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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暫行辦法

2011-11-29
揚州市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暫行辦法


政府令第79號




《揚州市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暫行辦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經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揚州市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穩定和完善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和集體統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村經濟合作社,是指在農村雙層經營體制下,自愿聯合、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服務成員的社區性農村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村經濟合作社的設立、分立、合并、運行、終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依法代表全體成員行使集體財產所有權,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尚未設立村經濟合作社的,村集體財產所有權暫由村民委員會行使。村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壞。

第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尊重和維護成員、村內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包括涉農的街道辦事處,下同)的監督,協助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工作,為村級組織履職提供必要的經費,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資金。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支持村經濟合作社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保障村經濟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村經濟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承擔本社資產經營與管理、資源開發與利用、合作指導與服務等職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在資金、稅收、用地、交通、供水、供電等方面制定具體措施予以扶持,并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務。

第九條 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村經濟合作社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村經濟合作社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并監督指導村經濟合作社依法開展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受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村經濟合作社設立、選舉、運行、終止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村經濟合作社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村經濟合作社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 設立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村經濟合作社成員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體經營性凈資產份額作為主要出資方式,也可以以貨幣出資。

設立村經濟合作社應向登記機關提交經本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員名下的集體經營性凈資產份額出資方案或經鄉鎮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核準的貨幣出資證明。

集體經營性凈資產份額出資方案應當包括清產核資、股權設置、成員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內容。

第十二條 設立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或設立人代表大會。設立時符合本社成員條件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人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開設立人代表大會。設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組推選。

設立人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數不得低于設立人總數的百分之十;設立人超過一千人的,設立人代表人數占設立人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設立人代表人數不得低于一百人。設立人代表大會可以行使設立大會的職權。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村經濟合作社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取得、保留及喪失條件;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設立條件的村經濟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合并、分立、終止的,應當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核準,并報縣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村經濟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時,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 戶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本社成員:

(一)應當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

(二)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本社成員的;

(三)與本社成員有合法婚姻關系落戶的;

(四)因成員依法收養落戶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戶的;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關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戶籍關系遷出本村或者被注銷的,應當保留成員資格:

(一)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初級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專學校的在校學生;

(三)被判處徒刑的服刑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關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 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以外的人員,履行村經濟合作社章程規定義務,經本社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可以成為本社成員或者保留本社成員資格。

第十九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編制成員名冊,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成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十八周歲以上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成員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享有對本社集體資產承包經營的權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生產生活服務、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項福利的權利;

(四)享有民主監督管理的權利;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成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執行本社各項決議;

(三)維護本社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成員大會是村經濟合作社的權力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章程行使職權。

村經濟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其代表人數不得低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十;成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數占成員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代表人數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理事長(理事會)是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對成員大會負責。理事長、理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理事長為法定代表人。

執行監事(監事會)是成員大會的監督機構,對成員大會負責。執行監事、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三條 理事長、理事會成員、經理、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四條 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或成員代表提議或者執行監事(監事會)提議,應當召開臨時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五條 成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三)選舉、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監事會成員;

(四)聽取、審查理事會和監事會工作報告,撤銷或者改變理事會作出的不適當決定;

(五)討論決定重大財產處置、投融資、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六)批準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監督財務管理工作;

(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村經濟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召開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成員代表參加方為有效。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作出合并、分立、終止經濟合作社的決議或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時,應當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作出一般事項決定時,應當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權總數半數以上通過。

第二十七條 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成員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的財產權利。

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向成員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八條 理事長(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主持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負責日常社務管理工作;

(二)擬訂本社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和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方案;

(三)組織重大投資項目可行性論證并提出投資決策方案;

(四)擬訂本社財務管理制度、財務預決算方案、資產經營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

(五)執行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

第二十九條 執行監事(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本社章程的執行;

(二)監督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三)監督理事會的職責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審查本社財務并向成員公布審查情況。

第三十條 村經濟合作社參照執行《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并遵守有關財經法律法規。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委托鄉鎮(街道)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代理會計核算業務,但不得改變其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收益權。

第三十一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制度,定期向成員公布財務狀況。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根據《揚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暫行辦法》的要求,定期對村經濟合作社財務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村經濟合作社及成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破壞村經濟合作社財產,或違規向村經濟合作社收費、集資、罰款、攤派的,由縣級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示范章程,由市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擬定,供各地參考。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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