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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1-07-29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6號



《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1年7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公布,自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9日






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震減災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和運行、地震災害防御基礎工作、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應急準備、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防震減災新技術推廣應用、地震群測群防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領導小組研究、協調、部署、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指揮、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領導小組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建設、民政、財政、教育、衛生、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科技、廣電、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防震減災科技水平。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相關企業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應急救援需要的經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施、新裝備。




第七條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本省防震減災宣傳周。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將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規劃,并保證規劃的實施。




第九條 防震減災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實際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明確地震監測預報、震害防御、應急救援、科技創新等方面的重點項目。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組織評估。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二條 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全省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級地震監測臺網、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是全省地震監測臺網的補充。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建設規劃,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本省地震監測工作實際需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建設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建設規劃制定,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保證建設質量。




建設地震監測臺網,可以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軍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壩高一百米以上、庫容五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地震后易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




核電站、核設施,大中型水庫大壩,大型發電工程,高速公路和鐵路干線上的特大橋梁和中長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大型廣播電視發射塔和重要文物遺址等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或者預警處置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或者預警處置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建設情況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地震監測臺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國家級、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及其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報同級國土資源、建設、公安、測繪等部門備案。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具體范圍和要求。




第十八條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國土資源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批準土地使用權、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送的備案材料,經征求地震臺站管理單位同意后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于四噸梯恩梯炸藥能量以上的爆破作業,公安部門應當在辦理審批手續后、實施爆破作業前告知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臺,為社會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并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抗震救災和工程建設提供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中強以上破壞性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報告應當包括預測意見、主要依據、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




收到書面地震預測意見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報告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有條件的可以書面報告或者附帶影像資料。接到報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并及時調查核實,將核實結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對地震預測意見和有關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經評審后將地震預報意見和對策建議報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形成的會商意見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本省范圍內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已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四十八小時臨震預報,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謠言。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誤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六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防震減災專項資金、物資,做好震害防御和應急準備等各項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地震前兆監測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開展群測群防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按照國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有關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高于當地一般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震危險地段和活動斷層。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或者有區域性地震斷層通過的城市和經濟開發區,應當開展活動斷層探測、地震危險性評價和震害預測工作,為編制和修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三十條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所在地城市以及新建開發區、大型廠礦企業和長距離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干線工程,應當編制地震小區劃圖,作為確定當地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地震小區劃圖應當及時公布,適時修訂更新。




第三十一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組織開展震害預測工作,依據震害預測結果,健全完善防震減災措施和抗震救災對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有關部門對現有建(構)筑物進行抗震性能普查。對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經鑒定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民居建設抗震安全工作的領導,整合各種資源,安排專項資金,制定相應政策,支持農民對住宅采取抗震設防措施。




鄉鎮、村規劃,農村集中居住區規劃,應當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村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供和推廣安全可靠、經濟適用的建筑設計和施工技術,加強對農村住宅和公用設施施工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鼓勵采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充分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空曠區域,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并依據國家標準,配套相應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學校操場和公共體育場等可以作為臨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圍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破壞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




第三十六條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指揮中心建設,完善指揮技術系統、災情速報系統、應急基礎數據庫系統建設,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地震應急指揮中心建設提供基礎數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地震應急指揮中心要求,提供基礎數據,并建立災情速報系統。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開展預警、避險、救生等地震應急演練。




教育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學校應當每年組織學生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學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和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建設和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地實際,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各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政府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就搶救壓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臨時安置受災群眾、報送災情信息等制定地震應急處置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一)通信、供水、供電、排水、供氣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二)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等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




(三)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場、會展、會議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




(四)石油化工、礦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強腐蝕性、放射性、核設施、三級以上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項目或者設施的管理單位;




(五)金融、廣播電視、重要綜合信息存儲中心等單位;




(六)檔案館、博物館、市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七)因地震災害可能產生嚴重后果或者影響的其他單位。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每年應組織一次地震應急演練,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并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完善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并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在培訓、演練時,應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一條 臨震預報發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該區域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




(二)責成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核電、堤壩、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單位立即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責令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適時組織群眾疏散和重要財產轉移;




(五)采取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措施;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七)督促落實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報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發布。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國家規定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撤離危險地區的居民;




(二)設定警戒區域,禁止非應急人員進入;




(三)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單位和個人征用、調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五)組織調配志愿者和災區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并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區域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及時分析、判定地震活動趨勢,為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六章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第四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




5級以上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共同完成;5級及以下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并征求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地震災害損失評估報告經省地震災害損失評定委員會評定后,報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強以上破壞性地震科學考察工作,編制地震災區活動斷層分布圖和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為過渡性安置、災后恢復重建和修訂完善有關建設工程抗震標準提供科學依據。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第四十八條 特別重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災區政府共同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依據地震災害損失評估結果,做好意見征求和分析論證工作。




恢復重建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辦理地震災后恢復重建項目的規劃、用地、建設施工等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責任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通信、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三)重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




(四)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圖編制工作情況;




(六)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地震應急演練;




(七)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




(八)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九)抗震救災指揮系統與技術保障系統建設;




(十)應急救援裝備與物資儲備調用體系建設;




(十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十三)防震減災經費的使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食品、藥品、建筑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造、散布地震謠言,引發群眾恐慌,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破壞應急疏散通道或者應急避難場所的,由應急疏散通道或者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超出建設項目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權限,擅自確定或者隨意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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