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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2012-03-30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第5號)


  《貴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0日






貴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暢通和高效營運,維護高速公路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養護、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暢通便民、集中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聯網收費管理工作和履行對高速公路經營服務活動的行業監督管理職責。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承擔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交通安全宣傳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處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費權、廣告經營權和服務設施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經營者從事高速公路養護、收費和其他經營服務等活動應當依法進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高速公路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條 高速公路是國家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高速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做好高速公路養護、綠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證高速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高速公路年度養護計劃,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備案后實施。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高速公路養護實施監督檢查,督促高速公路經營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養護義務。
  第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日常養護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或者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險情。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路政巡查中應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高速公路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經營者及時修復或者排除險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高速公路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經營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機構。
  第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況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對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安全通行要求的,應當進行維修或者改造,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數據,建立數據庫,并將數據資料報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時,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應當科學調度、統籌安排,確定合理的施工時間和工期,減少對車輛通行的影響。
  高速公路經營者組織實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項目的,應當提前15日將高速公路保暢方案報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在工程項目開工之日前5日向社會公告。需要對高速公路雙向全幅封閉、單向全幅封閉借用對向車道分流車輛或者占用單向一個車道作業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將制定的養護施工組織方案和保暢方案報請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除緊急情況外,在養護作業開始之日前5日將施工路段、施工時間、車輛分流路線等信息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關入口處設置公告牌。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作業,按照工期施工,不得無故拖延。
  高速公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應當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標志圖案。進行作業時,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的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標志、標線的限制。過往車輛應當按照設置的導向標志減速行駛,注意避讓高速公路養護人員和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路段加強監督檢查,維護高速公路正常的養護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三條 收費高速公路實行全省聯網收費;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解繳車輛通行費,并共同承擔聯網收費、通信、監控系統的運行維護和升級改造費用。
  收費高速公路聯網方案、收費流程、車輛通行費統一結算和管理等規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制定并監督實施。
  新建收費高速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同步建設通信、監控、聯網收費等設施,并經檢測合格后并入全省高速公路聯網收費系統。
  第十四條 通行收費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依法交納車輛通行費,法律、法規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以及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除外。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向交納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 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的審批和車輛通行費的使用管理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收費高速公路的審計監督,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可以按照車型、計重等收費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
  通行收費高速公路的貨車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計重收費的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
  高速公路計重收費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定期進行維護,保證其計量符合規定要求;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第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顯著位置設置公告牌,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車輛運輸鮮活農產品免交車輛通行費的有關規定和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公示內容通過本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口、服務區和高速公路入口處、橋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區域逐步建立和完善電子信息平臺,設置明顯標志,及時發布交通狀況、氣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項、施工作業、收費標準等有關服務信息,并保持完好。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提供路網運行、收費、養護和管理等有關信息資料。
  第十八條 通行收費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在收費站入口領取或者出示通行憑證,在收費站出口交回或者出示通行憑證。
  對損壞、調換、不能出示通行憑證或者違規折返進出同一收費站的車輛以及從不停車收費車道駛入的無電子標簽的車輛,經高速公路經營者按照車輛駕駛人提供的信息核查后,仍難以確定駛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應當按照從出口處收費站到聯網收費區域內最遠端收費站的通行里程交納車輛通行費;因高速公路經營者的原因無法核實車輛駕駛人提供的信息的,應當按照駕駛人提供的駛入站信息收取車輛通行費。
  領取的通行憑證損壞、遺失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通行憑證工本費標準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費道口設置,應當符合車輛行駛安全的要求,收費道口的數量應當符合車輛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費道口數量不符合車輛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增設收費道口,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適應車流量的需要,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必要時采取調整進出收費道口、啟用便攜式收費機等應急措施對車輛進行疏導。
  因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援和緩解收費道口擁堵,確需快速疏導、分流車輛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免費放行車輛。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統一規劃和要求建設高速公路聯網電子不停車收費等智能收費系統,并采取包括優惠車輛通行費等各種措施促進其推廣應用,不斷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二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法經營,規范收費,提供優質服務。
  高速公路經營者及其收費人員在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范圍;
  (二)在車輛通行費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費用,通行憑證賠償費用除外;
  (三)收費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額票據;
  (四)違規操作收費系統或者擅自減免車輛通行費;
  (五)刁難、勒索駕乘人員;
  (六)擅離職守,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七)其他違反收費規范的行為。
  有前款所列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車輛駕駛人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二條 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駕駛車輛出入收費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妨礙高速公路交費通行秩序的行為:
  (一)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
  (二)強行駕車沖闖高速公路收費站;
  (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費道口;
  (四)調換或者使用偽造的高速公路通行憑證;
  (五)侮辱、威脅、毆打高速公路收費人員;
  (六)以跳磅、墊磅、繞磅等方式妨礙計量器具正常計重;
  (七)假冒綠色通道優惠車輛;
  (八)其他妨礙高速公路交費通行秩序的行為。
  收費人員需要識別車輛收費類別時,車輛駕駛人應當出示相應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發現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采取必要措施拒絕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在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后予以放行;拒不補交車輛通行費的,高速公路經營者可以將車輛拖移到指定地點依法處理,由此造成的損失和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高速公路經營者發現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應當及時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其進行查處。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高速公路經營者建立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數據庫;對兩次以上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者有權拒絕其通行,并向社會公布。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稽查制度,及時查處各種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服務設施應當與高速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營。已建高速公路服務區服務設施以及進出口通道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完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保持高速公路服務區設施完好,環境整潔,干凈衛生。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高速公路服務區提供短暫休息、入廁、停車、飲水、車輛加水等免費服務和加油、購物、餐飲、汽車維修等經營性服務,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經營性服務的收費價格,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文明服務。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制定全省統一的高速公路服務區服務規范及考評標準,并依法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編制廣告設置規劃,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備案,并依法組織實施和經營。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檔案,對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高速公路項目竣工驗收后,高速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資料。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高速公路檔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包括:
  (一)高速公路及其匝道、連接線邊溝外緣起不少于1米的區域;
  (二)高速公路及其匝道、連接線無邊溝的,為路緣石外緣起不少于5米的區域;
  (三)高速公路橋梁為橋梁垂直投影面外緣起不少于1米的區域;
  (四)高速公路收費站、服務區、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養護及管理用房等設施用地。
  前款規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圍有征地界限的,從其界限。
  第二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設置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臨時設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車;
  (三)拋灑、堆放、焚燒物品,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四)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五)進行采石、取土、采空作業;
  (六)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或者掉落、遺灑、飄散;
  (七)其他侵占、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和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橋梁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高速公路匝道、連接線用地外緣起向外20米的區域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高速公路彎道內側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的劃定、公告和標樁、界樁的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除保護高速公路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擴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高速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不得少于50米。
  第三十一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橋梁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從事挖砂、采礦、采石、取土、爆破作業、傾倒廢棄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三十三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高速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高速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三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的,應當符合高速公路橋梁安全要求,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方可作業。
  第三十五條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高速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高速公路隧道、高速公路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三十六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廣播電視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高速公路的橋梁、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在高速公路及其連接線上增設或者改造道口;
  (六)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七)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設施設置宣傳牌、廣告牌、地名牌等非公路標志。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對建設單位的申請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求高速公路經營者的意見;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涉路工程設施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十八條 經批準占(利)用高速公路路產或者損壞、污染高速公路路產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繳納賠(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及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工作。
  超過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行駛。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志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第四十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限運輸許可;影響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禁止租借、轉讓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為滿足經許可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安全通行的條件,確需對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進行檢測、改造和加固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組織相關各方簽訂協議,高速公路經營者制定檢測、改造和加固方案并實施;必要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監管。
  第四十一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統一組織高速公路的車輛清障救援工作。車輛清障救援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車輛清障救援時,被清障救援車輛當事人應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對被清障救援車輛實施轉移或者對車輛裝載物進行卸載、轉運的,產生的合理費用和造成的合理損失由被清障救援車輛當事人承擔。

                       第五章   交通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維護交通標志、標線,保持交通標志、標線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并根據高速公路路網結構的變化和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的監控、照明、排水、通風、報警、消防、救援、安全防護等附屬設施,保證設施處于完好狀態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關設施損毀的,應當及時維修、恢復。
  前款規定的相關設施除檢修、維護等特殊情況外,不得隨意停止使用,不得影響車輛通行安全。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防護欄和中央分隔帶活動護欄由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維護和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高速公路防護欄開口和開啟中央分隔帶活動護欄,但因高速公路養護工作、處置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或者搶險救災確需臨時開口、開啟的除外。
  因處置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或者搶險救災,確需臨時開啟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活動護欄或者在防護欄的適當位置開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者意見后決定,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實施并按照規范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高速公路經營者及時關閉。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收費站安全島通道前后200米以內從事與高速公路管理、服務和交納車輛通行費無關的活動。
  除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人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執行任務和養護人員作業外,其他人員不得在高速公路隔離柵以內行走、滯留。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交通事故等突發情況停駛時,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并迅速報警。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無法正常行駛時,應當依次停車排隊等候,不得占用應急車道或者緊急停靠帶,不得影響高速公路救援車輛的行駛。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車道、橋梁、匝道上和隧道內停放、檢修車輛,因車輛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的,駕駛人應當迅速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車輛移入緊急停車帶,設置警示標志;難以移動的,車輛駕駛人應當在來車方向150米外設置警示標志,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且迅速報警。
  第四十七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高速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物來車方向150米外設置警示標志,并迅速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人員發現高速公路上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應當及時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者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互相通報,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搶救受傷人員、調查處理交通事故、維持事故現場交通秩序直至恢復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路產損失的調查處理和組織事故車輛的清障救援;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事故現場安全防護設施的設置、受損設施的恢復和路面污染物及障礙物的清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涉及路產損失的,在對被扣留的事故車輛解除扣留前,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高速公路及其收費站、服務區、車輛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治安秩序,保護駕乘人員、高速公路經營和管理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查處破壞、盜竊高速公路設施、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闖收費站卡等違法行為。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向高速公路經營者調取逃逸車輛的相關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需要攔截逃逸車輛的,高速公路經營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方案,根據實際需要組建高速公路應急救援隊伍,配備適應搶險救援需要的設備及物資,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聯動協調工作機制,組織高速公路應急演練,按照各自職責建設相應的高速公路應急管理平臺,建立互通互聯和資源共享的高速公路應急管理信息系統,提高高速公路應急管理效能。
  第五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影響高速公路通行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排除危險。損壞嚴重難以及時修復的,以及裝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協助搶修和救援,盡快排除危險。
  遇有高速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協助疏導交通。
  遇有高速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況,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關閉高速公路的,應當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意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關閉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經營者開通高速公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志,持證上崗、著裝規范、舉止文明;對在執行公務中掌握和了解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保密義務。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用于高速公路監督檢查的車輛和清障救援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在執行公務時免交車輛通行費;執行緊急救援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高速公路治超、救援和路政、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具備的場所、設施,與高速公路同時設計、建設;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關場所、設施未建設或者不完善的,應當予以建設或者完善。
  第五十三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調閱、復制有關資料,調查了解情況,依法進行錄音、照相、攝(錄)像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施工作業行為,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押車輛、工具。
  第五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扣押車輛、工具的,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扣押的車輛、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押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責任和執法評議考核等制度,加強對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的執法監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社會投訴、舉報,并及時調查處理和反饋查處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高速公路養護的;
  (二)未按照規定合理設置和維護交通標志、標線的;
  (三)收費道口設置不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或者收費道口數量不符合車輛快速通過需要的;
  (四)遇有高速公路損壞、養護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進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時協助疏導交通的;
  (五)未及時公布有關限速通行或者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養護,所需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者承擔。
  高速公路經營者未履行高速公路綠化和水土保持義務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履行綠化、水土保持義務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資料或者報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施工組織方案和保暢方案未經同意即進行養護作業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告養護作業施工路段、施工時間、車輛分流路線等信息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行為的;
  (四)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者提供的服務設施或者經營行為不符合規范要求的;
  (五)高速公路經營者未及時關閉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活動護欄或者恢復高速公路防護欄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發現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行為,不及時報告或者不予配合的,予以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統一解繳車輛通行費的,責令其立即解繳,并從應當解繳之日起,按日處以應繳車輛通行費3%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交納車輛通行費,可以處以應交車輛通行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設置的設施可以清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擅自在高速公路防護欄開口和開啟中央分隔帶活動護欄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未經許可在高速公路及其連接線上增設或者改造道口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許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設施設置非公路標志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高速公路及其橋梁、隧道限定標準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檢測站通行通道、強行通過超限檢測站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以及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強制拖離或者扣押車輛,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及時督促高速公路經營者履行養護義務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產損壞賠(補)償費或者罰款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四)違法扣押車輛、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押車輛、工具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國家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經驗收合格向社會公告,專供車輛分道高速行駛,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是指高速公路的防護、安全、排水、養護、綠化、服務、監控、通信、收費、供電、供水、照明和交通標志、標線及管理等設施、設備和專用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高速公路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還貸高速公路或者經營性高速公路收費權、廣告經營權和服務設施經營權的有關組織和單位。
  (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設置并按照規定權限具體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其下設的各級高速公路管理機構。
  第六十六條 納入高速公路聯網收費區域內的一級公路和高速公路連接線、匝道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高等級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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