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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2012-02-10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62 號


《重慶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重慶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執法培訓

第三章 執法資格

第四章 執法證件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構(含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授權和委托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實際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在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堅持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資格準入與日常培訓、監督約束與考核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人員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管理工作,承擔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確認、通用法律知識培訓、執法證件管理和執法監督等工作。

行政執法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人員的具體管理工作,承擔行政執法人員日常管理、資格審查、專門法律知識培訓、法律知識更新培訓、離崗培訓、年度考核、執法證件管理和執法監督等工作。

機構編制、人力社保、財政、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行政執法人員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有重大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全市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管理系統,通過重慶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公示行政執法人員有關信息,提供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執法培訓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培訓應當堅持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工作,具體負責行政執法人員通用法律知識培訓工作。

行政執法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人員專門法律知識培訓、法律知識更新培訓和離崗培訓工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編制通用法律知識培訓教材和考試題庫,市級行政執法機構負責組織編制專門法律知識培訓教材和考試題庫。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中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資格培訓。

行政執法資格培訓包括通用法律知識培訓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每年應當至少參加一次行政執法機構組織的法律知識更新培訓。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被暫扣執法證的,應當參加行政執法機構組織的離崗培訓。

第十三條 培訓結束前應當進行閉卷考試。

培訓考試實行百分制,考試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為考試合格;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情況、考試成績,應當作為年度考核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據。



第三章 執法資格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申領和持有執法證,不得上崗執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申請確認行政執法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編在職的工作人員;

(二)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五)行政執法資格培訓考試合格;

(六)年度工作考核稱職以上。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構的下列工作人員不得申請確認行政執法資格:

(一)不直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二)受記過以上處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臨時工以及借用人員;

(四)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五)因違法或者違紀行為正在接受審查的。

第十八條 申請確認行政執法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申請表;

(二)資格培訓考試成績;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構出具的身份證明和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申請確認行政執法資格,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個人書面申請;

(二)行政執法機構審核;

(三)政府法制機構確認。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資格有效期為5年,自行政執法人員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之日起計算。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執法資格有效期屆滿前,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重新申請確認行政執法資格。



第四章 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重慶市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執法證)是本市行政執法人員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合法憑證,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二條 執法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作,并套印重慶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專用章。

執法證實行市、區縣(自治縣)分級管理制度,具體的發放和監管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執法證由行政執法機構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領。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的執法證。

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配合義務。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工作發生變化或者執法證破損的,由行政執法機構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情況后,申請換發執法證。

執法證遺失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通過報刊或者政府網站公告聲明作廢,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情況后,重新辦理執法證。

第二十六條 執法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后,需重新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申領執法證,原執法證由行政執法機構統一收回。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其執法證由行政執法機構統一收回。

第二十八條 使用國務院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持證人員有關信息錄入全市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堅持執法為民的理念,恪守職業道德,遵守職業紀律,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四)參加行政執法培訓;

(五)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執法證。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遵守職業紀律和行為規范;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儀表整潔、態度和藹、舉止端莊、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視、侮辱以及威脅性語言。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有統一制式服裝的,應當著制式服裝;沒有制式服裝的,著裝應當整潔、莊重、得體。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轉借、出租或者買賣制式服裝;非行政執法活動時,不得著制式服裝出入娛樂場所。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行為規范,不得有飲酒、嬉鬧、賭博等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糾正違法行為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推行說理式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規范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

行政執法人員作出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申請聽證權和救濟權。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嚴禁下列行為:

(一)濫用職權,越權執法;

(二)態度粗暴,野蠻執法;

(三)執法不公,隨意執法;

(四)推諉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權謀私。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監督。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設立監督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

對依法進行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構暫扣其執法證:

(一)年度考核等次為不稱職的;

(二)無故不參加執法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三)涂改執法證或者將執法證轉借他人的;

(四)轉借、出租或者買賣制式服裝,非行政執法活動時著制式服裝出入娛樂場所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使用粗俗、歧視、侮辱以及威脅性語言的;

(六)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不規范的;

(七)行政執法人員采用不正當手段調查取證的。

第四十三條 暫扣執法證的期限為30日,暫扣期間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被暫扣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離崗培訓,經考試合格后,發還執法證。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報請政府法制機構注銷行政執法資格、吊銷執法證:

(一)受到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或者開除處分的;

(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時不作為或者亂作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粗暴執法,辱罵毆打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嚴重傷害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以權謀私、徇私枉法,影響惡劣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亂管濫罰,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法證的;

(七)被暫扣執法證2次以上或者連續2年年度考核等次為不稱職的。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執法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構申請復核。

行政執法人員對注銷行政執法資格、吊銷執法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申請復核。

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被暫扣執法證,注銷行政執法資格、吊銷執法證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通過全市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管理系統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有違法或者違紀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妨礙、阻擾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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