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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11-08-02
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21號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6月28日制定,并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1年7月1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8月2日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11年6月28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結構安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防治、房屋白蟻防治等管理。

軍隊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護建筑、控制保護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規劃、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安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結構的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檔案,依法公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檢查等信息,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監督。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礎、墻體、柱、梁、樓板等構件;

(二)在承重墻體上增開或者擴大門、窗、壁櫥,變更門、窗、壁櫥位置;

(三)在柱、梁、樓板上增開或者擴大洞口;

(四)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前款規定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還需辦理其他行政許可的,從其規定。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第十條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使用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改造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涉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并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

承擔改造任務的施工者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中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城建檔案機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房屋沒有設計文件或者設計文件沒有規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參照房屋結構耐用年限確定。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為應當勸阻,并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無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設置大型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設備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使用的;

(六)公共建筑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變原設計結構、用途,而且五年內未作房屋安全鑒定的;

(七)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用于出租、改變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前款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整體委托鑒定。其中,第二項的鑒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委托;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委托;其他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辦理交易過戶,或者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施工區周邊范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安全鑒定協議,并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鑒定文書。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鑒定的程序、方法和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范,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鑒定文書負責。

第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為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鑒定文書上注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治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于改變用途后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異產毗連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農村自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分工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成片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第五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二十四條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各類房屋進行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的,及時組織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告并及時滅治。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預(銷)售和權屬登記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該項目已經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件,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房屋質量保證書。

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在申辦建筑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白蟻防治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并建立白蟻防治檔案。

第二十八條 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兩年。

第二十九條 白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未經白蟻預防和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滅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減免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擅自實施改造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方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出具虛假鑒定文書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白蟻防治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為未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七條規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通知其限期委托鑒定;逾期不委托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委托鑒定,鑒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娛樂、體育、醫療衛生、教育、商貿、餐飲、人力資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房屋結構耐用年限、施工區周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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