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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學校安全管理條例

2012-05-31
福建省學校安全管理條例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教育教學秩序,預防與妥善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學校安全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維護學校安全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學校、學生、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構建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體系,將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建立由政府主導、有關行政部門參與的學校安全管理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學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學生人身傷害救助專項經費。

第七條建立和完善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和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學校應當投保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鼓勵學生、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投保學生人身意外傷害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商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宣傳教育,強化教職工、學生、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學校安全知識宣傳,播出或者刊登有關的公益廣告。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為學生安全教育活動周。

第九條對在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標,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事故預警機制、應急救援、善后處置和責任追究制度,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并落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周邊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管理,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園治安保衛和防火工作,協助學校開展安全知識教育,依法處理校園治安案件。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周邊的安全管理。

學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學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校長是學校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

學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和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學校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開展應急預案演練;

(四)開展學校安全宣傳、教育培訓;

(五)進行學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依法先期處置學校突發安全事件;

(七)做好校園矛盾糾紛的排查化解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學校教職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履行保護學生的職責,根據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制止有害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或者其他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學校安全管理規定,不得有侵害、侮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行為。

第十六條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定期對學校及周邊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臺帳,及時跟蹤、指導、監督學校及周邊安全隱患整改工作。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學校建立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制定相應的處置預案。

學校應當設置報警求助設備、應急處置設備和安全通道,確保其完好有效;定期開展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練活動,增強學生防范自然災害、溺水、火災、交通事故、治安侵害等安全意識,提高逃生避險能力。公安、司法行政、地震、氣象、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負責人、負責學校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員和安全保衛人員定期進行有關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訓。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學校開展法制、道德和安全教育,預防、減少學生違法犯罪和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治安秩序。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學校安全手冊,指導學校建立信息化安全管理平臺。

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及時交流學生無故遲到、早退、曠課情況,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情況以及其他關系學生人身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學校應當按規定配置生活管理教師和醫務人員,做好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配備專(兼)職心理咨詢教師,做好教職工、學生的心理咨詢和疏導工作。

學校發現學生患有精神性、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疾病的,應當及時通知學生近親屬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學校確定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按規定在學校配置安全防范設施,并同所在地公安機關聯網。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校園保衛工作,加強對學校周邊的治安巡邏,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周邊設置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并聘請相應的專業保安員具體實施校門出入守衛、校園巡查等校園治安保衛工作。規模較小的學校未設置安全保衛機構的,應當明確專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學校消防安全的監督檢查,督促幫助學校消除火災隱患。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規范的交通警示標志,施劃交通標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帶、過街天橋等設施。

公安機關在學校上學、放學時間,應當根據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協管人員維持學校及周邊交通秩序。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提供校車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規范學生乘車行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二十六條學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和規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周邊建設工程的監督檢查,對可能危及學生安全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施工,經整改合格后,方可復工。

學校及周邊建設工程的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校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檢查,具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安全警示圍欄;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和規范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整改;對一時無法整改的重大隱患,立即報告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并采取嚴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防止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產生污染源對學校造成污染;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及時處理或者限期治理;對學校受到嚴重污染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學校應當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品存放在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

學校周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品的存儲,電力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并設立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等行政部門應當對地處災害易發區的學校及周邊進行定期測評,對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向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發出禁止使用、禁止通行或者要求采取加固整改措施、設置防護設施的通知,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通知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周邊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擺攤設點行為的監督,查處非法經營行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傳染病防治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改進衛生工作。

第三十一條學校周圍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對擅自設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學校周邊出版物市場;發現制售非法出版物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第四章安全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學校安全事故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及時、公正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當采取以下措施處理:

(一)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將安全事故信息和學生人身傷害情況按有關規定向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并及時告知學生近親屬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

(三)及時進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事故調查取證工作。

第三十五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時,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的類型和不同程度,依據各自職責依法按程序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學生在學校學習、活動期間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因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傷害,學校已經采取防范管理措施,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七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學校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組織調解。

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組織依法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自接受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調解的,有關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經協商、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阻撓、干涉學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工和學生,不得侵占、損毀學校的教學、生活服務設施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責任、未落實安全管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辦或者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對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對學校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工,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學校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教職工在履行職責中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責任的教職工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違反學校紀律,對學校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由學校依據有關學校管理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未履行安全管理責任、未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對學校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專門學校、少年宮、少年兒童業余體育學校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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