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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行政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行政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2012-11-16
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行政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酒政發〔2012〕18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省屬駐酒執法單位:
現將《酒泉市行政程序規定(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6日
酒泉市行政程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程序義務,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程序及適用)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活動過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
本規定適用于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合同、行政指導、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規劃、行政應急等行政行為的程序。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行為,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依法、公平、公開、公正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遵循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對待。
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文件、檔案、材料,應允許其查詢。
第五條(正當程序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依據、陳述權、申辯權,以及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六條(效率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時限和承諾期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服務。
第七條(參與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其提出的合理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參與權,并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條(比例原則)行政行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實現。
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多種方式處理行政事務的,應當選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有利的方式。
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害與要達到目的的利益之間不應顯失均衡。
第九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正當合理的信賴。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條(實施主體)市政府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和機構編制、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主體
第十一條(適當劃分職權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未作出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十二條(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法律地位)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并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法律地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委托)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并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職權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主體和委托的行政職權內容向社會公告,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受委托行政職權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五條(行政委托協議)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委托協議應當包括委托依據、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委托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一)委托期限屆滿的;
(二)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濫用行政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條件的;
(四)應當解除委托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行政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取得所需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需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地域管轄)行政機關的地域管轄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八條(移送管轄)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管轄權競合及解決)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管轄權爭議的解決)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編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協調處理;涉及重大事項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公務回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章 行政決策程序
第一節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二十二條(概念)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決策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資項目;
(五)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決策原則)行政決策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二十四條(決策主體)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咨詢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二十五條(決策程序的啟動)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第二十六條(草案擬定)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七條(征求意見)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條(專家論證)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專家進行論證后,應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由專家簽名確認。專家對論證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意見采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后,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程度等采用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公眾參與的范圍、代表的選擇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決策程序)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作合法性審查或者論證說明;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作出決策)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三十二條(批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后,按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公布)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三十四條(決策執行)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后評估)決策機關應當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 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六條(規范性文件概念)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規定、辦法、規則等行政公文。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工作部署、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可以反復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行政首長對本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合法性負責。
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條(規范性文件禁止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要堅持“八個禁止”:
禁止違反上位法規定和上級方針政策,創設增加相對人義務的行政規范;
禁止在國家、省、市直報通道上增設行政審查程序;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政府公告、復議等法律文書和規范性文件中,遺漏行政救濟條款;
禁止越權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設置前置附加條件;
禁止違反行政首長負責制、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和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通過或上報規范性文件;
禁止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審核,政府及部門對外公布規范性文件;
禁止規范性文件未標明有效期限而對外發布。
第三十八條(規范性文件制定的啟動)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草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議制定規范性文件。提議中應當載明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目的、依據及理由,并附具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對提議的處理)受理提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其主管事項的,移送至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二)提議涉及的事項依法不能由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告知提議人,并說明理由;
(三)提議涉及的事項不必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議人,并說明理由;
(四)有必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制定規范性文件并通知提議人。
第四十條(與其他行政機關的協調)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
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機關人員應當組織這些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再由協商的雙方或多方的行政首長共同簽字、蓋章方能生效。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草案時專門提出,并說明理由,由上級機關組織協商和裁決。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重要規范性文件發布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及重要涉外事項,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聽取意見)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眾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合法性審查)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
以政府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經制定機關內部的法制科室負責合法性審查后,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再上報市政府。
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經制定機關內部的法制科室負責合法性審查,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后,可自行發布。
合法性審查應分別就制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向制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報告。對合法性審查中發現的問題,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法定權限,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制定該規范性文件;
(二)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應當公開征求意見但是尚未征求、應當組織聽證但是尚未組織、應當經專家論證但是尚未論證的,建議退回起草部門補正程序;
(四)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四十三條(規范性文件決定和簽署)制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簽署。
因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合法性審查后,可以直接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
第四十四條(規范性文件三統一制度)制定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規范性文件登記和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的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完成合法性審查后登記、編制登記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簽署、編制登記號后印發。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將規范性文件紙質文本與電子文本、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查報告和制定依據等材料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編制登記號,予以登記;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參照前款規定,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編制登記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載有登記號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在一定時間內交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統一公布。
第四十六條(規范性文件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報送備案。部門規范性文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經登記、編制登記號后,也應當按照規定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七條(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是,規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機關應當于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且上位法沒有變動的,按照本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發布,并自發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八條(規范性文件目錄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
第四十九條(規范性文件違法審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接到申請的制定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審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確認等行政執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主體資格確認)實施行政執法的執法人員應按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持證上崗。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本市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依據公開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五十三條(書面作出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情況緊急外,行政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五十四條(完善內部程序)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第二節 行政執法程序的啟動
第五十五條(啟動的方式)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五十六條 (申請的方式及內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五)申請的時間。
申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或申請非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情況下,或者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經申請人確認內容無誤后簽名或蓋章。
第五十七條 (申請的登記和回執)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后,應當登記,并出具回執。申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出具回執,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回執應當載明:
(一)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的日期、地點和收件人。
(二)行政機關收到的證據材料清單。
第五十八條(審查與受理)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或者代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移送;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節 調 查
第五十九條(調查的定義)本規定所稱調查,是指行政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獲取證據材料的活動。
第六十條(調查職權原則)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對當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實應當同樣注意。
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
當事人有權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行政機關決定駁回當事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且記錄在卷。
第六十一條(調查的程序)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在開始實施調查之前應當表明身份、說明事由,但情況緊急或者案件性質不準許的情況除外。
在調查過程中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沒有強制職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請求行政協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六十二條(調查的方法)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實施調查: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或者視聽資料;
(三)勘驗;
(四)抽查取樣;
(五)舉行聽證會;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出具鑒定結論;
(七)錄音、錄像或者其他電子方式;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調查方法。
第六十三條(詢問)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個別進行。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證人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以及作虛假陳述或者隱匿證據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為未成年人的,行政機關在調查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六十四條(調取)行政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必須出具書面收據,注明有關證據或者材料的項目和編號,尊重有關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保護關系人的隱私權。
第六十五條(勘驗)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與案件無關的人作為見證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可以采取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有關人員。
勘驗筆錄應當記明勘驗的時間、地點、內容、在場人員,經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實后,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并由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六十六條(檢查) 本規定所稱檢查是指法律規定有檢查權的行政執法人員對特定人和特定場所的不公開資料、物品的調查取證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實施檢查的法律依據,并且要求關系人在場或者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在場。
行政執法人員進入非公共場所實施檢查,應當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強制進入住宅進行檢查,必須由具有強制權的行政機關進行。
實施檢查時必須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五條勘驗筆錄制作規則制作檢查筆錄。
第六十七條(調查妨害)在行政機關實施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其他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暴力、威脅、引誘,或者故意做虛假陳述、隱瞞或者毀滅主要證據的,應當承擔給行政程序進行造成的額外費用,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舉證)除非情況緊急,當事人為行使或者保護個人權益,申請行政機關實施調查的,應當提出申請并且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初步證明其申請的內容符合法定條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法律所規定的必要證據材料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駁回其申請。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證據材料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調取。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案件明顯無關或者重復的,行政機關可以拒絕接受,但必須作出說明理由的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給當事人提供指導,說明舉證的范圍、內容、時間、方式以及不履行舉證義務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九條(事實認定的原則)行政執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應當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條(推定和官方認知)法律規定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可以直接認定另一案件事實的,行政機關在查明基礎事實之后可以直接認定另一案件事實,但當事人提出合理異議的除外。
除非當事人提出確有理由的反駁主張,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認定以下事實并說明理由:
(一)自然科學定律;
(二)法定節假日等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國家機關公報的事實;
(四)經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
第七十一條(預決問題)對屬于司法機關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先決問題,行政機關應當送請司法機關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作出認定;在其他機關處理期間,本案行政程序中止。
司法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調取的證據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證據效力。
第四節 證 據
第七十二條(行政證據合法性原則)調查、收集證據必須合法、公正、全面、客觀,違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決定的根據。
行政決定必須先取證,后決定。
沒有事實根據和證據支持,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行政決定。
第七十三條(證據的定義和形式)一切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采取合法方式收集的客觀事實材料都可以作為行政決定的證據。
第七十四條(定案證據規則)定案證據應當查證屬實,并且必須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實質性的作用。
行政機關不得采納通過違法手段制作或者調取的事實材料作為定案根據。
未經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質證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第七十五條(證據種類)行政執法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電子數據;
(七)鑒定結論;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六條(證據排除規則)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七條(證據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采取錄音、錄像、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保全證據。
行政機關依職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給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必須說明理由,并且提供擔保。
行政機關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程序,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案卷)行政機關在結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構成本案的唯一案卷。
當事人有權自費復制案卷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部分除外。
第七十九條(舉證責任)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五節 決 定
第八十條(決定的做出)一般行政決定應當按照職權范圍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后作出決定。
第八十一條(決定的方式)行政決定應當以書面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情況緊急的,可以采用口頭或者其他方式作出。
行政機關以口頭方式作出行政決定,當事人請求交付相關行政決定文書的,行政機關應當在10日內交付。
第八十二條(決定內容)行政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政機關名稱及發文字號;
(二)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決定所根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
(五)行政機關充分而確定的意思表示;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簽章;
(七)作出決定的日期;
(八)當事人不服行政決定的救濟途徑及期限;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十三條(行政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行政機關在行政決定書中告知當事人的救濟期間錯誤的,應當更正并通知當事人,期間自更正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行政機關在行政決定書中告知當事人的救濟期間長于法定救濟期間,雖然事后通知更正,但當事人由于信賴行政處理決定書中記載的救濟期間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而在行政決定書中記載的救濟期間內提出的,視為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
第八十四條 (未告知或錯誤告知救濟機關) 行政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無管轄權的國家機關申請救濟的,該國家機關應于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情形,視為當事人自始向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八十五條(說明理由的義務與要件)以書面作出的行政決定,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在理由中說明行政決定所考慮的事實、法律依據以及二者的關聯。在裁量性行政決定的理由中,還應當說明行使裁量權時所考慮的主要因素。
理由的說明應當清楚、充分。行政決定采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的依據,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行政決定的理由的,視為該行政決定沒有理由。
第八十六條(可以不說明理由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決定可以不說明理由:
(一)行政決定有利于當事人的,但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除外;
(二)情況緊急,行政機關沒有時間說明理由的;
(三)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有關資格考試、專門知識的行政決定;
(五)法律規定可以不需要說明理由的。
前款第(二)項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于事后1個月內要求行政機關書面說明理由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十七條(送達與通知)行政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以書面形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決定的,應當采用適當措施通知當事人或者使其知道。
第八十八條(更正與案卷)行政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者其他類似錯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依職權或者依申請更正。
前款規定的更正,附記于原行政決定書,如果原行政決定書已經送達當事人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制作更正決定書,及時通知并送達當事人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
第六節 簡易程序
第八十九條(適用范圍)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執法的,適用本節規定。
第九十條(申請的簡化)簡易程序中,申請人可以口頭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行政機關記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時間、申請事項、申請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九十一條(聽取意見的簡化)適用簡易程序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可以依職權采用就地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等簡便方式。
當事人書面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的,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第九十二條(當場作出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行政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認定的事實,以及作出決定的依據、時間、地點、行政機關的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決定后,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行政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三條(作決定的期間)適用簡易程序,除當場作出行政決定外,應當自行政程序啟動之日起10日內作出行政決定。
第七節 期 限
第九十四條(法定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對實施行政執法有明確期限規定的,或行政機關有承諾期限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或承諾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的期限盡可能少于法定期限。
第九十五條(限時辦結)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實施的行政執法,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六條(當場決定)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且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九十七條(期限備案管理與公布)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工作機構和崗位,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第九十八條(期限計算)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九條(履行且不得拖延履行職責)行政機關必須履行法定職責且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處理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八節 期間、送達與費用
第一百條(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期間包括法定期間與行政機關指定的期間。
第一百零一條(期間的計算方法)期間以時、日、周、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以月、年為單位的,期間結束之日為對應起始之日。沒有對應起始之日的,以該月或該年的最后一日為期間結束之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郵寄在途時間。以文書交付郵遞時的郵戳時間為準。
第一百零二條(期間的順延)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順延期限自書面準許送達之時起計算。
第一百零三條(送達回執和日期)行政機關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或者合法的簽收人在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并記明簽收日期。
受送達人或簽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行政機關因證明需要,可以制作送達回證,記載下列事項并由受送達人簽名:
(一)送達機關;
(二)受送達人;
(三)送達文書名稱;
(四)送達地點及日期;
(五)送達方式。
第一百零四條(受送達人和簽收人)行政機關送達文書,一般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簽收有困難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機構或人員簽收。
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零五條(協助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協助送達。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由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協助送達。
受送達人被依法監禁的,由其所在監所協助送達。
協助送達的行政機關或者單位收到文書后,應當立即送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零六條(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或者合法簽收人拒絕簽收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基層自治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郵寄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零八條(公告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九條(行政程序所生費用的負擔) 行政執法程序中所產生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利益所支出的費用,不在此限。
除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費用以外,行政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由于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責任,使程序有顯著延滯的,由其負擔延滯所產生的費用。
當事人自行取證支付給行政機關以外的機構和人員的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
第一百一十條(收據)行政機關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費用。
第五章 行政聽證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公開原則)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條(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行政機關直接參與行政決策方案制定的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決策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聽證主持人職權)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指揮聽證會的進行;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
(三)指定記錄員;
(四)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聽證記錄員)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
第一百一十五條(聽證禁止事項)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聽證主持人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其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聽證。
第二節 行政決策聽證會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條(行政決策聽證會公告事項)行政機關舉行行政決策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事項;
(三)公眾參加聽證會的報名時間、報名方式。
第一百一十七條(聽證代表的產生)聽證會參加人應當通過自愿報名的方式產生,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人數較多,需要選擇聽證會代表的,行政機關應當隨機選擇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較少的,行政機關應當讓所有報名者參加聽證會,行政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舉行前10日,應當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一百一十八條(聽證會步驟)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聽證會參加人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會參加人依次陳述;
(五)聽證會參加人之間、聽證會參加人與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之間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第一百一十九條(聽證會參加人意見)聽證會參加人陳述意見應當遵守合理的時間要求,聽證會參加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以書面形式提交給決策承辦單位。
第一百二十條(聽證筆錄)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觀點和理由,也可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聽證會筆錄應當經聽證會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采納聽證參加人的合理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節 行政執法聽證會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執法聽證通知)行政機關舉行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名稱或者姓名;
(二)聽證主要事項;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會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代表人。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公眾代表的產生適用行政決策聽證會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權利和義務)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閱、復制、摘抄聽證會材料。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中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一百二十三條(聽證會步驟)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調查人員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陳述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聽證筆錄效力)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未經聽證會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一百二十五條(重新聽證)聽證會結束后,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六章 常用行政執法程序
行政許可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條(概念、申請、核查、公示)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的處理)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許可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處罰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條(行政處罰概念)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行為所實施的法律制裁。
第一百三十條(查明事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查明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一條(告知與申辯)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三十二條(種類)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 警告;
(二) 罰款;
(三) 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 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 行政拘留;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查檢查)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一百三十四條(調查、證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行政處理)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能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處罰決定書)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行政處罰的,除適用簡易程序以外,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行政強制程序
第一百三十七條(行政強制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八條(實施主體)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一百三十九條(強制措施程序)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一百四十條(人身強制程序)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規定的強制措施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催告)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第一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決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執行回轉)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禁止強制)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違建拆除)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條(概念)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征收以及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即被征收人給與補償的行為。
第一百四十七條(公共利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一百四十八條(登記、公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一百四十九條(補償界限)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一百五十條(評估)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補償協議)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搬遷義務)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一百五十三條(強制執行申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特別行政行為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政合同概念和適用范圍)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租賃;
(四)公用征收、征用補償;
(五)政府購買公共服務;
(六)政策信貸;
(七)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八)計劃生育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合同的訂立)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維護公益、公開競爭和自愿原則。
行政合同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訂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訂立:
(一)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
(二)情況緊急需要盡快訂立合同的;
(三)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專利權或者其他專有權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合同訂立形式)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條(合同生效的特別要求)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五十八條(行政機關的指導與監督)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合同的變更、中止和解除)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合同當事人重大利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指導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勸告、提醒、建議、協商、制定和發布指導性政策、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等非強制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指導適用范圍)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指導形式)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條(啟動程序)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指導事項公開原則)行政指導的主體、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聽取意見)行政機關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征詢專家和專業機構的意見,在調查基礎上實施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審議會的,應在其提出書面申請后15日內安排舉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重大行政指導征求意見)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廣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七條(陳述意見)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陳述理由、提出意見,行政機關對此應當記錄并予以答復。
第一百六十八條(行政救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指導違法,并給自己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第三節 行政給付
第一百六十九條(行政給付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賦予物質權益或者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行政給付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護群眾利益、促進社會公正、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第一百七十條(發放)行政給付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范圍、對象、等級、標準和期限實施。
實施行政給付應當建立賬冊登記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賬冊上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給付的賬冊應當定期交付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七十一條(變更和廢止)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范圍、對象、等級、標準、期限或者廢止相應項目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給付撤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并予以追回。
第四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七十三條(行政裁決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七十四條(裁決的啟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審查完畢,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受理。受理后5日內,應當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材料的發送)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復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條(裁決程序)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七十七條(裁決書的制作)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裁決期限)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并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五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七十九條(行政調解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八十條(行政調解的啟動與原則)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及時進行行政調解。
第一百八十一條(行政調解的條件)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
(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調解民事糾紛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一百八十二條(行政調解人員)行政機關受理并組織行政調解的,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行政調解防止糾紛激化。
第一百八十三條(調解方法)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雙方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采取多種方式,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筆錄。
第一百八十四條(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應當在30日內調結。
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民事糾紛雙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有糾紛雙方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節 行政規劃
第一百八十五條(行政規劃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規劃,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國土或城鄉規劃、興辦公共事業或者公共設施等行政目標,對將來一定期限之內擬采取的措施對外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設計。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劃不包括采取規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指導形式的規劃。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劃草案的擬定主體)行政機關擬定規劃涉及其他行政機關職權的,應當聽取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進行協商和協調。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級機關裁決。
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可以共同擬定規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制定規劃的申請或者動議,行政機關決定駁回,應當說明理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批準規劃權的機關申請復查。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劃草案的公告和陳列)行政機關擬定規劃草案之后,應當在其影響范圍內發布公告,明確規劃的主要內容、陳列和閱覽的時間、地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意見或者異議的方式、時間和地點,以及逾期提出的異議將不予考慮等事項。
發布公告可以在電視、報紙、政府網站上進行。行政機關應當設置專門的設施方便關系人閱覽。
公告期為1個月,自行政機關首次公開發布之日起計算。公開陳列或者閱覽的期限為3個月,自公告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規劃涉及的利害關系人范圍明確的,行政機關可以直接通知利害關系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利害關系人異議的提出和聽證)利害關系人對規劃有異議的,應當在陳列和閱覽期限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提出。
異議期限屆滿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異議的提出情況,決定是否通知利害關系人、有關的行政機關參加聽證。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聽證。
聽證會記錄和材料是行政機關作出規劃確定裁決的重要根據。
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劃確定裁決)規劃確定裁決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主管行政機關的名稱;
(二)有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要點;
(三)利害關系人提出意見或者異議的要點;
(四)是否舉行聽證的理由以及聽證進行的主要情況;
(五)規劃和計劃的內容、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六)規劃和計劃的法律效力;
(七)不服規劃的法律救濟。
第一百九十條(規劃確定裁決的送達與行政救濟)行政機關應將規劃確定裁決送達利害關系人和有關的行政機關。
利害關系人超過100人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達。
利害關系人不服規劃確定裁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九十一條(聽取專家意見)行政機關在確定行政規劃時,應當咨詢、聽取專家的意見,并對是否采納專家意見說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條(審議和通過)涉及一個行政區域全體公民或大多數公民的整體規劃和長、中期規劃,應經該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的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相應規劃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應提請該行政區域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布)行政規劃審議通過后,應在政府公報上公布。如規劃生效后將影響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特別利益,應另行通知。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劃的變更和廢止)行政規劃公布生效后,法律或者事實狀態發生重大變更,行政規劃需要做實質性變更或者廢止的,適用制定規劃同樣的程序。
修改和廢止行政規劃,均應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因規劃變更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補償。
第七節 行政應急
第一百九十五條(行政應急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應急,是指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控制和消除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的行為。
第一百九十六條(預警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和預警制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一百九十七條(行政應急原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應急行為,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八條(應急處置)突發事件發生后,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作出行政決策,制定發布決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強制、行政指導等應急處置措施,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靈活確定上述行政應急行為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
采取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執行行政應急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應急專家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專家咨詢組織,為行政應急提供決策建議、專業咨詢和技術支持,必要時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應急決策、采取應急處置和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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