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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

2010-07-11
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2010年7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內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干部和已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的情況;

(三)本人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通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以及臺灣居民通婚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從業情況,包括配偶、子女在國(境)外從業的情況和職務情況;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第四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伙企業的情況。

第五條 領導干部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領導干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后30日內填寫《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并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補報,并說明原因。

第七條 新任領導干部應當在符合報告條件后30 日內按照本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領導干部辭去公職的,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八條 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二)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領導干部因發生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領導干部的報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九條 領導干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

請示事項屬于具體執行中的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報告人;屬于本規定的解釋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請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的意見答復報告人。報告人應當按照組織答復意見辦理。

第十條 報告人未按時報告的,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督促其報告。

第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報告情況進行匯總綜合,對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工作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案件涉及的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視等工作中群眾對領導干部涉及個人有關事項的問題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對報告人的報告材料,應當設專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領導干部應當按照本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不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照組織答復意見辦理的。

不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同時該事項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合并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獲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本規定第四條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所稱“房產”,是指領導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條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制定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需要擴大報告主體范圍或者細化執行程序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發布的《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2006年發布的《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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