主管部門不得備案,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市政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應當移交市政工程竣工檔案資料。
第九十五條 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經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的,市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屬經營性的,不得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不得安裝供電、供水、供氣、通信等設施。
房屋使用性質的變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準。
第九十六條 城市主、次干道已投入使用的臨街建筑,需改變立面色彩、造型等,應當符合城市景觀要求,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提供改造方案設計圖,經市規劃審查委員會同意,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后,方可進行臨街立面的改造。未經規劃審批,擅自改變臨街立面的,市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修改
第九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評估報告和征求意見的情況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九十八條 城市規劃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規劃公示情況和公眾意見;
(二)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等基礎設施和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情況;
(三)自然環境、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四)綠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的規劃實施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規劃涉及非強制性內容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準后的局部調整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一百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一)城市總體規劃發生變更,對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對規劃控制地塊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存在明顯缺陷,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劃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時,應當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公眾意愿,體現提高城市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景觀藝術水平的要求。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一百零一條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后,依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程序報批;涉及修改規劃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先修改規劃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 近期建設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依法組織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布局的;
(三)規劃的主要內容在實施中發生明顯不適當的。
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論證,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涉及修改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總體規劃。規劃修改后,應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章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各有關控制指標為低限指標,在規劃實施中可以適當提高,但不得降低。各類專門性用地項目應當符合已頒布的專業技術規范。
編制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本章規定,各項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已批準的詳細規劃。
在城市規劃區內用地布局,應當遵循“成片開發、配套建設、增加綠地、降低密度、調整功能”的原則。
第一百零四條 城市用地應當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質進行劃分和歸類,分類采用大類、中類和小類三個層次的分類體系,共分為10大類、46中類、73小類,詳見《城市用地分類和規劃建設用地標準》。
城市用地分為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綠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他用地共10大類。前9大類用地納入城市建設用地,水域和其他用地不納入城市建設用地。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兼容性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性質。建設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作出規定的,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控制性詳細規劃未作出規定的,應當按照經公布的建設用地兼容性表執行。建設用地性質與規劃用地性質屬于同一用地中類的,視同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質。
第一百零五條 建設項目的用地面積包括建設項目自身用地面積和代征用地面積,各部分用地面積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
建設項目自身用地面積應當滿足各類建設項目獨立建設的最小用地規模的要求。各類建設項目獨立建設的最小用地規模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考慮建設項目的性質、特點和有利于城鄉規劃統一實施等因素確定。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綠化、河涌、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不納入建設用地容積率、建筑密度和綠地率等指標核算范圍,由建設單位負責征收、拆遷后,無償交由有關部門管理使用。
第一百零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指標包括規定性技術指標和指導性技術指標兩大類。規定性技術指標包括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建筑紅線后退距離、容積率、綠地率、交通出入口方位和停車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設施,指導性指標包括人口容量和建筑形式、體量、色彩、風格要求以及其他環境要求。
第一百零七條 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劃定紫線、紅線、綠線、藍線、黃線、橙線等“六線”的規劃控制范圍。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六線”規劃控制原則,嚴禁在“六線”范圍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
城市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包括城市公交、給排水、環衛、供氣、供熱、供電、通信、城市防災等設施。
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風景林地等。
城市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城市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
城市紅線是指經過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規劃道路和建筑的規劃控制線。
城市橙線是指鐵路和軌道交通用地范圍的控制界線。
第二節 建筑容量控制指標
第一百零八條 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包括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人口容量等,應當以城市規劃為依據,綜合考慮城市的用地分區、功能布局、環境條件和容量、建筑工程規模、性質、功能、區位及用地情況等因素,實行分類、分層、分區控制。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當按本章附表四執行。對整體改造“城中村”、危舊房的建設項目,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不影響項目周邊利益的前提下,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允許提高5%以內的開發強度。
對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專業規定執行,但不得超出附表四中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標。
第一百零九條 城市建成區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附表四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圍內進行擴建、加層。基地內原有建筑的總建筑容量未超出附表四規定值的,但其擴建或者加層后,破壞原有空間結構和環境的亦不能進行建設。
第一百一十條 各類建筑物的地下層、半地下層及架空層面積不得計入綠地或者其他開放空間。建筑物地下層、半地下層用于停車、消防、電梯井等公共用途以及建筑物架空層沒有任何形式的圍合,用作通道、停車、布置綠化小品、居民休閑設施等公共用途的,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準后,建筑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
第三節 建筑間距控制
第一百一十一條 建筑間距除必須符合消防、衛生、環保、工程管線和建筑保護等方面的要求外,應當同時符合本節的規定。
住宅建筑綜合考慮用地條件、群體組合和空間環境等因素,盡可能爭取較好朝向,避免東西向布置。住宅建筑間距,應當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管線埋設、避免視線干擾等要求確定,要求底層住宅窗臺面大寒日不得少于二小時的日照時間,老年人居住的居室窗臺面不低于冬至日有效日照二小時。對整體改造的“城中村”、危舊房的建設項目,不影響周邊利益的情況下,建筑工程正向間距允許降低10%以內,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時的標準。
第一百一十二條 住宅建筑間距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建筑側間距規定:多層與多層住宅之間不應小于6.0m,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不應小于13m;
(二)在同一地面標高上,多層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時,南北方向布置的長邊間距不得小于建筑計算高度的1.0倍,東西方向布置的長邊間距不得小于建筑計算高度的0.9倍;多層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時,其最窄處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建筑計算高度的0.8倍,且最小間距不得小于6m;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墻寬度不得大于14m,超過14m的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間距計算;
(三)高層與高層板式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時,其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建筑計算高度的0.9倍,且其最小值為30m;高層板式與南側高層塔式住宅建筑的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塔式建筑計算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為24m;
(四)相鄰兩建筑南北方向平行布置時,北面為高層,南面為多層,其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建筑計算高度的1.0倍;北面為多層,南面為板式高層,其間距不得小于南面板式高層建筑計算高度的0.9倍,其最小值為30m;北面為多層,南面為塔式高層,其間距不得小于南面塔式高層建筑計算高度的0.6倍,其最小值為24m;
(五)一類低層獨立式成片住宅地區,其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建筑計算高度的1.4倍;
(六)不在同一地面標高上的建筑,在不影響消防、交通、綠化等前提下,建筑計算高度可以加減地面高差;
(七)建筑消防間距要求:多層與多層之間為6m,多層與高層之間為9m,高層與高層之間為13m。
第一百一十三條 非住宅建筑與住宅建筑的間距,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側或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側的,其間距不小于南側住宅建筑計算高度的1.0倍,同時須滿足消防和各專業規范要求;
(三)非住宅建筑與住宅建筑的側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
第一百一十四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兒園、托兒所、學校教學樓等公益性建筑與相鄰建筑的間距,應在住宅間距標準的基礎上提高20%以上。
工業、倉庫及其他特殊建筑,其間距按有關規范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建筑間距一般指建筑物外墻之間最小垂直距離;但建筑物有每處不超過3m長的凸出部分,凸出距離不超過1m,且累計總長度不超過同一面建筑物外墻總長度的1/4的,其最小間距以建筑外墻計算。住宅建筑陽臺累計總長度不超過同一建筑外墻總長度1/2的,其最小間距仍以建筑外墻計算;超過1/2的,應以陽臺外緣計算建筑間距。
第一百一十六條 相鄰建筑的高度相同,建筑間距各分攤一半;相鄰建筑高度不同,按建筑高度比例分攤。民用建筑與非民用建筑相鄰或混合布置的,其建筑間距:民用建筑按規定間距退讓一半,非民用建筑按有關規范退讓。
第一百一十七條 相鄰臨街多層建筑側面間距不小于6m,其端墻不得開窗;鍋爐、煙道、垃圾道、空調板等不得臨街布置;臨街的雨柵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滴水;各種管道應避免臨街外露。
第四節 建筑退讓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條 沿建筑基地邊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公共綠地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的建筑物,其退讓距離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相應層次的專業規劃執行。詳細規劃未作出規定或者尚無批準的詳細規劃的,應當符合附表六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公路、消防、環保、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產、城市景觀和各種保護范圍等要求。建筑退讓距離必須滿足正常的建筑間距要求。
建筑工程退讓道路、河道等范圍只能用于綠化、人流集散及市政工程的建設。綠化及市政工程建設仍應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建筑后退紅線指標分為后退用地紅線和后退城市道路紅線兩種,對整體改造的“城中村”、危舊房的建設項目,不影響周邊利益的情況下,建筑工程退讓距離允許降低10%以內。
第一百一十九條 各類建筑退讓用地紅線、道路紅線,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建筑基地邊界(用地紅線)的建筑物,其離界距離按附表五規定控制,并應當滿足最小消防間距要求;
(二)沿城市道路兩側建筑物外輪廓線最突出部分退讓城市道路紅線按附表六規定控制;
(三)穿越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兩側建筑物后退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距離:國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縣道不少于10m,其它道路不少于5m;
(四)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兩側應設置隔離帶,其寬度控制在30—50m;
(五)沿河道規劃藍線兩側建筑物,其后退距離應當符合有關的規范和規定,且最小不得小于10m;
(六)沿鐵路兩側新建建筑物與軌道中心線距離:鐵路干線不小于30m,鐵路支線、專用線不小于15m。鐵路兩側的圍墻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于10m,圍墻高度不得大于3m;
(七)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規劃紅線必須滿足行車視距要求,多、低層建筑不得小于5m,高層建筑不得小于8m;
(八)各類建筑物退讓公共綠地的最小距離:建筑計算高度小于24m的,退讓最小距離為5m;建筑計算高度為24—50 m的,退讓最小距離為8m;建筑計算高度大于50m的,退讓最小距離為10m;
(九)各類電壓等級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范圍(自導線邊緣延伸距離)為:電壓等級≤1KV的,保護區范圍不小于5m;電壓等級35—110KV的,保護區范圍不小于10m;電壓等級220KV的,保護區范圍不少于15m;電壓等級≥500KV的,保護區范圍不少于20m;
(十)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應按規定退離道路紅線寬度不得小于10m,并設置一定寬度的緩沖地帶,滿足臨時停車、回車的場地要求;
(十一)沿城市道路兩側的貨運裝卸泊位應當后退道路規劃紅線設置,或者設置在建筑物底層。
第一百二十條 交通流量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連接城市主、次干道的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離(自道路紅線交點起)不小于80m;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過街人行道最邊緣線不小于6m(包括引橋、引道、地下出入口等);
(三)距公共交通站點邊緣不小于10m;
(四)與立體交叉口的距離或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第五節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建筑物的高度應當結合日照、建筑間距、周邊環境、建設用地容積率、建筑密度、消防和經批準的城市設計要求綜合確定,并符合各專業管理要求。重要地區對建筑高度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符合有關特殊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建筑物的控制高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宜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與建筑后退紅線距離之和的1.5倍;
(二)沿路高層組合建筑高度應當按照建筑沿路長度、日照、道路紅線寬度、建筑紅線后退距離、城市景觀等因素確定;
(三)在有凈空高度限制的機場、氣象臺、電臺和其他無線電通訊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須符合有關凈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建筑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應當符合建筑和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并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
(五)建筑物鄰接兩條以上道路的,可按較寬的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六)建筑物鄰接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在計算控制高度時,可將上述保護區的1/2寬度作為道路規劃紅線寬度計算;
(七)建筑物鄰接城市山體公園保護區的,建筑高度應當控制在山體總高度的1/3以內。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原則上不允許修建圍墻或其他圍護建筑,確需修建圍墻或臨時建筑的,須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批,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賓館、圖書館等對公眾開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其臨街面不得修建圍墻、臨時建筑,應以花臺、綠化等建筑小品作為用地邊界的隔離。沿建筑用地邊界需要修建圍墻的,其型式應為透空式,圍墻高度不得超過1.6m;
(二)醫院、大中專院校、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住宅區以及風景名勝區等范圍內的周邊圍墻,原則上應當為透空式圍墻,其高度不超過1.6m;
(三)確有特殊要求的,如監獄、看守所、危險物品儲存庫、發電廠、水源廠、電臺、部隊營房、宗教場所,有防疫要求的畜、禽飼養場等,可建封閉式圍墻。圍墻飾面及外觀應進行美化處理,有利于城市景觀,墻高除滿足規范要求外,一般不得超過2.6m。
第六節 停車場控制
第一百二十四條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用停車場兩類。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規定配建或增建停車場,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建設工程應當配建停車場而未配建或不足的,應當逐步補建或擴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挪作他用,確需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需經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批準。
第一百二十五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規模的停車場。商業設施、文化娛樂場所、醫院、交通樞紐等建設項目,應當在用地范圍內增配符合城鄉規劃、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裝卸貨運泊位、出租車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車位或者救護車位。各類停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酒店、賓館、娛樂、辦公、醫院、商業、體育、車站、碼頭、影劇場、展覽館等公共建筑以及住宅區,應當按附表七規定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自行車停車場視實際使用情況,可改造為摩托車、電瓶車停車場;
(二)機動車停車場的出入口應當有良好的視野,距離人行過街天橋、地道和橋梁、隧道引橋須大于50m;距離交叉路口大于80m;
(三)機動車停車位指標大于50個時,出入口不得少于2個;大于500個時,出入口不得小于3個,出入口之間的凈距需大于10m,出入口寬度不得小于7m;
(四)機動車的車位以小型車為計算當量,用地指標為:停車場不低于30m2/車位,停車庫不低于35 m2/車位,機動車停車場內的主要道路寬度不得小于6m;
(五)機動車停車場主要設計指標、機動車之間的凈距、最小平曲線半徑、通道最大縱坡等應當符合有關規范規定要求;
(六)非機動車停車場原則上不能設在交叉口附近,出入口應不小于2個,寬度不小于2.5m。
第一百二十六條 停車場的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下列鼓勵政策:
(一)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性公共停車場;
(二)鼓勵單位停車場有富余的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并收取一定停車費用;
(三)鼓勵新建工程設置地下、半地下和底層架空的停車場,停車場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四)政府儲備土地及其它閑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組織實施或根據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和經營管理;
(五)鼓勵公共建筑、公共廣場、公共場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主管部門的組織下設置臨時停車場,并向公眾開放。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一百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場。臨街建筑未按規定設置停車場,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的,不得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性活動。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防災疏散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光纜線路等地下主干管線的區域;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m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50m范圍內的;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停車場,但必須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災疏散通道等;
(四)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要求。
住宅區停車場的經營管理,由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管理單位在物業服務合同中明確。
第七節 生態資源規劃控制
第一百三十條 城市建設必須切實加強環境資源的保護,不得破壞城市的自然景觀風貌。城市綠化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建設,應當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一百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實行綠線管理制度,下列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綠線:
(一)現有的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水塘、濕地和山體等城市生態控制區域;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散生林植被、古樹名木規定的保護范圍等;
(四)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區域。
第一百三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線劃定、監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綠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建設用地的綠化工程必須在主體建筑竣工之后的次年竣工,綠地率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居住區不小于35%,其中居住小區人均公共綠地不少于2.0 m2;
(二)辦公建筑不小于40%;
(三)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不小于30%;
(四)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小于35 %,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立50m以上防護林帶;
(五)對“城中村”、危舊房集中成片改造的區域,綠地率允許降低5%以內。
第一百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綠化工程必須在道路路面竣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綠地率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小于40%;
(二)紅線寬度大于50m的道路綠地率不小于30%;
(三)紅線寬度在40—50m的道路綠地率不小于25%;
(四)紅線寬度在40m的道路綠地率不小于20%;
(五)道路綠地布局中,種植喬木的分車綠化帶寬度不得小于1.5m,主體分車綠化帶寬不宜小于2.5m,行車道綠化帶寬度不得小于1.5m;
(六)城市河流、湖泊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帶寬度不小于30m,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防護林帶寬度應控制在30—50m。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護城市山體、水體的自然景觀風貌,城市的主要山體、水面必須劃定保護控制范圍,在保護控制范圍內,嚴格限制一切建設行為,區內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應逐步遷出。
城市山體、水面周邊的建筑高度必須與山體、水面相協調,任何建筑不得封堵城市主要山體、水面的景觀視廊。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城市景觀和環境建設規定:
(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觀規劃設計和城市設計,經批準后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中;
(二)建設工程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建設場地環境設計內容,并應當充分考慮地形特點,合理規劃綠地、水體、鋪地和景觀小品等,創造適宜的人居環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體量、體型、風格、色彩等應當與周邊建筑、生態、人文等環境協調,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對于城市重要地段標志性建筑工程,應當組織城市設計研究或專家論證;
(四)建筑工程周邊環境和水面綠化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驗收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和投入使用;
(五)大、中型公共建筑應當在主入口設置綠化休閑廣場,并配置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廣場燈及夜間景觀照明系統等配套設施;
(六)城市住宅建筑宜采用坡屋頂,大中型公共建筑宜采用屋頂綠化,建筑外裝飾應使用新型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的一切建設活動,必須切實加強環境資源的保護,嚴格保護好城市的山體、水面等自然景觀風貌,嚴禁下列情形:
(一)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綠地及自然生態綠地進行建設。舊城改造應當盡量增設綠地面積,改善生態環境;新區建設結合城市山體的保護,加強綠化建設,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綠地系統;
(二)保護城市水體的自然風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城市水體進行建設;
(三)保持城市水體的干凈、美觀,各類城市污水都必須達標排放,嚴禁向城市水體排入未經處理的污水及傾倒垃圾;
(四)城市防洪、排澇工程的建設,嚴禁破壞水體的自然風貌;
(五)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規劃區內的山體、水面及其它建設備用地段上挖取沙石和土方、堆放余土和廢渣等活動;
(六)嚴禁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山體中葬墳,現有墳葬應當按期逐步遷出;
(七)嚴禁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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