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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試行)

2012-12-06
開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開封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2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吉炳偉

2012年12月6日



開封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規范養犬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養犬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市規范養犬區域:清水河、工農路、化工路以西,新區一大街以東,機場路鄭汴路以北,東京大道以南。

部隊、公安和重點安全保衛單位養犬,導盲犬、扶助犬等特種用犬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管理、基層組織配合、社會公眾參與、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各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備案登記和年檢,發放養犬證和犬牌,并對違法養犬行為依法查處;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發放免疫證明,監管獸用狂犬疫苗的經營、使用,對犬病疫情進行監測,對動物診療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監管;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狂犬病人診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四)城管部門負責查處養犬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

(五)工商部門負責對涉犬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取締無證照經營行為;

(六)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疫苗等藥品質量的監督;

(七)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發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辦、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疾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工作,倡導規范養犬、文明養犬。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單位、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和治安隱患。居民、業主應當自覺遵守文明養犬公約。

第六條 規范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市、區財政預算。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七條 養犬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犬只出生滿90日的,應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八條 非助殘需要,每戶居民只準飼養一只寵物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場所活動。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定期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辦理免疫證明。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轄區公安派出所備案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或單位證明;

(二)畜牧部門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三)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飼養進口犬只的,還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

符合備案登記要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7日內予以登記,發放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對登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養犬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養犬人限期處置所養犬只。

第十一條 養犬證每年年檢一次。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飼養人應當持養犬證到轄區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注銷和補辦備案登記:

(一)住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犬只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30日內與受讓人共同辦理變更登記。轉讓到規范區域之外的,辦理注銷登記;

(三)放棄養犬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遺失養犬證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日內辦理補證登記;

(五) 犬只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六)犬只失蹤的,應當自失蹤之日起5日內辦理注銷備案登記。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登記管理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犬只飼養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證號碼、犬只標識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證變更、注銷、補證、備案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四條 公安、畜牧等部門應當建立公開、公正和聯合辦理、集中辦理工作機制,方便養犬人辦理犬只免疫、檢疫、登記、年檢等事項。

第十五條 禁止在市區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區遛犬。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遛犬范圍。

第十六條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犬只的看護管理,對所養犬只應實行拴養或圈養,確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證、免疫證明,為犬只掛犬只標識、束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并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二)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廣場、游樂場、游泳館、浴池和車站、夜市、水系沿線、校園、機關單位、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等公共場所及城墻公園、街心公園等公共綠地(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攜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運出租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攜犬上下樓梯或乘電梯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懷抱或者戴嘴套;

(五)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

(六)單位養犬的,因登記、免疫、診療、培訓、配種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套,由管理人員牽領。

第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狂犬病暴露處置門診進行規范處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由責任人依法賠償其他損失。

第十九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診斷,并立即向當地畜牧部門報告。發現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單位、公民,應當及時向畜牧、衛生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犬只飼養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部門報告,并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畜牧部門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無證犬和無主犬。

對收容的犬只,7日內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逾期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由畜牧部門處置。

第二十二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90日內,將超過規范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批評、勸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衛生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無主犬、無證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衛生等部門聯合執法人員進行處理。

在市區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區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衛生等部門聯合執法人員對養犬人進行批評警告,并做記錄,一年內滿三次的,吊銷犬證(牌)及免疫證(標識)。

攜犬進入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場所、區域的,該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義務予以制止。

第三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五條 本市規范區域內禁止設立犬類交易市場,禁止從事犬類規模養殖。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診療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照。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養犬相關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養犬相關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攜犬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由城管部門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市、區衛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規范區內的犬類養殖場和犬只交易市場,由工商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和《關于加強無證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號)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對各相關責任部門開展規范養犬管理工作的情況實施效能監察。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嚴肅追究當事人直至單位領導的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犬只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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