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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

2011-08-01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73號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已經2011年4月2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94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企業兼并重組的意見》(國發〔2010〕27號)的有關規定,支持企業利用資本市場開展兼并重組,促進行業整合和產業升級,進一步規范、引導借殼上市活動,完善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制度規定,鼓勵上市公司以股權、現金及其他金融創新方式作為兼并重組的支付手段,拓寬兼并重組融資渠道,提高兼并重組效率。現就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第十一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購人購買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對應的經營實體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凈利潤均為正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屬于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前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完成后,上市公司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治理與規范運作的相關規定,在業務、資產、財務、人員、機構等方面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二、將《重組辦法》第十二條中的“計算前條規定的比例時”修改為“計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時”。
將該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上市公司在12個月內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資產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范圍,但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除外。”
三、將《重組辦法》第十七條中的“上市公司擬進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修改為“上市公司擬進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
四、在《重組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該款的第(一)項:“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五、將《重組辦法》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獨立財務顧問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續督導職責。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于一個會計年度。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于3個會計年度。”
六、在《重組辦法》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獨立財務顧問還應當結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的第二、三個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內,對前款第(二)至(六)項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向派出機構報告,并予以公告。”
七、在《重組辦法》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上市公司為促進行業或者產業整合,增強與現有主營業務的協同效應,在其控制權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可以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之外的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發行股份數量不低于發行后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發行股份數量低于發行后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創業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八、在《重組辦法》第四十一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九、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修改為:“發行方案涉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其配套融資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組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2008年3月2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24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根據2011年8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與配套融資相關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上市公司質量不斷提高,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購買、出售資產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產交易達到規定的比例,導致上市公司的主營業務、資產、收入發生重大變化的資產交易行為(以下簡稱重大資產重組)。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上市公司按照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發行證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購買資產、對外投資的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重大資產重組損害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有關各方必須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證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大資產重組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公司資產的安全,保護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為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職責,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應當對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所知悉的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活動。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進行監管。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在發行審核委員會中設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并購重組委),以投票方式對提交其審議的重大資產重組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章 重大資產重組的原則和標準

第十條 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反壟斷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不會導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條件;
(三)重大資產重組所涉及的資產定價公允,不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重大資產重組所涉及的資產權屬清晰,資產過戶或者轉移不存在法律障礙,相關債權債務處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強持續經營能力,不存在可能導致上市公司重組后主要資產為現金或者無具體經營業務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業務、資產、財務、人員、機構等方面與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保持獨立,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獨立性的相關規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購買、出售資產,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產重組:
(一)購買、出售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
(二)購買、出售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營業收入的比例達到50%以上;
(三)購買、出售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且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
購買、出售資產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但中國證監會發現存在可能損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的,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責令上市公司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交易并報送申請文件。
第十二條 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購人購買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前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對應的經營實體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最近兩個會計年度凈利潤均為正數且累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屬于金融、創業投資等特定行業的,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前款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完成后,上市公司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治理與規范運作的相關規定,在業務、資產、財務、人員、機構等方面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十三條 計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資產凈額以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的資產為股權的,其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產凈額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凈資產額與該項投資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為準。
購買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營業收入以被投資企業的營業收入為準,資產凈額以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股權導致上市公司喪失被投資企業控股權的,其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資產凈額分別以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凈資產額為準。
(二)購買的資產為非股權資產的,其資產總額以該資產的賬面值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資產凈額以相關資產與負債的賬面值差額和成交金額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出售的資產為非股權資產的,其資產總額、資產凈額分別以該資產的賬面值、相關資產與負債賬面值的差額為準;該非股權資產不涉及負債的,不適用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資產凈額標準。
(三)上市公司同時購買、出售資產的,應當分別計算購買、出售資產的相關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較高者為準。
(四)上市公司在12個月內連續對同一或者相關資產進行購買、出售的,以其累計數分別計算相應數額。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資產交易行為,無須納入累計計算的范圍,但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除外。
交易標的資產屬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屬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業務范圍,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認定為同一或者相關資產。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資產交易,包括:
(一)與他人新設企業、對已設立的企業增資或者減資;
(二)受托經營、租賃其他企業資產或者將經營性資產委托他人經營、租賃;
(三)接受附義務的資產贈與或者對外捐贈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資產交易實質上構成購買、出售資產,且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計算的相關比例達到50%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相關義務并報送申請文件。


第三章 重大資產重組的程序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與交易對方就重大資產重組事宜進行初步磋商時,應當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嚴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關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圍。上市公司及交易對方聘請證券服務機構的,應當立即與所聘請的證券服務機構簽署保密協議。
上市公司關于重大資產重組的董事會決議公告前,相關信息已在媒體上傳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計劃、方案或者相關事項的現狀以及相關進展情況和風險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關信息披露規則辦理其他相關事宜。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以及具有相關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就重大資產重組出具意見。
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審慎核查重大資產重組是否構成關聯交易,并依據核查確認的相關事實發表明確意見。重大資產重組涉及關聯交易的,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就本次重組對上市公司非關聯股東的影響發表明確意見。
資產交易定價以資產評估結果為依據的,上市公司應當聘請具有相關證券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資產評估報告。
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意見中采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者人員的專業意見的,仍然應當進行盡職調查,審慎核查其采用的專業意見的內容,并對利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者人員的專業意見所形成的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及交易對方與證券服務機構簽訂聘用合同后,非因正當事由不得更換證券服務機構。確有正當事由需要更換證券服務機構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披露更換的具體原因以及證券服務機構的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購買資產的,應當提供擬購買資產的盈利預測報告。上市公司擬進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以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還應當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預測報告。盈利預測報告應當經具有相關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核。
上市公司確有充分理由無法提供上述盈利預測報告的,應當說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或者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報告書,下同)中作出特別風險提示,并在管理層討論與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組對上市公司持續經營能力和未來發展前景的影響進行詳細分析。
第十九條 重大資產重組中相關資產以資產評估結果作為定價依據的,資產評估機構原則上應當采取兩種以上評估方法進行評估。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對評估機構的獨立性、評估假設前提的合理性、評估方法與評估目的的相關性以及評估定價的公允性發表明確意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對評估機構的獨立性、評估假設前提的合理性和評估定價的公允性發表獨立意見。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大會批準。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就重大資產重組是否構成關聯交易作出明確判斷,并作為董事會決議事項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就重大資產重組發表獨立意見。重大資產重組構成關聯交易的,獨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就本次交易對上市公司非關聯股東的影響發表意見。上市公司應當積極配合獨立董事調閱相關材料,并通過安排實地調查、組織證券服務機構匯報等方式,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決議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
(一)董事會決議及獨立董事的意見;
(二)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預案。
本次重組的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獨立財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以及重組涉及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經審核的盈利預測報告至遲應當與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同時公告。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規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內容與格式另行規定。
上市公司應當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公告董事會決議、獨立董事的意見和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摘要,并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網站全文披露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及相關證券服務機構的報告或者意見。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產重組作出的決議,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方式、交易標的和交易對方;
(二)交易價格或者價格區間;
(三)定價方式或者定價依據;
(四)相關資產自定價基準日至交割日期間損益的歸屬;
(五)相關資產辦理權屬轉移的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
(六)決議的有效期;
(七)對董事會辦理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事宜的具體授權;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產重組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事宜與本公司股東或者其關聯人存在關聯關系的,股東大會就重大資產重組事項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
交易對方已經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就受讓上市公司股權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薦董事達成協議或者默契,可能導致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關聯人應當回避表決。
上市公司就重大資產重組事宜召開股東大會,應當以現場會議形式召開,并應當提供網絡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決議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該決議,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申請文件,委托獨立財務顧問在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申報,同時抄報派出機構。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出具承諾,保證重大資產重組申請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對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中國證監會在審核期間提出反饋意見要求上市公司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的,上市公司應當自收到反饋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供書面回復意見,獨立財務顧問應當配合上市公司提供書面回復意見。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進展情況及未能及時提供回復意見的具體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審核期間,上市公司擬對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作出變更,構成對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應當在董事會表決通過后重新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重新報送重大資產重組申請文件,同時作出公告。
在中國證監會審核期間,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申請的,應當說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二)上市公司出售資產的總額和購買資產的總額占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均達到70%以上;
(三)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經營性資產,同時購買其他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在審核中認為需要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的其他情形。
重大資產重組不存在前款規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將本次重組方案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
(一)上市公司購買的資產為符合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完整經營實體且業績需要模擬計算的;
(二)上市公司對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提出的反饋意見表示異議的。
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國證監會關于召開并購重組委工作會議審核其重大資產重組申請的通知后,應當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請辦理并購重組委工作會議期間直至其表決結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在收到并購重組委關于其重大資產重組申請的表決結果后,應當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決結果并申請復牌。公告應當說明,公司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后將再行公告。
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就其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的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后,應當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國證監會予以核準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公告核準決定的同時,按照相關信息披露準則的規定補充披露相關文件。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核準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申請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實施重組方案,并于實施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編制實施情況報告書,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請的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重大資產重組的實施過程、資產過戶事宜和相關后續事項的合規性及風險進行核查,發表明確的結論性意見。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意見應當與實施情況報告書同時報告、公告。
第三十二條 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未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于期滿后次一工作日將實施進展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應當公告一次,直至實施完畢。超過12個月未實施完畢的,核準文件失效。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在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過程中,發生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項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該事項導致本次重組發生實質性變動的,須重新報經中國證監會核準。
第三十四條 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提供盈利預測報告的,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的有關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上市公司及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與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此出具專項審核意見。
資產評估機構采取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并作為定價參考依據的,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3年內的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與評估報告中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此出具專項審核意見;交易對方應當與上市公司就相關資產實際盈利數不足利潤預測數的情況簽訂明確可行的補償協議。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發生下列情形的,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及時出具核查意見,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并予以公告:
(一)中國證監會作出核準決定前,上市公司對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作出變更,構成對原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
(二)中國證監會作出核準決定后,上市公司在實施重組過程中發生重大事項,導致原重組方案發生實質性變動的;
第三十六條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續督導職責。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于一個會計年度。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持續督導的期限自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之日起,應當不少于3個會計年度。
第三十七條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結合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當年和實施完畢后的第一個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內,對重大資產重組實施的下列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向派出機構報告,并予以公告:
(一)交易資產的交付或者過戶情況;
(二)交易各方當事人承諾的履行情況;
(三)盈利預測的實現情況;
(四)管理層討論與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項業務的發展現狀;
(五)公司治理結構與運行情況;
(六)與已公布的重組方案存在差異的其他事項。
獨立財務顧問還應當結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的第二、三個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內,對前款第(二)至(六)項事項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向派出機構報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重大資產重組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籌劃、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公平地向所有投資者披露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相關信息(以下簡稱股價敏感信息),不得有選擇性地向特定對象提前泄露。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參與重大資產重組籌劃、論證、決策等環節的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準確地向上市公司通報有關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披露。上市公司獲悉股價敏感信息的,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停牌并披露。
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及其關聯方,交易對方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交易各方聘請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參與重大資產重組籌劃、論證、決策、審批等環節的相關機構和人員,以及因直系親屬關系、提供服務和業務往來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價敏感信息的其他相關機構和人員,在重大資產重組的股價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禁止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第四十一條 上市公司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應當詳細記載籌劃過程中每一具體環節的進展情況,包括商議相關方案、形成相關意向、簽署相關協議或者意向書的具體時間、地點、參與機構和人員、商議和決議內容等,制作書面的交易進程備忘錄并予以妥當保存。參與每一具體環節的所有人員應當即時在備忘錄上簽名確認。
上市公司預計籌劃中的重大資產重組事項難以保密或者已經泄露的,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停牌,直至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相關信息。停牌期間,上市公司應當至少每周發布一次事件進展情況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因重大資產重組的市場傳聞發生異常波動時,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停牌,核實有無影響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重組事項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關事項存在不確定性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章 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資產質量、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和增強持續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減少關聯交易和避免同業競爭,增強獨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財務會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的,須經注冊會計師專項核查確認,該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所涉及事項的重大影響已經消除或者將通過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所購買的資產,應當為權屬清晰的經營性資產,并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完畢權屬轉移手續;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為促進行業或者產業整合,增強與現有主營業務的協同效應,在其控制權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可以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之外的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發行股份數量不低于發行后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發行股份數量低于發行后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創業板上市公司擬購買資產的交易金額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特定對象以現金或者資產認購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開發行所募集的資金向該特定對象購買資產的,視同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其定價方式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價格不得低于本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
前款所稱交易均價的計算公式為: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總額/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總量。
第四十五條 特定對象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特定對象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特定對象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
(三)特定對象取得本次發行的股份時,對其用于認購股份的資產持續擁有權益的時間不足12個月。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應當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導致特定對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達到法定比例的,應當按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56號)的規定履行相關義務。
特定對象因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份導致其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比例超過30%或者在30%以上繼續增加,且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其免于發出要約的,可以在上市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股份申請的同時,提出豁免要約義務的申請。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核準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申請后,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實施。向特定對象購買的相關資產過戶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請的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資產過戶事宜和相關后續事項的合規性及風險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上市公司應當在相關資產過戶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就過戶情況作出公告,并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公告和報告中應當包括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的結論性意見。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規定的公告、報告后,可以到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為認購股份的特定對象申請辦理證券登記手續。

第六章 重大資產重組后申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

第四十九條 經并購重組委審核后獲得核準的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上市公司申請公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前的業績在審核時可以模擬計算:
(一)進入上市公司的資產是完整經營實體;
(二)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重組方的承諾事項已經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經營穩定、運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上市公司和相關資產實現的利潤達到盈利預測水平。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前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公開發行證券條件,或者本次重組導致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上市公司申請公開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距本次重組交易完成的時間應當不少于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完整經營實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業務和經營資產獨立、完整,且在最近兩年未發生重大變化;
(二)在進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實際控制人之下持續經營兩年以上;
(三)在進入上市公司之前實行獨立核算,或者雖未獨立核算,但與其經營業務相關的收入、費用在會計核算上能夠清晰劃分;
(四)上市公司與該經營實體的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該經營實體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續經營和管理作出恰當安排。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經核準擅自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責令改正,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并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重大資產重組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重組活動,并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重大資產重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重組活動,并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重大資產重組中,未履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導致重組方案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并可以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為重大資產重組出具財務顧問報告、審計報告、法律意見、資產評估報告及其他專業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履行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違反行業規范、業務規則,或者未依法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持續督導義務的,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予以處罰。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后,凡不屬于上市公司管理層事前無法獲知且事后無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購買資產實現的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預測金額的80%,或者實際運營情況與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中管理層討論與分析部分存在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對此承擔相應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顧問、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報告的同時,在同一報刊上作出解釋,并向投資者公開道歉;實現利潤未達到預測金額50%的,可以對上市公司、相關機構及其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七條 任何知悉重大資產重組信息的人員在相關信息依法公開前,泄露該信息、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上市公司證券、利用重大資產重組散布虛假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于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公司字〔2001〕105號)同時廢止。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2011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行為,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0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有利于減少關聯交易、避免同業競爭、增強獨立性;應當有利于提高資產質量、改善財務狀況、增強持續盈利能力。
  第三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薦人和承銷商、為本次發行出具專項文件的專業人員及其所在機構,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勤勉盡責,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謀取不正當利益,禁止泄露內幕信息和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或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第四條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本次發行對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條 保薦人、上市公司選擇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對象和確定發行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體現上市公司和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
  第六條 發行方案涉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的,其配套融資按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發行對象與認購條件

  第七條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是指計算發行底價的基準日。定價基準日可以為關于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日,也可以為發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應按不低于該發行底價的價格發行股票。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的計算公式為: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額/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量。
  第八條 《管理辦法》所稱“發行對象不超過10名”,是指認購并獲得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資組織不超過10名。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認購的,視為一個發行對象。
  信托公司作為發行對象,只能以自有資金認購。
  第九條 發行對象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體發行對象及其認購價格或者定價原則應當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確定,并經股東大會批準;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
  (三)董事會擬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
  第十條 發行對象屬于本細則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取得發行核準批文后,按照本細則的規定以競價方式確定發行價格和發行對象。發行對象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三章 董事會與股東大會決議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申請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按照《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并按規定及時披露信息。
  第十二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召開董事會的當日或者前1日與相應發行對象簽訂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
  前款所述認購合同應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份的數量或數量區間、認購價格或定價原則、限售期,同時約定本次發行一經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批準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該合同即應生效。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作出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選擇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二)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確定具體的發行對象名稱及其認購價格或定價原則、認購數量或者數量區間、限售期;發行對象與公司簽訂的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應當經董事會批準。
  (三)董事會決議未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發行對象的范圍和資格,定價原則、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數量不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數量區間(含上限和下限)。董事會決議還應當明確,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價基準日至發行日期間除權、除息的,發行數量和發行底價是否相應調整。
  (五)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本次募集資金數量的上限、擬投入項目的資金需要總數量、本次募集資金投入數量、其余資金的籌措渠道。募集資金用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應當說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具體數額;募集資金用于收購資產的,應當明確交易對方、標的資產、作價原則等事項。
  第十四條 董事會決議經表決通過后,上市公司應當在2個交易日內披露。
  董事會應當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5號—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和發行情況報告書》的要求編制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作為董事會決議的附件,與董事會決議同時刊登。
  第十五條 本次發行涉及資產審計、評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預測的,資產審計結果、評估結果和經審核的盈利預測報告至遲應隨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同時公告。
  第十六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后,出現以下情況需要重新召開董事會的,應當由董事會重新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
  (一)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股東大會決議的有效期已過;
  (二)本次發行方案發生變化;
  (三)其他對本次發行定價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就非公開發行股票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須提交股東大會批準的事項。
  《管理辦法》所稱應當回避表決的“特定的股東及其關聯人”,是指董事會決議已確定為本次發行對象的股東及其關聯人。


第四章 核準與發行

  第十八條 股東大會批準本次發行后,上市公司可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發行申請文件。
  申請文件應當按照本細則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目錄》的有關規定編制。
  第十九條 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各司其職,勤勉盡責,對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的合規性審慎地履行盡職調查職責。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和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應當對照中國證監會的各項規定逐項發表明確的結論性意見,并載明得出每項結論的查證過程及事實依據。
  第二十條 中國證監會按照《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審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關于本次發行申請獲得通過或者未獲通過的結果后,應當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說明,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后,將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取得核準批文后,應當在批文的有效期內,按照《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7號)的有關規定發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予以核準決定后作出的公告中,應當公告本次發行的保薦人,并公開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指定辦理本次發行的負責人及其有效聯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薦人對非公開發行股票進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開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會關于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準批文后,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和認購合同的約定發行股票。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決議未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在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核準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薦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內選擇發行時間;在發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薦人應當向符合條件的特定對象提供認購邀請書。
  第二十四條 認購邀請書發送對象的名單由上市公司及保薦人共同確定。
  認購邀請書發送對象的名單除應當包含董事會決議公告后已經提交認購意向書的投資者、公司前20名股東外,還應當包含符合《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規定條件的下列詢價對象:
  (一)不少于20家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10家證券公司;
  (三)不少于5家保險機構投資者。
  第二十五條 認購邀請書應當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則,事先約定選擇發行對象、確定認購價格、分配認購數量等事項的操作規則。
  認購邀請書及其申購報價表參照本細則附件2的范本制作,發送時由上市公司加蓋公章,由保薦代表人簽署。
  第二十六條 認購邀請書發出后,上市公司及保薦人應當在認購邀請書約定的時間內收集特定投資者簽署的申購報價表。
  在申購報價期間,上市公司、保薦人應當確保任何工作人員不泄露發行對象的申購報價情況,申購報價過程應當由發行人律師現場見證。
  第二十七條 申購報價結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薦人應當對有效申購按照報價高低進行累計統計,按照價格優先的原則合理確定發行對象、發行價格和發行股數。
  第二十八條 發行結果確定后,上市公司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正式認購合同,發行對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款。
  發行對象的認購資金應先劃入保薦人為本次發行專門開立的賬戶,驗資完畢后,扣除相關費用再劃入發行人募集資金專項存儲賬戶。
  第二十九條 驗資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
  發行情況報告書應當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5號—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和發行情況報告書》的要求編制。
  第三十條 保薦人關于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報告應當詳細記載本次發行的全部過程,列示發行對象的申購報價情況及其獲得配售的情況,并對發行結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關規定發表意見。
  報價在發行價格之上的特定對象未獲得配售或者被調減配售數量的,保薦人應當向該特定對象說明理由,并在報告書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律師關于本次發行過程和認購對象合規性的報告應當詳細認證本次發行的全部過程,并對發行過程的合規性、發行結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關規定發表明確意見。
  發行人律師應當對認購邀請書、申購報價表、正式簽署的股份認購合同及其他有關法律文書進行見證,并在報告書中確認有關法律文書合法有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的附件包括《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目錄》、《〈認購邀請書〉和〈申購報價單〉范本》。



附件1: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目錄

第一章 發行人的申請報告及相關文件
  1-1 發行人申請報告
  1-2 本次發行的董事會決議和股東大會決議
  1-3 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
  1-4 公告的其他相關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保薦人和律師出具的文件
  2-1 保薦人出具的證券發行保薦書
  2-2 保薦人盡職調查報告
  2-3 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2-4 發行人律師工作報告

第三章 財務信息相關文件
  3-1 發行人最近1年的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告
  3-2 最近3年一期的比較式財務報表(包括合并報表和母公司報表)
  3-3 本次收購資產相關的最近1年一期的財務報告及其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
  3-4 發行人董事會、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關于上市公司最近1年及一期的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補充意見
  3-5 會計師事務所關于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 有關部門對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
  4-2 特定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監管意見書
  4-3 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關于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批準文件
  4-4 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
  4-5 附條件生效的資產轉讓合同
  4-6 發行人全體董事對相關申請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書
  編制說明:
  前述申請文件目錄是對發行申請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核需要, 可以要求發行人和中介機構補充材料。某些材料對發行人不適用的,可不必提供,但應作出書面說明。保薦機構報送申請文件,初次報送應提交原件1份,復印件及電子文件3份。


附件2:

《認購邀請書》和《申購報價單》范本

[ *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認購邀請書


  經[ *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或“本公司”)[ * ]年度第[ * ]次臨時股東大會(簡稱“股東大會”)批準,擬向特定投資者非公開發行股票(簡稱“本次發行”)。本次發行已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現發出認購邀請書(簡稱“本邀請書”),誠邀貴公司/您參與本次發行認購。以下為本次發行認購的具體事項,敬請認真閱讀:
  一、認購對象與條件
  1. 認購對象
  本次發行的認購對象為[ * ]。
  2. 認購數量
  每一特定投資者的最低有效認購數量不得低于[ * ]萬股,超過[ * ]萬股的必須是[ * ]萬股的整數倍。每一特定投資者最多認購數量不得超過[ * ]萬股。
  3. 認購價格
  本次發行價格根據本邀請書第三部分所規定的程序和規則確定。
  二、認購時間安排
  1. 接到本邀請書后,貴公司如欲認購,應于[ * ]年[ * ]月[ * ]日[ * ]時前將附件《申購報價單》以傳真方式發至本公司(傳真號:[ * ])。
  2. 本公司收到《申購報價單》后,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本邀請書第三部分所規定的程序和規則確定本次發行的價格、最終發行對象和股份分配數量,并于確定上述結果后盡快向最終發行對象發出《繳款通知書》。
  3. 發行對象收到《繳款通知書》后,應在《繳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將認購款匯至本公司指定的帳戶(具體帳戶為:[ * ])。認購款未按時到帳的,視為放棄認購。
  三、發行價格、發行對象及分配股數的確定程序和規則
  1. 本次申報價格
  本次申報價格應不低于每股[ * ]元。
  (認購人可以在該價格基礎上,根據不同的認購股份數量,以增加[ * ]元的整數倍的形式確定其申報價格,每個認購人申報的價格不超過三檔。)
  2. 認購確認程序與規則
  (此處保薦人和上市公司應明確告知確認最終認購價格、發行對象及其分配數量的程序和規則。該程序和規則應當公平、公正,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特別提示
  1. 凡決定參加本次認購的認購人須對本邀請書所附《申購報價單》簽字確認并加蓋公章,并將《申購報價單》于[ * ]年[ * ]月[ * ]日[ * ]時前傳真至本公司。
  2. 凡被確定為最終發行對象的認購人,必須在《繳款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將認購款足額匯入本公司指定的帳戶。為確保認購款能在規定時間內足額到達指定的銀行帳戶,請在收到本邀請書的傳真件后盡快準備匯款事宜。
  3. 本邀請書所附《申購報價單》為無條件確認書,接受人一旦申報,即有法律效力。
  4. 本邀請書的發出、《申購報價單》的接收、《繳款通知書》的發出、發行價格、發行對象及分配股數的確認等認購事宜,由[ *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見證。
  《申購報價單》如由授權代表簽署,須附上由法定代表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5. 本次認購的聯系人:[ * ],電話:[ * ],傳真號:[ * ]
   股份有限公司保薦代表人(**證券公司):
                 [ * ] 年 [ * ] 月 [ * ] 日

  本認購邀請書附件:申購報價單
  致:[ * ]股份有限公司
  我單位收到并已詳細閱讀了貴方于[ * ]年[ * ]月[ * ]日發出的《[ *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認購邀請書》和貴公司[ * ]年度第[ * ] 次臨時股東大會的相關公告。經研究,同意按貴方確定的條件參加此次認購,本人在此確認:
  一、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認購邀請書》所確定的認購條件與規則。
  二、同意:
  1. 按每股[ * ]元的價格認購[ * ]萬股(大寫數字)
  2. 按每股[ * ]元的價格認購[ * ]萬股(大寫數字)
  3. 按每股[ * ]元的價格認購[ * ]萬股(大寫數字)
  三、同意按貴方最終確認的認購數量和時間繳納認購款。
  四、我方聯系人:
  電話:
  手機:
  傳真: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或本人簽署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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