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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2012-03-29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本選區選民和選舉單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應當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履職活動,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密切同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聯系,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密切聯系代表,傾聽代表的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工作。

第五條 代表接到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后,應當按時報到,出席會議。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大會舉行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書面請假。代表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本代表團團長請假,并由代表團向大會秘書處報告。

第六條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應當遵守大會議事規則和大會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議案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需要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實施中的重要事項;

(三)貫徹實施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中的重要事項;

(四)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可以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提出的議案時,可以邀請提出議案的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第九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單獨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合提出。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或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各種建議、批評和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除直接辦理的以外,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各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及時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過程中應當與代表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代表。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代表。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并在三個月內再次答復代表。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組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承辦單位有關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也可以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一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代表活動。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活動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活動時間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活動時間一般不少于八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活動時間一般不少于五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協助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行業、工作單位,居住狀況或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小組。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單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專門編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當地代表小組的活動。

代表小組組長由代表推選,代表小組活動由組長組織。

代表小組應當建立活動制度,制定年度活動計劃。

第十三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政策,宣傳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就地開展調查和視察,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種形式聯系人民群眾,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經驗;

(五)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必要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辦事機構負責聯系。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認真研究處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組為單位組織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應當深入基層,采取座談、走訪、現場察看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五條 代表視察的主要內容包括:本行政區域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實施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區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

第十六條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被視察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及時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代表在視察中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凡屬當地處理的,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轉當地有關國家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并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負責答復;屬于上一級國家機關及其部門處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有關組織或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代表參加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大會閉會期間,可組織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條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在閉會期間參加視察、專題調研、專項工作評議、執法檢查、學習培訓、代表小組活動、列席會議等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代表所在單位;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提供便利條件,代表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均應當按其在本單位正常出勤對待。

無固定工資收入、生活困難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標準,給予補貼,并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時,可以憑代表證或者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證明,優先購買車、船、機票等,交通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展代表工作、組織代表活動和代表培訓的經費,以及無固定工資收入、生活困難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補貼經費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的需要,提出各級代表活動經費保障標準的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本級代表活動經費管理、使用制度,保證代表活動經費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采取設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訪、通信等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服務機構,應當通過收集代表信息、編發代表履職資料、接待代表來信來訪、建立代表履職檔案、聯系協調有關機關、組織代表參加活動等多種方式,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和保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代表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配備人大工作人員,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開展代表工作。探索開發區、街道(社區)代表服務工作機制建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公報及相關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初任培訓、履職培訓和專題培訓等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提高代表素質和履職能力。初任培訓原則上應當在代表選舉產生后一年內完成,履職培訓和專題培訓可以根據代表履職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組織開展代表履職經驗交流;對積極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應當加強代表履職宣傳。

第二十六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聽取他們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詢問,接受監督。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當向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一次履職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進行登記存檔,并以適當方式予以通報。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情況作為推薦下一屆連任代表候選人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受法律保護。凡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或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代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成有關部門查明情況,嚴肅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不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可以由常務委員會授權主任會議處理,并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應當在接到執行機關的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答復。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一條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提出辭職的,應當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始得批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積極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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