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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酒泉市城鎮廉租住房購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07-11
酒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酒泉市城鎮廉租住房購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酒政辦發〔2011〕20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部門和單位:
  《酒泉市城鎮廉租住房購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酒泉市城鎮廉租住房購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快住房保障制度建設,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設力度,進一步解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問題,實現低收入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標,根據《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意見》(甘政發[2007]92號)、《甘肅省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省建設廳關于實施廉租住房共有產權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甘政辦發[2009]73號),現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范圍內凡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且自愿購買城鎮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對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參照《甘肅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堅持“積極穩妥、因地制宜、自愿購買、明確職責、完善管理”的原則,推行自愿購買廉租住房產權,實現有限產權管理。鼓勵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購買廉租住房,逐步實現城鎮低收入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標。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購買城鎮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同時負責酒泉市城區范圍內購買城鎮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簡稱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購買城鎮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財政、民政、發改、建設、國土資源、規劃、統計、物價、稅務等部門以及街道社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購買城鎮廉租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可購廉租住房的范圍:
  (一)縣(市)人民政府出資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縣(市)人民政府收購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縣(市)人民政府實施棚戶區、危舊平房改建、改造等方式籌集的廉租住房;
  (四)縣(市)在普通商品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六條 申請購買城鎮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5年以上城鎮常住非農業戶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家庭無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員未享受房改優惠政策購買過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建房;
  (五)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新建廉租住房價格按成本價扣除中央、省級補助后,由當地政府定價出售。
  各縣(市)廉租住房成本價由各縣(市)物價部門根據當地廉租住房建設情況進行成本核定。
  第八條 凡購買政府回購廉租住房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建筑面積50平方米以內進行保障。具體銷售價格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九條 申請購買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由民政、社區出具的家庭收入狀況證明材料;
  (二)由所在單位、戶口所在地社區出具的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有房戶應提供現居住房屋的所有權證或相應權屬憑證,租房戶應提供租賃合同和租金交納收據;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委托他人辦理的,需提交當場簽字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
  第十條 戶口所在地社區受理申請資料后,應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示,公示期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的,將初審意見、公示情況和申請材料報送同級民政部門。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收到社區報送的申請資料后,應就申請人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請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公示,公示期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的,轉送同級住房保障部門。
  第十二條 住房保障部門在收到民政部門轉送的申請資料后,應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保障條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門進行審批,并對符合購買廉租住房條件的申請對象進行登記,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第十四條 住房保障部門和民政部門應根據準予登記家庭的實際困難程度、房源供應情況,以民政部門規定的輪候順序向申購廉租住房的家庭下達《廉租住房購買批準通知書》,老、弱、病、殘、軍烈屬和兩代以上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無房家庭可優先購買。
  第十五條 在輪候期間,社區、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門應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及住房情況進行動態管理,如發現申請人家庭條件已不符合申請條件時,應取消其輪候資格,并及時通知申請人本人。
  第十六條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如愿意購買現住廉租住房的,可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直接申請,經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同意后,辦理相關購房手續。
  第十七條 保障對象購買廉租住房,必須一次性付清房款。
  第十八條 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完善廉租住房購買管理的相關手續,所簽訂的《廉租住房購房合同》應載明保障對象自愿購房的行為、購房款的總價、有限產權的份額,各級政府補助和配套金額、購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約束條件以及物業管理等內容。
  第十九條 保障對象交清購房款和相關費用后,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權屬登記部門須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產權”字樣,并注明中央、省級政府補助金額。保障對象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后,持房屋所有權證交易的手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土地登記部門在土地使用證書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產權”字樣。
  第二十條 已購廉租住房實行上市準入制度。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后五年內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轉讓、捐贈、抵押等。取得有限產權滿五年需上市交易的,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優先回購,如不回購的,保障對象可向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交納土地出讓金和中央、省級政府補助金額后取得完全產權,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條 已購廉租住房五年內確有特殊原因需退出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按原購買價扣除折舊后回購,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第二十二條 已購廉租住房五年內確有特殊原因需轉為租住的,由縣(市)人民政府退回已購廉租住房戶購房款,住戶按已購廉租住房居住期間的租金標準補交租金,補交時間從取得廉租住房產權之日起計算,并按購房款交納之日的中國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抵頂補交的租金。
  第二十三條 已購廉租住房取得完全產權的,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已購廉租住房為有限產權、繼承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在履行相應審批程序后,可繼承原購買人有限產權;繼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優先回購,如不回購的,繼承人可按本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交納相關費用后,取得完全產權。
  第二十四條 凡已購廉租住房家庭將已購廉租住房轉讓或上市交易的,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條 已購廉租住房繼續按照《物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379號)和《酒泉市物業管理暫行辦法》(酒政發[2007]80號)的規定實施物業管理,住戶按規定交納物業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已購廉租住房按照建設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65號)和《酒泉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酒政發[2008]51號)的有關規定歸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廉租住房的家庭應按照基本購房價格的2%繳存廉租住房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統一由縣(市)住房保障部門在保障對象購房時代扣代繳,按規定移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或業主委員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購房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縣(市)政府要將售房款納入各級財政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管理,封閉運行,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門可按照合同約定取消保障資格,收回廉租住房。對收回廉租住房的住戶,在退回原購房款及產生的活期利息(按購房款交納之日的中國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時,需以居住期間的市場租金標準補交租金。
  (一)虛假申報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的;
  (二)將廉租住房認購資格進行轉讓的;
  (三)取得有限產權的住戶擅自將廉租住房出租的;
  (四)取得有限產權的住戶擅自將廉租住房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取得有限產權的住戶在五年期限內私自出售的;
  第二十九條 住房保障部門做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當事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退回廉租住房。
  當事人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已購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被取消保障資格后,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條 購買廉租住房申請人對社區、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門審核結果、輪候結果、分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購買價格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10月18日發布的《酒泉市城鎮廉租住房購買管理暫行辦法》(酒政辦發[2010]2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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