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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2011-11-24
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18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11年8月24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指導轄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鼓勵和支持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城市容貌、環境衛生質量和設施設置標準,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在本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市容整潔、優美、文明的義務,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并有權勸阻和投訴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市中的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廣告標志、門頭牌匾等,必須符合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潔、美觀。
各類文字用語和圖形符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適應城市對外開放的需要,內容健康,書寫繪制規范。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人行道、公共場地和設施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清洗機動車輛;
(三)屠宰加工作業;
(四)設攤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拆除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并按要求及時處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不低于1.8米的遮擋圍欄或者2.5米的圍墻;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施工作業應當采取防止揚塵、泥漿灑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應當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裝置對車輛進行沖洗,無沖洗條件的應當將車輛清理干凈方可駛出;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時,應當同時拆除各種臨時工棚、設施和其他應當拆除的建(構)筑物,并清理平整場地。
經批準臨時占道進行施工的,應當設置圍檔、安全標志及警示燈具,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構)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安裝有礙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構)筑物安裝空調設備,搭建或者封閉陽臺,設置遮陽雨篷、安全防護網等,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得有礙市容。
臨街的商場、商店、餐館等場所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條 全市夜景照明專項規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景觀照明燈飾應當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并經常維護,正常開關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條市政、公用、通信設施及園林綠地、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等,應當按行業規范建設。建設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廢棄物,由管理單位或者作業者及時清除。建成后經常維護保養,保持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標志齊全、醒目。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志殘缺不全及貨車無后擋板、灌裝車無接漏器的車輛,不得在城區內行駛。運輸液體、散裝物料及廢棄物的,必須密封、包扎、覆蓋,禁止泄漏、遺撒。
第十四條大型戶外廣告以及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的設置,應當征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各類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不得影響市容景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構)筑物和公共設施及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刻畫、噴涂、散發宣傳標語、告示、招貼等宣傳品。因重大慶典、節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懸掛、張貼、散發標語、宣傳品的,必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批準要求懸掛、張貼,并按規定期限清除。
街道辦事處、有關鎮人民政府應當選擇街巷或者住宅小區等適當地點設置公共信息欄,并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及其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廣場、橋梁、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縣(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承包單位負責;
(二)小街巷、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負責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鎮人民政府為其劃定的責任區;
(四)集貿市場、交易點和早市、夜市,由主辦單位負責;
(五)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汽車始末站、停車場、體育館(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公共場所,鐵路、公路沿線,水運碼頭及其作業范圍的水域,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園、街心花園、綠地、花壇、旅游景點、宗教活動場所,河、洪道及其兩側,分別由各自管理單位負責;
(七)城市公共廁所按產權歸屬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八)其他地段和區域,由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責任單位。
第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按時清掃保潔,及時清運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堆放等行為;
(四)保持公共綠地(帶)、行道樹及其設施等整潔、完好。
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鎮人民政府負責與責任區的責任單位簽訂責任書。
第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從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性服務的,必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三)在市區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雜物;
(四)從高空向下或者從建(構)筑物、車輛向外擲物、潑水、拋撒紙錢;
(五)在地面、線箱、墻壁、電桿、樹上亂刻、亂涂、亂寫、亂畫、亂貼;
(六)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有關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要求及時清運垃圾,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餐飲業、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運送至規定的地點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場(廠)、教學科研單位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有關規定處理,嚴禁任意遺棄、傾倒、焚燒、填埋。
第二十三條 市區禁止飼養豬、羊、雞、鴨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經批準飼養的,必須圈養。
市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飼養者、攜帶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擴大城市天然氣用戶和連片集中供熱范圍,改變燃料結構,鼓勵、支持凈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場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和管理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應當按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保養、維修、更新,保證正常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設立明顯標志,并有專人負責管理,不得隨意關閉。
第二十六條 車站、碼頭、商廈、影劇院、公園等人流集中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設置對外開放的公共廁所和垃圾容器、廢物箱等公共衛生設施;臨街商店應當在指定地址設置符合規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應當設置符合規范的臨時廁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建設和改造,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必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封閉、拆除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所在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積的原則,由拆遷單位負責重建。確有困難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易地安排建設,建設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強制拆除,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沒收違法占道的設施、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污染城市路面的,應當及時清除,并按每平米十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不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要求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頭)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該設施建筑造價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清理、清除、清掃、恢復、補救、更換、拆除等,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組織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四十二條 妨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市容環境衛生公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有權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是指獨立的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和風景名勝區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批準的《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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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勤
福利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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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
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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