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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暫行辦法
宣城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暫行辦法
2012-07-03
市政府令第4號
《宣城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公布,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市 長: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宣城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四條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督促和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在報道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積極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八條 患者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當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九條 患者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受法律保護。
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十條 設立宣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市本級和宣州區醫療糾紛的調處工作,其組成和工作辦法另行制定。各縣市參照設立。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加強醫風醫德建設,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置警務室,其主要職責是指導醫療機構做好各項治安防范工作,及時指導并參與處置醫療糾紛和治安事件,維護醫療機構正常工作和醫療秩序。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提高機制,完善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以及醫務人員違法行為責任追究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投訴咨詢接待場所,成立醫療糾紛溝通調解辦公室,負責接待患方咨詢、投訴和糾紛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
(四)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就診管理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及時支付醫藥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報 告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認真調查核實情況,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遺體移送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故意損壞或搶竊、奪取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五)社會惡勢力或職業“醫鬧”插手醫療糾紛的;
(六)有其他嚴重影響醫療秩序行為,經勸阻無效的。
第四章 處 置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下列程序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并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轄區政府。同時告知醫調委。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有關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遺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對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方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后,向所屬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遺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由現場處置民警組織將遺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五)積極引導患方首選人民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對經勸說無效的,要采取強制措施,將患方強行帶離醫療機構,引導到市群眾信訪接待中心或醫療糾紛調處中心協商處理。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后,要在第一時間赴醫療機構運送遺體,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撓或延誤遺體轉送。
第二十四條 患者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當地各級人民政府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責任單位,在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處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患方的教育疏導工作,防止事態擴大;
(二)積極引導患方依法依規維權;
(三)積極加強與醫療機構或現場處置總指揮溝通,協助做好醫療糾紛調處工作。
第二十五條 醫調委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調處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不愿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符合受理條件的醫療糾紛,醫調委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醫調委受理調解后,應當及時進行調解,原則上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不含遺體解剖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時間)調結;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對調解不成的,醫調委應積極引導雙方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需要,行使調閱、詢問相關人員、咨詢專家意見等正當權利時,相關單位和人員要積極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醫調委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調解。
第三十條 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醫療機構應及時支付相關費用;由醫調委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保險機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議或者判決有關要求及時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經醫調委調結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書面人民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現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尸、聚眾滋事的;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的;
(三)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的;
(四)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的;
(六)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應依法積極履行職責和法定義務,并及時依法處置。不履行職責和法定義務的,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財物,損害一方利益的,由醫調委取消調解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區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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