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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吉安市城市園林綠化賠償補償規定的通知

2012-06-29
吉安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吉安市城市園林綠化賠償補償規定的通知

吉府發〔2012〕19號



井岡山管理局,井開區管委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

  經市政府研究,決定對吉安市城市園林綠化賠償補償規定進行調整,現將調整后的《吉安市城市園林綠化賠償補償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原《吉安市城市園林綠化賠償補償規定》(吉府發﹝2002﹞27號)同時廢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城市園林綠化賠償補償規定

  第一條 根據《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綠化賠償費標準(單位:元/天、平方米):

  1、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按2元計算。

  2、其他綠地按0.5元計算。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造成植物及附屬設施損壞的,按本規定其它條款賠償。

  第三條 經批準移植、砍伐喬木的綠化賠償費標準(單位:元/株):

  1、樹干胸徑為10厘米,移植的120元,砍伐的600元;樹干胸徑30厘米以下的,以樹干胸徑10厘米的賠償標準為計算基數,每減少1厘米,移植的減少5元,砍伐的減少15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50元,砍伐的增加120元。

  2、樹干胸徑為30厘米,移植的1600元,砍伐的4000元;樹干胸徑超過30厘米的,以樹干胸徑30厘米的賠償標準為計算基數,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60元,砍伐的增加400元。

  3、樹干胸徑為50厘米,移植的6000元,砍伐的16000元;樹干胸徑超過50厘米的,以樹干胸徑50厘米的賠償標準為計算基數,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0元,砍伐的增加1000元。

  4、屬于常綠樹或行道落葉樹的,按本條(一)、(二)、(三)項規定標準的2倍計算;屬于行道常綠樹的,按本條(一)、(二)、(三)項規定標準的3倍計算。

  樹干胸徑以離地面1.2米處測算。

  第四條 經批準移植、砍伐灌木的綠化賠償費標準(單位:元/窩):

  1、冠徑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60元,砍伐的160元;冠徑超過50厘米,以冠徑50厘米的賠償標準為計算基數,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60元。

  2、花灌木按本條(一)項規定標準的3倍計算,珍貴花灌木按10倍計算。

  第五條 經批準移植、砍伐竹類的綠化賠償費標準(單位:元/窩):

  1、一般竹類,移植的40元,砍伐的120元;窩徑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40元。

  2、名貴竹類,按本條(一)項規定標準的3倍計算。

  第六條 經批準移植、鏟除人工草坪的綠化賠償費標準(單位:元/平方米):

  移植的20元,鏟除的60元。

  第七條 因國家重點建設確需移植名樹、稀有樹木,胸徑100厘米以上的大樹、100 年以上的古樹、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必須經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本規定第三條(一)、(二)、(三)項規定標準的5倍繳納綠化賠償費。

  第八條 造成喬木、灌木、竹類、草坪損傷的,按移植植物的綠化賠償費標準的20%賠償;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綠化賠償費標準賠償。

  第九條 造成城市園林綠化附屬設施損壞的,賠償金額按現行造價計算。

  第十條 本規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綠化賠償費,不含實際發生的勞務、運輸和工具消耗等費用。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確因條件限制,難以保證綠化用地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標準繳納集中綠化建設費。

  第十二條 因特殊需要經批準占用城市園林綠地,不能按所占面積償還綠地的,必須按所占面積繳納城市園林集中綠化建設費。經批準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集中綠化建設費標準(單位:元/平方米):

  1、公園綠地、道路綠地2000元。

  2、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除道路綠地外的附屬綠地,以及其他綠地1000元。

  附屬設施的經濟賠償,按現行造價計算。

  第十三條 收取的綠化賠償費、集中綠化建設費全部用于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屬單位附屬綠地收取的綠化賠償費,用于本單位的環境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對舉報毀損、破壞城市園林綠化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一) 賠償金額在100—1000元的獎勵15—100元;(二)賠償金額在1001—2000元的獎勵100—150元;(三)賠償金額在2001元以上的,獎勵賠償額的10%。

  獎勵費在綠化賠償費、集中綠化建設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按本規定收取的賠償補償費用,應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按本規定收取的賠償補償費用,應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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