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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廊坊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2011-12-24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號
《廊坊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長 聶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提高社會管理水平,根據《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以及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第四條 市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綜合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流管辦)負責組織推動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督促指導工作。
各縣(市、區)流管辦負責居住證的核準、簽發、審驗及相關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流管辦下設的流管站具體承辦居住證的受理、發放、核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與本辦法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到轄區流管站申報居住登記。《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滿16周歲或者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已滿16周歲、未滿65周歲的流動人口,應當申領居住證。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根據申領人的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長不超過3年。居住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向轄區流管站辦理延期手續
第九條 對不滿16周歲、擬居住時間不滿30日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領居住證:
(一)就醫、旅游、出差、探親、訪友;
(二)在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條 居住證的基本信息包括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原籍、居民身份證號碼、照片、婚姻狀況、服務處所、暫住地址、有效期、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憑居住證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關政策待遇;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暫住地變動情況以及其他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的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協助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并自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招用流動人口的信息報告當地流管站;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報告當地流管站。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流動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等基本情況報告當地流管站,并督促、協助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流管站。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介紹成交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用人單位、被招用流動人口的信息報告當地流管站。
第十五條 申領居住證時,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居住登記證明、婚育證明外,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申領人攜帶該居民的戶口簿到轄區流管站申領居住證;
(二)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廠的,由單位或者雇主統一將流動人口登記造冊,到轄區流管站申領居住證;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攜帶租賃合同到轄區流管站申領居住證。
第十六條 流管站收到申請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及時受理,同時將有關材料移送上級流管辦審核。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領人補齊所需材料。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流管辦應當自流管站出具受理憑證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和證件簽發工作。
對符合申領要求的,經各縣(市、區)流管辦簽發后,由流管站發給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流管站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
第十八條 居住證基本信息由流管站負責登記,并向有關行政管理職能部門反饋。
第十九條 發放、補發、換發居住證以及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辦理單位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保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居住證使用及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就業培訓等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法律服務和接受法律援助;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和兒童免疫規劃保健服務;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七)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二十四條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有就業愿望的居住證持有人免費提供就業政策和法律咨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衛生部門應當在居住證持有人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傳染病防治和預防接種服務,并對居住證持有人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居住證持有人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就近、免試入學原則安排就學,確保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同時,指導和督促中小學校做好子女的義務教育工作,保障子女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向居住證持有人中的育齡群眾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并向其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劃生育服務。
已婚居住證持有人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提交證件、證明相關資料,可以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領取《第一個子女生育登記卡》。
第二十八條 司法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居住證持有人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管站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
第三十條 居住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持有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轄區流管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到轄區流管站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職業介紹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介紹成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用人單位、被聘用的流動人口的信息報告轄區流管站。
第三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房屋出租3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流動人口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向轄區流管站報告,并督促、協助其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其離開后3個工作日內報告轄區流管站。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流管辦(站)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和各自職責,為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務,不得推諉、拖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未報告人數每人100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情況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報告招用或者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流動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規定報告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
(四)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報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用人單位、被招用流動人口的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請領取居住證的流動人口不及時、不按規定辦理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對流動人口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戶籍證明、護照等。
第四十條 已經辦理了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的,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尚未辦理居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四十一條 市流管辦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廊政〔2005〕56號,根據2011年5月2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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