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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

2012-02-16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號



《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紀恒

2012年2月16日



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管理,規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資質,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術服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消防設施檢測機構、消防安全監測機構、消防設施維護機構、消防技術咨詢機構、火災事故協查機構、消防產品檢驗機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消防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等。

本規定所稱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是指具有消防技術服務能力和條件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在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技術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做好有關消防技術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法律、行政法規設定及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消防技術服務資質,在資質范圍內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消防技術服務執業資格。國家尚未規定的,應當經專業培訓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消防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列入國家發布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范圍的,應當通過消防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消防技術服務市場需求,依法對消防設施檢測機構、消防安全監測機構、消防設施維護機構、消防技術咨詢機構的資質實施行政許可。

火災事故協查機構、消防產品檢驗機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消防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資質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設施維護、消防技術咨詢活動的,應當符合《云南省消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記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執(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消防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及勞動合同等文件;

(五)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認證文件及證書。

除前款規定外,申請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設施維護活動的,應當提交儀器儀表和技術設備目錄、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等材料;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計量認證證書。

第七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第六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實地審核、組織評審,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發給《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分為一級和二級兩個等級。

第八條 《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定審查后,對準予延續的換發資質證書。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取得《云南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或者破產、終止的,應當在30日內到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對自行申請注銷、有效期屆滿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仍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未予許可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九條 已取得法律、行政法規設定及國務院部門規章規定在全國范圍內有效資質的省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本省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應當事先將資質、資格證明文件報送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下列規定以及資質證書核準的服務范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一)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可以從事建筑消防設施質量檢測、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性評價、電氣設施消防安全檢測等活動;

(二)消防安全監測機構可以從事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消防安全監測專業管理等活動;

(三)消防設施維護機構可以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專業管理等活動;

(四)消防技術咨詢機構可以從事建筑消防設計技術咨詢、消防整改方案咨詢、區域消防安全評估等活動;

(五)火災事故協查機構可以從事火災殘留物物證鑒定、電氣火災物證鑒定、易燃品放火物證鑒定、火災后建筑結構安全評估、火災損失核定評估等活動;

(六)消防產品檢驗機構可以從事消防產品檢測檢驗、建筑裝修裝飾材料防火性能檢測檢驗等活動;

(七)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可以從事面向社會的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活動;

(八)消防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可以從事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活動。

同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從事消防設施檢測和消防設施維護活動或者同時從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和消防職業技能鑒定活動。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從事消防設計、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經營等與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有直接利益關系的業務。

第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及執業準則,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對服務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承接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完成消防技術服務后,應當向委托人出具結果文件,并由承辦的執業人員簽字,加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印章。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結果文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收取服務費,應當遵守價格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將下列資料歸檔留存:

(一)消防技術服務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術服務合同依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目錄;

(三)消防技術服務過程記錄、記載;

(四)消防技術服務結果文件;

(五)與消防技術服務有關的法律文書、文件;

(六)其他應當歸檔的資料。

第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應當參加有關部門定期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考試。未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不得繼續執業。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取得消防行業職業資格證書、消防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實行備案管理。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改變受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應當由新聘用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并對監督檢查情況作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監督檢查的機構負責人簽字后歸檔。

第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服務項目、工作程序、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執業守則、執業人員姓名、投訴電話等事項。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情況,以及有關監督檢查情況、信用評價結論。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技術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投訴,并依法核實、處理。

第二十條 省消防協會應當建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信息庫,對加入協會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開展崗位業務教育、等級化評價等自律性管理工作。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省消防協會的要求,參加消防技術服務公益活動。

第二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租借、轉讓消防技術服務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

(二)同時從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的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三)從事消防設計、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經營等與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有直接利益關系業務的;

(四)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業務的;

(五)出具的結果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的;

(六)冒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名義從事有關活動的。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中有出具虛假文件、失實文件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不報送備案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備案;逾期仍不備案的,責令其停止在本省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

(二)干預正常的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三)向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的;

(四)組織消防技術服務執業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指定教材或者輔導材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制定各類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管理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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