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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洛陽市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03-20
洛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洛陽市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洛政〔2012〕4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洛陽新區管委會辦公室,各有關單位:

《洛陽市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洛陽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陽市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文物保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不可移動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依法登記認定的其它不可移動文物。主要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史跡、代表性建筑;

(四)依法登記認定的其它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原則。一切單位、團體、個人均有參與保護不可移動文物、舉報和制止破壞損毀不可移動文物行為的義務。對破壞或者損毀不可移動文物行為進行舉報或者給予制止,并經查證屬實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公安、財政、規劃、城鄉建設、國土、環保、宗教等其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相關管理職責。

鄉(鎮、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具體開展不可移動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制,并納入各級政府目標考核。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主要負責人為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將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日常工作計劃,明確專人負責。

不可移動文物數量多、任務重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文物看護所或成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加強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各類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登記和公布工作。各級文物保護單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應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并樹立保護標志牌。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以及重要歷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執行。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登記、公布及制定保護措施。

第八條 各級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必須控制新建、擴建活動。工程建設前須經城鄉規劃、文物部門審查及專家組論證。禁止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構筑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其歷史風貌的,應當逐步拆遷或改造。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掘、盜竊、刻劃、涂污或者損毀文物;
  (二)擅自遷移、拆除、遮擋、修繕、改建、擴建不可移動文物;

(三)盜竊、刻劃、涂污、損毀、挪動或者阻擋文物保護單位標志設施;

(四)生產、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

(五)擅自開荒、挖掘、采石、取土;

(六)違規轉讓、抵押不可移動文物或改變其用途;
  (七)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實施爆破、鉆探等作業;
  (八)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九)其它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破壞其歷史環境風貌的行為。  

第十條 轄區內發生重大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責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遺產地、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盜掘、損毀、水毀、火災、倒塌等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發生盜竊、損毀、消防安全責任事故或擅自遷移、拆除,改變其用途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擅自修繕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致使文物本體受損、歷史風貌遭到嚴重破壞的;
  (四)擅自在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它原因造成不可移動文物受損、滅失,后果嚴重的。

第十一條 市、縣兩級財政共同承擔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保障資金(以下簡稱“保障資金”),每年每處保障資金按國保每處4000元、省保每處3000元、市保每處2000元、縣保每處1000元、已列入文物保護名錄的每處200元的標準予以保障,邙山陵墓群及東漢帝陵因點多、線長、面廣的特殊性,每墓冢按1000元保障。保障資金市級財政承擔30%,縣級財政承擔70%,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保障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文物局另行下發。有專門管理機構及保護經費的不可移動文物點不納入此列。

保障資金列入市、縣兩級財政預算,主要用于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及聘請業余文物保護員工資經費、工作補助等。市財政以“以獎代補”形式年終考核后撥付,縣級財政年初按預算撥付。

第十二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加強對保障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開展文物、公安、工商等多部門聯合行政執法活動,涉及文物犯罪案件由公安部門牽頭辦理,文物違法案件由文物行政部門牽頭辦理。

第十四條 文物、公安行政部門應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技防、消防及周邊治安等安全隱患整治工作。 

第十五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應依法履行修繕、保養及安全保護職責。無使用人的,當地人民政府應指定專門機構、專人負責保護。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具備修繕能力而不履行義務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十六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國有古建筑、紀念性建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委派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其它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由使用單位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管理,沒有使用單位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管理,文物行政部門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險情時,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機構或組織、所有者、使用者、保護員應與文物行政部門逐級簽訂文物安全責任書。主要責任人如有變更的應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門,并及時補簽責任書。

第十九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履行職責或對違法行為報告查處不力,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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