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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處理辦法》的通知
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處理辦法》的通知
2012-07-06
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處理辦法》的通知
浙財采監〔2012〕18號
各市、縣(市、區)財政局、集中采購機構,省級各單位,各政府采購中介代理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行為,依法處理供應商質疑,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質疑雙方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處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財政廳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供應商質疑行為,依法處理供應商質疑,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質疑雙方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浙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浙江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自行組織或委托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政府采購中介代理機構)實施的政府采購項目中,質疑人提出質疑、被質疑人處理質疑,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質疑人是指對所參加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文件、采購過程、采購結果依法提出質疑的供應商。
本辦法所稱被質疑人是指具體組織采購活動的采購單位或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
質疑人不得將其他供應商作為被質疑人,但能夠提供有效證據或線索證明其他供應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影響或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質疑時可以將其列為相關第三人一并提出。
第三條 供應商質疑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并實行實名制。質疑人不得進行虛假、惡意質疑,不得以質疑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或實現其他非法目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教唆供應商進行虛假、惡意質疑。
第四條 質疑處理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公正廉潔、實事求是、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二章 質疑的提出
第五條 供應商認為下列事項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書面提出質疑:
(一)采購文件存在明顯傾向性、歧視性條款或違法內容的;
(二)采購文件存在不合理內容并妨礙有效競爭的;
(三)采購文件未按規定程序補充、澄清或者更正的;
(四)不按規定公開采購信息的;
(五)不按采購文件規定的采購需求、程序和要求等組織采購的;
(六)采購程序違反法律法規的;
(七)采購人員或評審小組成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八)采購人員或評審小組成員、供應商之間存在串通行為的;
(九)其他供應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影響或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
(十)采購文件、采購過程或采購結果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供應商提出質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質疑人是直接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
(二)質疑人與質疑事項存在利害關系;
(三)質疑事項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四)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質疑有效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五)相關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未進行供應商資格報名或登記(含網上報名登記)的供應商,應視為未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一般不得提出質疑,但因供應商資格條件受到限制、報名時間設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等原因使供應商不能參加報名或登記的除外。
未提交采購響應文件(包括投標文件、談判響應文件、報價文件等,下同)的供應商,應視為與采購結果沒有利害關系,不得就采購響應截止時間后的采購過程、采購結果提出質疑。
第八條 供應商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質疑。
對采購公告信息(含供應商資格條件)提出質疑的,質疑期限自采購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
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質疑期限自供應商獲得采購文件之日起計算(但采購文件在發售或報名截止日后獲得的,應當自截止之日起計算),且應當在采購響應截止時間之前提出,否則,被質疑人可不予接受。但上述意思未在采購文件中予以特別提示,或采購公告未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媒體發布、采購文件的發售(獲取)和投標(響應)截止時間不符合規定、采購文件存在前后矛盾導致供應商作出不同響應,以及存在嚴重違法違規情形的除外。
對采購結果提出質疑的,質疑期限自采購結果公告(包括公示、預公告、結果變更公告等)之日起計算。采購組織機構在發布最終中標(成交)采購結果公告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所有進行采購響應的供應商,否則,質疑期限應當自供應商實際知道采購結果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供應商認為采購過程不當,影響或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可以在采購結果公告前提出質疑,被質疑人不得以采購結果尚未公布為由拒絕接受質疑。
第十條 質疑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質疑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以及被質疑人名稱及聯系方式;
(二)被質疑采購項目名稱、編號及采購內容;
(三)具體的質疑事項及事實依據;
(四)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可能受到損害的相關證據材料;
(五)提出質疑的日期。
第十一條 質疑書應當署名。質疑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并附有效身份證明;質疑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二條 質疑人因故不能自行辦理質疑事項的,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質疑事宜,但應當向被質疑人提交授權委托書,并載明委托代理的具體權限和事項。
第十三條 質疑人可以采取直接遞交、傳真或郵寄方式提交質疑書(一式三份以上)。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質疑,被質疑人可不予接受、答復。
采取郵寄方式送達質疑書的,以郵件注明的收件人實際收到郵件之日作為收到質疑的日期。
采取傳真方式送達質疑書的,質疑人應當取得被質疑人確認收到傳真的意見,并及時將質疑書原件送達被質疑人。被質疑人可以實際收到原件之日作為收到質疑的日期。
在質疑有限期限屆滿前,質疑書已經郵寄或傳真成功的,質疑不視為過期。
第十四條 質疑人提供的相關材料中有外文資料的,應當將與質疑相關的外文資料完整、客觀、真實地翻譯為中文,并注明翻譯人員姓名、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質疑的處理
第十五條 被質疑人應當指定項目經辦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負責接收供應商質疑,并在采購公告和采購文件中公布其聯系方式。接收供應商質疑的工作人員應相對獨立、固定。
第十六條 被質疑人收到供應商質疑書后,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對于質疑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方式提出的質疑,被質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得強行要求質疑人對質疑書內容作出違背質疑人意愿的修改。
第十七條 質疑書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被質疑人認為不補正影響質疑處理的,可以在收到質疑書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質疑人限期修改補正后再提出質疑。限期時間應當充分考慮修改補正所需的合理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個工作日。質疑人逾期未能補正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自動放棄質疑。
第十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質疑事項可不予處理,但被質疑人應當在收到質疑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質疑人不予處理的理由:
(一)質疑人沒有直接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
(二)質疑人與質疑事項不存在利害關系的;
(三)所有質疑事項均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
(四)提起質疑時間已經超過質疑有效期的;
(五)質疑已經處理并答復后,質疑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提起質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證據的;
(六)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質疑人認為其質疑符合本辦法規定,被質疑人無故拒不接收的,可以直接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或依法提出投訴。
第二十條 被質疑人收到質疑后,應當進行審查。如果質疑事項涉及其他當事人的,應當將質疑書副本(或復印件)及時送達相關當事人。相關當事人應在收到副本后兩個工作日內就質疑事項向被質疑人作出書面說明,負有舉證義務的,還應當履行舉證義務,提交相關證據。相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作說明或未提供證據的,被質疑人可視同相關當事人認可質疑事項,并作出有利于質疑人的認定意見。
第二十一條 被質疑人應當認真對待質疑人提出的質疑,對質疑事項及證據應仔細審查、分析核實,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溝通后再逐項答復。
質疑答復應當依法、真實、詳盡,有較強的針對性和說服力。
第二十二條 與質疑事項相關的采購文件、采購響應文件、采購過程中產生的各種資料、書面記錄等均應當作為處理質疑的重要依據并嚴格保管。
第二十三條 被質疑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對質疑事項進行核實:
(一)向相關單位或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二)委托專業機構或提請有關部門出具專業意見;
(三)邀請專家論證并獨立出具意見;
(四)組織原評審小組成員進行復核;
(五)組織質疑人、質疑事項相關的單位或人員進行辯論、質證;
(六)組織聽證會進行調查論證;
(七)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二十四條 供應商如對評審程序或評審結果提出質疑的,被質疑人可以組織原評審小組成員進行復核。通過復核發現原評審過程或評審結果存在程序違規、審查失誤、評分不當、統計錯誤或其他差錯的,應當予以糾正。
復核應有原評審小組不少于五分之三成員到場。因故未能參加復核的成員應當書面委托其他評審專家代表其參加復核并出具意見,否則應由被質疑人提請同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另行補抽評審專家參加復核。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質疑人應依法直接作出答復,不應組織復核:
(一)對評審程序及評審結果之外的其他事項提出質疑的;
(二)對評審小組的合法性提出質疑的;
(三)屬于商務和技術問題以外的純法律爭議的;
(四)對其他非評審小組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提出質疑的。
第二十六條 質疑處理過程中,質疑人如書面要求撤回質疑的,被質疑人可終止質疑處理。但如發現被質疑采購項目或相關單位及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被質疑人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審查,認為質疑事項缺乏事實依據或法律依據的,被質疑人應書面答復質疑人質疑不成立,并繼續開展采購活動。
第二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質疑事項屬實,但未損害質疑人合法權益的,或雖損害質疑人合法權益,但情節輕微且不影響采購結果的,如尚可改正的,被質疑人應當改正后繼續開展采購活動;如已不能改正,應當書面向質疑人說明情況后繼續開展采購活動。
被質疑人負有責任的,應當向質疑人表達歉意,并避免今后再發生類似情況。如質疑人要求退出采購活動的,被質疑人應當允許其退出,并退還其繳納的各類保證金、工本費等。
第二十九條 經審查,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問題,影響或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應視項目進度以及問題是否可以改正等,分別作出處理:
(一)未到采購響應截止時間的,應當對采購文件或采購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改正,如對供應商制作采購響應文件有影響的,應當按規定延長采購響應截止時間,但問題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采購響應已經截止但采購結果尚未公布的,應當對采購過程或采購結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改正后繼續開展采購活動,但問題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采購結果已經公布但采購合同尚未簽訂的,應當改正后按規定重新確定并公布采購結果,簽訂采購合同,但問題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四)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開始履行的,合同當事人應當解除合同,改正后重新確定并公布采購結果、簽訂采購合同,但問題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合同當事人應當解除合同,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五)采購合同已經開始履行的,應當向質疑人如實說明情況。但政府采購合同主要事項履行完畢前,如果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繼續履行合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當事人應變更、中止或終止采購合同。
第三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應當視為問題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響,應重新組織采購活動:
(一)未向財政部門辦理政府采購預算確認(或采購計劃)手續,或未按政府采購預算確認書(或采購計劃)實施采購的;
(二)未經財政部門批準,擅自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進行采購的;
(三)未經財政部門審核批準,項目全部或主要產品擅自采購進口產品且已實現的;
(四)采購公告未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媒體發布的;
(五)采購人員或評審小組成員、供應商之間存在串通行為的;
(六)采購人員或評審小組成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采購文件存在矛盾,導致供應商作出不同的響應的;
(八)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采購結果存在其他問題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一條 質疑事項屬實,政府采購相關當事人因此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由責任人賠償損失。當事人之間就賠償事宜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二條 被質疑人應當在收到質疑后七個工作日內對質疑事項作出書面答復。如需委托專業機構或提請有關部門出具專業意見的,所需時間可不計算在內,但被質疑人應當事先告知質疑人預計所需時間,所需時間預計將超過十五個工作日的,還應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有關當事人在委托專業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其他專門意見過程中,故意拖延項目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的,同級財政部門應依法糾正。
第三十三條 質疑答復應當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質疑人和被質疑人名稱;
(二)質疑日期、質疑項目名稱、編號及基本情況;
(三)對質疑事項的審查情況、具體處理答復意見、相關依據或理由;
(四)作出質疑答復的日期。
質疑答復應當加蓋被質疑人單位公章后送達質疑人及其他與質疑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質疑處理過程中,被質疑人委托專業機構或申請有關部門出具專業意見的,或者發現有足以導致采購結果無效的情形,應當書面通知相關當事人暫停政府采購活動。
凡質疑的項目,在作出質疑答復之前,一般不得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第三十五條 被質疑人應當將質疑書(包括證據)、撤回質疑申請書、質疑答復等材料在收到或制成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的。
第三十六條 被質疑人應當建立質疑檔案。質疑過程形成的所有文件或其他介質的材料均應當留存。其保管和銷毀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購檔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供應商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進行質疑的,被質疑人應當報告同級財政部門,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情況屬實的,應列入不良行為記錄,視情在政府采購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三十八條 被質疑人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批評,責令整改,視情在政府采購指定媒體上公告;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應按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其中對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可以移送同級監察機關進行處理,對政府采購中介代理機構可以暫停“浙江政府采購網”賬戶,對直接責任人可以取消“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培訓合格證書”:
(一)無故拒收供應商提交的質疑書,或強行要求質疑人對質疑內容作出違背質疑人意愿的修改的;
(二)應當處理的質疑不予處理的;
(三)質疑處理敷衍塞責、詞不達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引起矛盾糾紛的;
(四)與供應商、評審專家或其他人員串通,不依法處理質疑的;
(五)質疑答復違背客觀事實,處理明顯不當的;
(六)應當暫停的政府采購項目未暫停或暫停時間不足,導致較大經濟損失或較嚴重后果的;
(七)質疑處理過程中借委托專業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其他專門意見,故意拖延項目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的;
(八)質疑處理相關文件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送達的;
(九)質疑事項證據確鑿、差錯明顯而拒不改正錯誤被投訴成立,單位四次及以上,工作人員兩次及以上的;
(十)遺失或毀損質疑事項相關的政府采購項目檔案資料、質疑處理檔案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采購單位、代理機構、供應商、評審小組成員拒不配合被質疑人處理質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在政府采購指定媒體上通報批評,并按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其中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可以移送同級監察機關進行處理,對政府采購中介代理機構可以暫停“浙江政府采購網”賬戶,對供應商可以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對評審專家可以取消專家資格。
第四十條 被質疑人工作人員在質疑處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采購單位或采購代理機構應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被質疑人處理質疑事項不得向供應商收取任何費用。但因處理質疑所需委托專業機構或申請有關部門出具專業意見發生的費用,應當由提出主張一方先予墊資支付,最終根據結果由相關當事人按照“誰過錯誰負擔”的原則承擔;雙方都有過錯的,合理分擔。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財政廳負責解釋,自2012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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