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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2011-07-26
汕府令第127號


  
  《汕頭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7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頭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特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并統一負責金平區、龍湖區和濠江區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權,承辦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日常工作。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公安、監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職業規范,按照協會章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在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協會的指導、監督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出租汽車應當取得車輛道路運輸證后,方可投入營運。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審驗。
  第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從業資格考試合格,取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從業資格證應當與駕駛員所駕駛出租汽車或者所屬企業的信息一致。
  第七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自覺維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穩定,不得利用出租汽車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非本企業的駕駛員或者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營運;不得出租、轉借車輛道路運輸證;
  (二)按照規定設置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志,在指定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志燈、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志,噴涂出租汽車公司名稱以及張貼統一價目表和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三)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事營運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客后啟動計價器,抵達目的地后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收費,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變相多收費;
  (二)收費時按照規定出具發票;
  (三)不得違反規定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不得違反規定中斷運送服務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換車輛;
  (四)乘客要求的路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不得無故繞道行駛;
  (五)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車輛道路運輸證,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本人從業資格證;
  (六)駕駛的出租汽車暫停營運時,應當擺放暫停服務標志,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夜間應當熄滅標志燈;
  (七)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營運;
  (八)不得出租、轉借車輛道路運輸證或者本人從業資格證;不得使用他人的從業資格證,或者駕駛與本人從業資格證信息不一致的車輛;
  (九)交接班、車輛需檢修以及計價器失效、失準或者沒有安裝打印發票時,應當停止營運并顯示“暫停營運”標志;
  (十)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非特區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特區內的營運服務。非特區出租汽車需在特區范圍內運載回程乘客的,應當在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點載客。非特區出租汽車空車返程行駛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點以外候客時,應當顯示“暫停營運”標志,夜間應當熄滅標志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指定的回程候客點。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運費:
  (一)出租汽車沒有安裝計價器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收費或者計價器顯示運費金額不清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出具發票或者發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車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中斷運送服務,或者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招攬他人同乘、更換車輛的。
  第十二條 乘客有權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和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鼓勵新聞媒體等單位和個人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和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
  投訴舉報人應當提供姓名和聯系方式、投訴舉報的事實、被投訴舉報的出租汽車號牌或者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號碼等。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監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訴舉報和監督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等,接受投訴舉報和監督。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和監督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協助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投訴舉報和監督事項,并自接到協助調查要求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獎勵制度。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綜合評價,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核結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全部(部分)收回出租汽車運力指標,并注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道路運輸證:
  (一)經營者不按規定直接經營的;
  (二)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三)經營者通過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的;
  (四)經營者在經營權期限內放棄經營權或者無正當理由一年內中止經營累計滿一個月的;
  (五)經營者或者駕駛員被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內兩次以上被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
  (六)經營者的企業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七)同一輛出租汽車的經營行為一年內被處罰或者因服務質量被有效投訴三次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參加出租汽車審驗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或者現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可以依法暫扣車輛,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出租汽車駕駛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將出租汽車交由非本企業的駕駛員或者未取得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員營運的;
  (二)出租、轉借車輛道路運輸證或者從業資格證的;
  (三)使用他人的從業資格證,或者駕駛與本人從業資格證信息不一致的車輛的;
  (四)拒絕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出租汽車的設施、設備和服務標志,未在指定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志燈、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志,噴涂出租汽車公司名稱以及張貼統一價目表和監督投訴電話號碼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有下列任一行為累計滿二次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收費的;
  (二)違反規定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違反規定中斷運送服務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換車輛的;
  (三)不按照乘客要求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路線行駛或者無故繞道行駛的。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攜帶車輛道路運輸證或者未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本人從業資格證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交接班、車輛需檢修以及計價器失效、失準或者沒有安裝打印發票時,沒有停止營運并顯示“暫停營運”標志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非特區出租汽車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點運載回程乘客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非特區出租汽車空車返程行駛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車回程候客點以外候客時,沒有顯示“暫停營運”標志或者夜間沒有熄滅標志燈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本條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要求駕駛員中止營運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違反本規定被處罰或者因服務質量被有效投訴一次的,停業學習二天;滿二次的,停業學習三天。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并要求其重新學習考試;考試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一)一年內違反本規定被處罰或者因服務質量被有效投訴滿三次的;
  (二)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
  (三)將出租汽車證件出租、轉借他人使用的;
  (四)將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的。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有關許可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三)未按規定受理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處罰的;
  (五)泄漏投訴舉報人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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