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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暫行辦法

2012-03-23
襄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襄陽市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別必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襄陽市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交通、水利、鐵路等建設領域,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園林綠化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等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建設企業(包括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等,以下統稱用工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工資,是指用工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給本單位農民工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以及其他特殊情況下應支付的工資等。
  第四條 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市人社部門是全市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工作的牽頭單位,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督辦全市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并加強對城區人社部門協調督辦,對重大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負責組織查處。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實施監督管理,并對農民工工資支付等工作負全面責任。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的人社部門是本轄區內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工作的牽頭單位,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督辦本轄區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建設領域項目工資支付保障金的收繳和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職能部門要依據各自工作職責,緊密配合,通力協作,共同做好預防和解決建設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用工及工資支付管理
  

  第五條 用工單位應依法與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工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農民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用工單位應建立農民工名冊,對農民工實行實名制管理;建立進出場登記制度、考勤統計制度和工作量審簽制度。
  進出場登記、考勤統計和工作量審定由農民工本人簽字后留存備查。
  第七條 工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對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務或某項具體工作的農民工,用工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或者雙方的約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后付清全部工資。工資應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其他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農民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工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對從事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的農民工,應按規定另行支付相應的津補貼。
  第八條 用工單位應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不得由他人代領。本人因特殊情況確實無法領取,可委托他人持有效證件代領。
  用工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應編制工資支付表,如實記錄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數額、領取者的姓名及簽字等工資支付情況,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第九條 因建設單位(業主)或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企業及勞務分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業主)或施工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因轉包、違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承擔全部責任,并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承包企業及勞務分包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應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十條 非因農民工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工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農民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農民工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農民工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不得隨意克扣農民工工資。因農民工個人原因給用工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工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農民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農民工當月工資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經濟糾紛、工程質量、墊資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農民工工資。用工單位確因暫時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不能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農民工協商一致后,可由用工單位向農民工出具欠付工資憑證,延期支付工資,但延期支付工資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三章 工資支付保障金和欠薪應急周轉金
  

  第十三條 建立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規范建設領域工資支付行為,預防克扣、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
  工資支付保障金由建設單位(業主)向項目所在地人社部門代用工單位繳納,從應付工程款中列支,劃入人社部門設立的工資支付保障金專戶。工資支付保障金專戶由人社部門負責管理,用于墊付農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資。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業主)申領施工許可證前,必須按規定繳納工資支付保障金,建設主管部門要督促建設單位(業主)按規定繳納工資支付保障金,確保工資支付保障金落實到位。
具體金額按年度工程預算款的0.8%確定;其中,工期不足一年的,以全部工程合同價格為基數計提,最高不超過50萬元。
  第十五條 若用工單位在工程建設期間克扣、拖欠農民工工資,經農民工申請、人社部門核實后,可從工資支付保障金中墊付農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資,并相應沖減農民工所在用工單位的工資支付保障金。工資支付保障金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人社部門責成建設單位(業主)從應付用工單位工程款中墊付,在工程結算時予以扣除;應付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的,由人社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向用工單位追繳被克扣、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十六條 工程完工結算并驗收后,經人社部門在兩個月內查實用工單位無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工資支付保障金本息全部返還給用工單位。
  第十七條 工資支付保障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工資支付保障金收繳使用情況,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各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建立欠薪應急周轉金制度。對于拖欠時間長、涉及數額大、一時無法解決的拖欠農民工工資,要通過動用欠薪應急周轉金給予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同時,要加強輿論引導,做好疏導工作,引導農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維護自身權益。
  欠薪應急周轉金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社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共同研究制定后實施。


第四章 各部門職責
  

  第十九條 各相關職能部門要進一步加大協調合作力度,完善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切實加強信息溝通。一旦發生用工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種形式逃避還款責任等情形,除進行依法查處外,還要對該用工單位在本轄區內承擔的其他項目采取聯合執法的形式,開展聯合檢查,依法嚴厲打擊克扣、拖欠農民工工資等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人社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通過各種檢查方式監督用人單位勞動報酬支付情況,依法受理拖欠勞動報酬的舉報、投訴。經調查,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依法及時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行為人逃匿的,人社部門可以在行為人住所地、辦公地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筑施工項目所在地張貼責令支付的文書,或者采取將責令支付的文書送交其單位管理人員及近親屬等適當方式。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要求,核實案情向本部門負責人報告并經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在規定期限內將案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二)建設、交通、水利和鐵路等行業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行業管理責任,繼續做好建設領域工程款清欠工作,監督企業落實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并牽頭處理本行業內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群體性突發事件;
  (三)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農民工工資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農民工工資,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涉嫌犯罪行為;依法協助處理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重大突發事件和群體性事件;對人社部門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案件,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回執上簽字。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在受理后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門;
  (四)財政部門負責建立欠薪應急周轉金;保證農民工清欠工作專項經費;
  (五)司法部門負責支持、引導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機構為解決工資拖欠問題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引導公證機構配合人社部門指導、督促拖欠工資的用工單位與農民工簽訂還款協議,以及通過法律咨詢、人民調解、代理訴訟或代理仲裁等法律途徑,幫助農民工維護合法權益;
  (六)工商部門負責加強對企業的監管,配合人社部門做好對用工單位負責人的宣傳教育工作;將用工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并協助人社部門查處違法用工單位;
  (七)信訪部門負責農民工工資拖欠來信來訪的接待,并協助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和答復,對因拖欠糾紛引發的圍堵政府機關,圍堵交通等極端事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予以處理;
  (八)監察部門監督有關部門履行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管職責;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失職、瀆職責任;
  (九)工會組織負責及時掌握用工單位工資發放情況,發現拖欠工資問題及時要求用工單位糾正;將工資支付作為集體合同的重要內容,積極推動企業建立工資支付保障機制;切實做好職工思想工作,推動解決拖欠工資工作順利實施,確保企業和社會穩定。
  第二十條 建立用工單位信用檔案記錄和信息公開制度。人社部門要以用工單位的守法誠信為重點,真實記錄和及時匯總其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相應的信用檔案、信息數據庫和管理平臺,將用工單位拖欠工資情況錄入人民銀行企業征信系統。
  建立用工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黑名單”制度,對存在違規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簽訂虛假勞動合同、不及時足額繳納工資支付保障金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用工單位,人社部門應及時予以查處,并將該用工單位列入“黑名單”,向社會公布,同時通報給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行、銀監等部門要指導和監督商業銀行、保險機構,支持和配合有關主管部門開展信用監管工作;商業銀行、保險機構在辦理用工單位授信和保險業務時,要充分考慮用工單位的信用監管情況,并作為其資信評級的內容,采取相應的獎勵或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發改、規劃、建設、房地產等管理部門,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種形式逃避還款責任的用工單位,依法采取不予審批新建項目,不辦理規劃、施工許可,降低或取消企業資質等行政措施,加大處罰力度,督促其履行還款責任。
  從事交通、水利、鐵路建設的用工單位,凡克扣、拖欠農民工工資沒有清償完畢的,不得參與新的工程投標。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審批部門要嚴格審核項目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的項目建設資金。屬于財政投資的,應由財政部門出具已列入財政預算撥款計劃的項目清單或相關文件;屬于自籌資金的,建設單位應提供銀行存款證明或其他投資來源證明;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發包人應提供項目融資方的資金來源證明。凡未能提供相應證明文件的,發展改革部門一律不予批準立項,國土資源部門不得出讓或劃撥土地使用權。對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建設單位,未被批準的,3年內不予審批其新建項目;已經批準的,取消立項批準,3年內不予審批其新建項目。
  政府投資經營性項目,要嚴格執行項目資本金制度,凡項目資本金不足或標準低于國家規定比例的,不批準立項。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無理抗拒、阻撓人社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不按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人社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人社部門依據《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用工單位不按要求建立農民工名冊的,由人社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要求建立進出場登記制度、考勤統計制度和工作量審簽制度,導致農民工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由用工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支付農民工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及賠償金;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二)不支付農民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第二十八條 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農民工工資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相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農民工或者用工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軍事建設工程、涉密工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等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摘要)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摘要)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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