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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汕頭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2010-11-25
第117號
《汕頭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1月2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汕頭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調控市場價格,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和《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不包括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下同)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專項用于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的異常波動進行平抑和調節。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計劃安排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代繳;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分戶核算,專款專用,年度結余滾動結轉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實行政府投入和向社會征收相結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同一企業或者經營者不得重復征收不同環節的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內安排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補貼資金;市財政每年安排300萬元的補貼資金,區縣財政每年安排的補貼資金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市級價格調節基金和區縣級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以下規定向社會征收:
(一)對發電(含水電、火電、風電、熱電、垃圾焚燒發電等)企業,以其上網電量為依據,按照0.001元/千瓦時-0.003元/千瓦時的比例征收;
(二)對煙草專賣企業,以其煙草制品銷售額為依據,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對按照建筑業繳納營業稅的建筑安裝企業,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對按照金融保險業繳納營業稅的企業(不含農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額貸款公司),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對按照銷售不動產繳納營業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不含銷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對按照旅店業或者飲食業繳納營業稅并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征收項目。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收入統一納入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征收標準暫時按照幅度下限執行;第(六)項規定的一定規模,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項目和標準實行動態管理。
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提出征收項目和標準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區縣人民政府需要調整征收項目和標準的,應當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代征,并實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經價格主管部門同意,以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當年的財務報表為依據實行查核征收。
地方稅務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統一的稅收票證,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為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二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于每月的10日前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上月應繳價格調節基金的金額,如實報送征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價格、地方稅務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并于每月的25日前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繳納義務人不按照前款規定申報應繳價格調節基金的金額或者提交有關材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算應繳金額。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節基金征收制度,及時統計和匯總征收情況,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個季度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情況統計表;財政部門應當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個季度基金專戶收繳和支出情況統計表。
第十四條 繳納義務人認為其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有錯誤的,可以向地方稅務部門提出退還申請。
退還申請經地方稅務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可以在下一個繳納月抵繳,或者由財政部門辦理退還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繳納義務人可以向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補正,逾期仍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據此辦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手續。
第十七條 批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90日,緩繳期內不計征滯納金。繳納義務人應當自緩繳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緩繳期間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繳足。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九條 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進行核查;繳納義務人應當積極配合核查,如實提交有關資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的原則,按照“量入為出、統籌規劃、注重效益”編制支出預算,年末結余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于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采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出現政策性虧損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服務價格調控的價格監測、信息采集和網絡建設補貼;對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場價格信息的生產者、經營者和個人,給予必要的補貼;
(七)市人民政府批準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并優先用于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市場價格調控;區縣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市場價格調控。
第二十三條 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程序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撥付資金。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需要分期分批撥付的,按分期的時間撥付。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市、區縣價格和財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從本級價格調節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費用,作為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征管價格調節基金的必要支出。具體比例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方稅務、財政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征管費用按季度撥付,由財政部門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個月撥付。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認為在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價格、財政、監察、審計、地方稅務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辦法、投訴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二十八條 繳納義務人、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九條 繳納義務人不按照規定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責令限期繳納的期限為15日;逾期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每日處應繳納金額0.05%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價格調節基金,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的繳納義務人名單,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批準機關應當撤銷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決定,并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可以處予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局、物價局、地稅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征收、管理、使用的具體操作辦法。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的《汕頭經濟特區主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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