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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1-08-16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十五號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1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的文明、整潔、優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市轄區的城市化地區、經濟開發區以及工業園區。
第三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多方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監察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關規定、有礙市容市貌的行為,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規劃、建設、環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并有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責任和要求,由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標準劃分確定,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并定期組織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處理。
第十一條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禁止有礙市容的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兩側建筑物、構筑物上及其門前、窗外、陽臺、屋頂堆放和吊掛不符合市容市貌標準物品的;
(二)爐口、煙囪、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搭建房屋、棚亭(圍墻)、圍墾和設置牌匾、收購點的;
(四)在建筑物退讓地帶、城市綠地、文化體育用地、旅游風景名勝地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畫廊、報欄、交通標志、候車亭、垃圾箱等設施,應當整潔美觀、安全牢固,不得有礙市容觀瞻。設置單位應當定期維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
第十四條不得在電桿、樹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和張貼、懸掛各種廣告、宣傳品。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隨意散發廣告和宣傳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對實施者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實施的單位和個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置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并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園林綠地、道路兩側新建的建筑物臨街一側,應當按照道路街景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道路兩側建筑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墻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按照道路街景規劃要求或者有關規定予以改建。
透景圍墻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禁止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居民住宅破墻開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區域的居民住宅未經規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建筑物立面結構。未經批準已經破墻開店的,必須恢復原狀;建筑物進行門面裝修,應當符合市容市貌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禁止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和堆放物品。露天燒烤攤點及其他臨時經營攤點應當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劃定的區域、時間段內經營,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筑物、構筑物內的經營者不得擅自搭設檐蓬、遮陽布或者超出門窗和外墻設攤經營、堆放物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其違法經營、堆放、搭設的物品,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負責責任區的衛生、綠化、美化,并承擔清雪鏟冰任務。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格、色調、材料和時限設置。
設置單位應當定期維修、更新,保持戶外廣告設施整潔、美觀、安全、牢固,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戶外廣告設施閑置、空置的,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設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利用閑置、空置戶外廣告設施做公益性宣傳或者自行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容貌整潔。利用機動車張貼、設置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搭建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期滿立即拆除,并清理現場。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確定的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道路兩側行道樹及綠化隔離帶內樹木和花草的行為:
(一)利用樹木搭建建筑物、牽繩掛物、倚靠重物、釘、刻、削樹木的;
(二)隨意攀樹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條等損壞樹木的;
(三)在綠地內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傾倒垃圾污水、堆放廢棄物的;
(四)未經園林管理部門批準,砍伐、移植樹木或者破壞綠地的。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市區道沿石以上停車場的統一管理,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設置技術標準的要求。
未經批準不得設置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
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停放,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的;
(三)亂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裝物的;
(四)亂丟廢電池等特殊廢棄物的;
(五)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的;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的。
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1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裝袋放到指定地點。居民住宅的裝修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并承擔清運費用。
臨街商鋪的裝修垃圾,應當做到隨產隨清,不得占道堆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居民處5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確定行為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清運。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集市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集市貿易市場內的攤販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將垃圾裝袋放到指定地點。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在道路兩側栽培和修剪樹木、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封閉式圍擋、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潔、完好,建設工地車輛出入口應當硬化。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擋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并及時清運。
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施工臨時設施,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臨街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燃放煙花爆竹產生的紙屑等廢棄物,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市轄區的城市化地區飼養豬、羊、牛、兔、雞、鴨、鵝、食用鴿等畜禽。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可以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廢棄物進行有償處理,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棄物的產生,積極開展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償收集、運輸。
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有償收集、運輸。
廢棄物的集中處置,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生活垃圾必須實行袋裝化。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產生醫療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將醫療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生活垃圾應當由批準設立的垃圾處理場(廠)或者處理設施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規范。
違反本條規定,隨意處置生活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化糞池和儲糞井糞便外溢時,產權單位、管理單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時內處理和疏通,不及時處理和疏通影響環境衛生的,對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十二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經營城市垃圾糞便收集、清運、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的服務企業和從事車輛清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從業。
第四十七條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達到市容市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和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場所、車輛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加快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以保證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條編制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區域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
從事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責令其補建,并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機場、車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游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其補建;并對未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未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處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五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拆除、遷移、改建、封閉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拆除、封閉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現行衛生標準補建。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建設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訴電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監察機構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其他部門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條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和提供服務的區域,未設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對行為人實施處罰。
第五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和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照規定著裝執法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粗暴執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五)未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暫扣物品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八)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九)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七條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旗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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