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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濟南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通知

2011-06-10
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濟南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濟南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

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濟南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范內部審計行為,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山東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省政府令第220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指獨立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轄區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相關法律、法規,制訂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二)指導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依法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支持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制止糾正內部審計不合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當事人責任;
  (四)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機制;
  (五)考核、評價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對內部審計完成的審計項目有重點地進行質量檢查和評估;
  (六)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先進經驗,對內部審計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七)維護內部審計人員正當合法權益,發現單位負責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的,應及時制止,并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該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八)指導、監督和管理內部審計(師)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履行職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內部審計(師)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計機關賦予的職責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六條 下列單位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國家出資的獨資和控股金融機構;
  (二)上市公司;
  (三)國家出資的獨資和控股企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有內部審計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條件和人員編制的單位,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第七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配備與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人員應具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具有審計師或者其他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從事審計、會計或者相關工作3年以上。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內部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九條 凈資產1億元或者資產總額6億元以上的單位,應設立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熟悉審計、財務、管理和本單位主要業務等方面專業知識并具備相應業務能力。審計委員會主任應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總審計師或者外部董事擔任。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董事會、股東會等權力機構(以下統稱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本單位有關內設機構和所屬單位及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一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證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重大技術改造、大項修理項目等的立項、預算、決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資產和專項基金、資金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經濟管理、風險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評審;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開展專項審計調查;(七)根據需要選聘社會審計機構,并對其審計工作質量進行評估和核查;
  (八)承辦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交辦的其他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事項。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制定相應規定,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的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財務會計資料,合同、協議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二)檢查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文件,檢查有關的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現場勘察實物;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或者責令被審計單位配合查詢其在金融機構的相關存款,并取得證明材料;
  (四)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務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予以暫時封存;
  (五)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并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予以終止;
  (六)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及改進經濟管理、完善內部控制、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七)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人員,提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追究責任的建議;
  (八)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涉及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管理決策等會議;
  (九)組織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十)參與研究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提出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由單位審定公布后實施;
  (十一)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公布審計結論性文件,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密事項除外;
  (十二)對本單位有關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限。
  第十四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權限范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警告、收繳違規資金、責令改正等權力。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內部審計人員回避。內部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內部審計機構隸屬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制定本系統和本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和業務規范。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按規定向本單位負責人、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同級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工作計劃、報表、工作總結、統計報表及重大審計事項報告等資料,辦理本單位負責人、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同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審計事項。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后實施。第十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根據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制定審計實施方案,選派內部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前,應向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可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第二十一條審計組按照審計實施方案要求,采取審閱、監督盤點、函證、計算、調查詢問等方法實施審計,收集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結束后,審計組應當提出審計組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的意見,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審定后,形成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審計報告應對審計事項、審計結果作出評價,提出糾正和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審定批準后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對其中需要限期糾正處理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同時向被審計單位下達審計決定。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于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下列情形,應當提出糾正或者處理意見,提請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作出審計決定:
  (一)偷稅的;
  (二)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亂擠、亂攤成本費用的;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
  (四)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以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六)虛報產量、產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費國家資金或者造成國家資金流失的;
  (八)違反發票和現金管理規定的;
  (九)內部控制和管理存在嚴重薄弱環節的;
  (十)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在下達審計建議和審計決定后,審計組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后續審計,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和審計報告中意見、建議的采納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對已辦結的審計事項,應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審計檔案并加強管理。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執行內部審計決定和審計報告意見,對審計決定或者審計報告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隸屬單位提出申訴,該單位應及時處理并作出答復。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審計機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審計機構進行相關工作的參考依據。單位在考核經濟目標、兌現獎懲、任免所屬單位和內設機構負責人時,應將有關審計結論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工作實行定期考核制度,對工作成績優異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出具虛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情形。
  單位負責人員指使、授意內部審計人員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由審計機關會同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對依照國家規定及本規定履行職責的內部審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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