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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的通知

2012-05-25
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的通知

博州政發〔2012〕30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五臺工業園區(湖北工業園)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州、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州、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復適用的行政文件。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㈠ 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

㈡ 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㈢ 保障公眾有序參與;

㈣ 確保內容合法、合理、可行。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公文處理的相關規定,指導本級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州、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辦公室負責本部門起草、制定以及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的協調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以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州、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承擔本部門起草、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

州、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機關負責職責范圍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報送備案工作。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以及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

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下級規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復規定。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㈠ 行政許可事項;

㈡ 行政處罰事項;

㈢ 行政強制措施;

㈣ 行政收費事項;

㈤ 非行政許可的審批事項;

㈥ 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性負擔的其他事項;

㈦ 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涉及的社會管理領域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起草部門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征求相關單位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和公開征詢社會公眾意見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召開論證會:

㈠ 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㈡ 涉及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㈢ 擬設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學性、可操作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㈣ 可能導致較大財政投入或者社會成本增加,需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㈤ 起草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

㈠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各利益相關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㈢ 起草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

起草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應當提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議題,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會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指定的機構主持。

第十五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轄區域內大多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會公示,并征詢公眾意見。

規范性文件草案公開征詢社會公眾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本機關的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有利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

征詢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確有特殊情況的,征詢意見的期限可以縮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有關機關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報請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公文請示方式上報州、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㈠ 報請發布的請示;

㈡ 規范性文件草案;

㈢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㈣ 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以下統稱制定依據);

㈤ 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㈥ 其他有關資料。

其他制定機關發布規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門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除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規范性文件以及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制定機關的辦公室應當將報請發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

法律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㈠ 是否屬于規范性文件;

㈡ 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

㈢ 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自治區政策相抵觸;

㈣ 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

㈤ 是否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經過聽取意見的程序;

㈥ 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沖突;

㈦ 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請發布:

㈠ 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㈡ 法律審核中發現存在較大問題的;

㈢ 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㈣ 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二十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規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規定報經制定機關相關會議審議決定:

㈠ 縣市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按有關程序提交縣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㈡ 其他規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核決定。

起草部門應當向制定機關相關會議提交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載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過程中聽取意見的情況、重大分歧意見協調結果等內容。法制機構有法律審核意見的,應當同時提交。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制定程序:

㈠ 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范性文件的;

㈡ 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范性文件的;

㈢ 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措施;

㈣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

㈤ 需要簡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簡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機關的辦公室必要時可以就有關問題同時征求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發布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文件名稱、發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涉密除外);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制定機關發布之日起7日內在政府網站上公布,或者通過報紙、雜志、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公布。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涉密的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㈢項所列情形,或者公布、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需要超過5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1年。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2年。

第二十七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評估制度。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審查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進行規范性文件評估。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該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進行評估。

規范性文件的評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門、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組織進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具體承擔。評估報告中應當提出規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繼續實施的意見。經評估后的規范性文件擬在有效期屆滿后繼續實施或者修改后繼續實施的,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在該文件有效期屆滿的1個月前向制定機關提出,由制定機關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重新發布。

州、縣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每年一次,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對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的建議。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州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辦公室、鄉鎮人民政府辦公室組織實施本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評估。

第二十八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統一組織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門及時組織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㈠ 因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政策的調整、廢止而與其規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據的;

㈡ 與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自治區政策的規定不一致的;

㈢ 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㈣ 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互抵觸的;

㈤ 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等不適當內容的;

㈥ 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

㈦ 與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一致的。

規范性文件清理意見形成后,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

規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機關應當將決定廢止、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經核實發現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

㈠ 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州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㈡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㈢ 制定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同時,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的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逐步建立電子備案系統,提高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條 報送州、縣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直接報送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法制辦公室(以下統稱法制辦)。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㈠ 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1份;

㈡ 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1份);

㈢ 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1份;

㈣ 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目錄1份;

㈤ 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出具的法律審核意見1份。

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應當載明規范性文件經有關會議審議的情況、發布和公布情況等內容。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簡化程序,或者自發布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的,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法制辦予以登記。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屬于本規定第二條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備案途徑的,法制辦不予登記,將材料退回,并說明理由。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法制辦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后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第三十三條 法制辦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㈠ 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法律審核的內容;

㈡ 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

㈢ 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發布形式;

㈣ 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公布;

㈤ 適用簡化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法制辦審查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有關政府部門協助審查、提出意見的,有關政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補充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法制辦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進行咨詢。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辦可以中止審查,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㈠ 作為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自治區現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廢止過程中,并可能于近期發布的;

㈡ 相關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正在協調過程中的;

㈢ 制定機關決定自行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的;

㈣ 其他需要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查。因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中止審查的,中止審查期限一般不超過60日。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入規范性文件審查期限。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辦應當終止審查,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㈠ 規范性文件被制定機關廢止的;

㈡ 規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權機關改變或者撤銷的;

㈢ 其他需要終止審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法制辦對規范性文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㈠ 未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和明顯不合理情形的,準予登記;

㈡ 未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請制定機關予以注意的,準予登記并附相關法制建議;

㈢ 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并提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改正、廢止,或者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內容的法制建議:

⒈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范圍的;

⒉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自治區政策相抵觸的;

⒊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禁止性規定的;

⒋明顯不合理的。

㈣ 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發布形式不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規定的,不予登記,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機關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限期補正程序和重新發布的法制建議。

第三十九條 法制辦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對規范性文件審查的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對需要征求意見、補充說明、專家咨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法制辦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四十條 有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㈢項、第㈣項所列情形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法制辦的法制建議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程序、停止執行、自行改正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并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法制辦。

制定機關拒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或者逾期不執行法制建議的,法制辦可以報請州、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或者撤銷該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制定機關收到州、縣市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規范性文件決定的,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同級政府法制辦。

第四十一條 法制辦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發現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法制辦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告準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州、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撤銷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的,法制辦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考核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應當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上半年、年底前,將本機關上半年、全年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報送法制辦備查。

州、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和法制辦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制定機關及時執行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決定以及法制辦的法制建議;發現應當報備而未報備規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機關限期補報。

第四十五條 法制辦應當于每年1月,對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情況向本級政府作出年度報告,同時抄報上一級政府法制辦。

法制辦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進行定期通報。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侵權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計算。

制定機關應當對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內進行清理,經清理后決定廢止、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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