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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滁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滁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2-26
關于印發滁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滁政〔2012〕1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滁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醫療廢物具體分類按照國家衛生部、原國家環保總局聯合發布的《醫療廢物分類目錄》(衛醫發〔2003〕287號)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要求和督促醫療衛生機構實施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依法監督和查處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的環境違法行為,并負責監督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規定處置醫療廢物。
市物價、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委托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不得將醫療廢物交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處置協議,逐月如實提供住院和門診的相關信息資料,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并將協議和相關信息資料報同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并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對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具體區域,由各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志的規定,進行分類收集、消毒、密封包裝,集中臨時貯存在獨立密封防泄漏的儲存室內待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運。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第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規定的經營方式、廢物類別、經營規模從事醫療廢物的處置活動。
第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天至少1次到市中心城區和縣(市、區)城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每2天至少1次到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原國家環保總局《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環發〔2003〕206號)等規定要求,安全處置醫療廢物。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市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每半年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并在檢測、評價后10日內向市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2小時內向市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采取緊急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方面的知識培訓。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查、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和規范的;
(五)未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依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依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依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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