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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廣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12-07-26
廣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機制健全、運行規范、服務周到、指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優化人才資源配置,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管理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和個人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各類用人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法設立,具有用人自主權的各類組織。
本條例所稱相關活動,是指人才中介服務、人才應聘、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以及其他為人才流動提供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人才流動應當遵循人盡其才、才盡其用、優化配置、自主擇業和單位自主用人的原則。
鼓勵國內外人才通過調動、聘用、兼職、技術入股、人才租賃等方式為本省服務。
鼓勵各類人才向國家和本省重點、急需的建設工程、科研項目,優先發展的行業、部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流動。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性別、民族等方面的歧視性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內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產業、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場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九條 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應當依法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服務場所、設施,注冊資金不得少于十萬元;
(三)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學專科畢業以上學歷、取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的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接到申請書后,應當按照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省直單位、中央和省外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單位,在本省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在征得原審批機關書面同意后,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從事人才中介信息網絡業務的機構,由人事行政部門發給廣東省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和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制發。
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逾期不辦理年檢手續的,自上一次年檢期滿之日起自動失效。
年檢不得收費。
第十二條 經批準獲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或者相關業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必須與國內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資經營。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頒發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經批準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人才推薦;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租賃;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人才擇業咨詢指導;
(八)人才資源開發與管理咨詢;
(九)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其他業務。
審批機關可以根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區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設備條件、人員和管理情況等,批準其開展一項或者多項業務。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和工作程序,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法開展業務經營活動。不得超越許可證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不得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欺詐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其他單位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不得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不得開展與流動人才人事檔案相關的出國政審、身份認定、工齡計算、申報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等人事管理業務。
第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以委托、掛靠、轉讓、承包等方式經營。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經營業務范圍以及停業、終止等,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不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許可證視為無效。
第十九條 人才應聘和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推薦;
(二)人才交流會洽談;
(三)利用各種信息網絡、新聞媒體、人才招聘廣告、求職啟事;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用人單位聘用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人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要求流動的人才,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所在單位應當同意,并從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辦理相關手續。
用人單位不得阻礙人才的合理流動。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聘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重點學科的技術和管理的主要人員,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由國家或省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員;
(三)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要機密工作的人員;
(四)有違法違紀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才流動中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害權利人的知識產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人才應聘,應當按照用人單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證件、證書和相關資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制造、兜售、使用與人才流動相關的假人事檔案、假學歷、假學位、假職稱和其他虛假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招聘的職位、數量、條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詐行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應聘人員的證件。
第二十五條 以招聘人才為對象的各類人才交流會,應當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實行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廣告主或者信息發布者在新聞媒體、互聯網等刊播、發布人才招聘廣告或者信息的,其內容應當真實。廣告經營者或者網絡經營者對所發布的人才招聘廣告或者信息負有核實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停辦,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假人事檔案、假學歷、假學位、假職稱及其他虛假證明材料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招聘人才活動中有欺詐行為或者收取不合法費用的,責令退還收取的不合法費用,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的,責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移交人事檔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越許可證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采取不正當手段從事中介活動,或者以委托、掛靠、轉讓、承包等方式經營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制造、兜售假人事檔案、假學歷、假學位、假職稱及其他虛假證明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中有歧視性行為、阻礙人才合理流動或者擅自招聘第二十一條所列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刊播、發布虛假的人才招聘廣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告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違規審批的;
(二)參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經營活動,謀取私利的;
(三)在執法中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損害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當事人損失,應當承擔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屬于勞動管理和勞動爭議仲裁的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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