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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株洲市犬類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9-16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株洲市犬類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云龍示范區管委會,各有關單位:
  《株洲市犬類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株洲市犬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范圍內犬只(軍犬、警犬除外)的飼養、養殖、銷售、展覽、表演、診療服務等活動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實行規范飼養、強制免疫、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成立養犬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市公安局、市畜牧獸醫水產局、市城管局、市衛生局、市工商局、市藥監局為成員單位,市公安局為牽頭單位,并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公安部門負責養犬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以及野犬、狂犬的捕殺工作;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免疫注射、免疫證明發放和犬類狂犬疫情監測及犬尸處理等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具體工作;城管部門協助狂犬、野犬捕殺工作;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的疫苗供應和接種、病人治療及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狂犬疫苗的生產經營由藥監部門管理;工商部門負責管理寵物銷售、規范市場等環節;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各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本單位內的養犬管理和宣傳工作。
  第五條 犬類的飼養、銷售、養殖實行數量控制。市區總量由市公安機關提出,報市犬類管理小組批準后執行。縣市自行確定犬類數量,報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備案。
  第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七條 禁止在城區內設辦犬只養殖場(動物園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飼養烈性犬,具體品種由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水產局確定公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及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用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養犬:
  (一)單位因護衛、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個人養犬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有合法身份證明;
  2.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三)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飼養犬只應當取得《株洲市城市養犬許可證》。
  申請養犬許可證,應攜犬只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提交如下資料:
  (一)個人應如實填寫養犬申請表;單位須寫申請報告,說明犬只用途,并加蓋公章;
  (二)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有效證明;
  (三)養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證或戶口簿;
  (四)居住地居委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五)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應在收到養犬者提交的資料起十日內進行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株洲市城市養犬許可證》、犬牌和識別標志;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辦理許可手續和送犬免疫時,犬只需進入戶外的,應束以犬鏈,帶以口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單位申請養犬的,由市、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審批。
  第十條 經許可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帶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犬只進入戶外時,應束以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且攜犬人應隨身攜帶該犬只的有效許可證明和免疫證明。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車站、碼頭、市場、公園、教學區、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商場、飯店、影劇院、賓館、游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及幼兒園;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攜犬只進入活動區域。
  (五)禁止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
  (六)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者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及吠叫、便溺、離開自家分戶門等原因危害和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學習、工作。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九)對犬類的飼養、銷售、養殖、展覽、表演實行許可制度。
  攜犬進入本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一條 從事犬類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并符合規定的品種,具有有效的檢疫證明。
  (二)收購犬只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和個人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如實登記。
  (三)建立憑證銷售登記制度。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個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購犬證明應妥善保存2年備查。
  (四)發現有出售來源不合法犬只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犬類養殖場所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的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墻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污水和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禁養區內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所。
  第十三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市公安機關應會同市衛生、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申請人持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單位和個人銷售禁養犬只,也不得向非法從事犬類銷售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犬只。
  (二)建立犬類養殖、銷售、檢疫、免疫接種制度。建立憑證銷售登記制度。犬只出售后,銷售記錄應妥善保存2年備查。
  (三)從事犬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需設店零售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犬類銷售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并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經營犬只,應當依法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犬只出售前必須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并取得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按《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許可飼養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證明失效前、必須及時進行免疫接種。準養犬繁殖的幼犬,必須在出生后二個月內進行免疫。
  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經營。
  第十八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因養犬地址、養犬人、養犬人居住條件發生變化的,須在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犬證、犬牌遺失或損毀證、牌標志的,養犬者應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養殖、銷售場所和負責人的,須向原批準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九條 在犬只死亡、宰殺或者因違反規定被有關部門捕殺、沒收后的7日內,以及犬只失蹤超過一個月后的7日內,養犬人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同時交還有關證、牌和識別標志。
  第二十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禁養區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犬只帶入禁養區域。
  確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將犬只帶入本市禁養區域的,養犬人應當憑當地公安機關核發的《養犬許可證》、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檢機構出具的出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將犬只暫寄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寄養地或者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辦《養犬許可證》。
  需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 犬只咬傷他人的,飼養者或者管理者應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醫療費用并賠償損失。飼養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當天將犬只咬傷他人的情況報告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并將犬只送指定單位留驗。留驗期間發現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驗單位擊殺,犬尸銷毀。
  第二十二條 狂犬、犬尸及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應當由動物防檢機構統一消毒處理,不得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不得亂棄犬尸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三條 在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立即將疫情報告同級衛生部門。衛生部門必須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株洲市城市養犬許可證》、犬牌和犬只免疫證明分別由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和轉讓。
  第二十五條 未領取《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者或者犬只傷人的;或已領取《養犬許可證》的犬只吠聲擾民,被投訴一次后再度擾民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捕殺犬只。
  《株洲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株洲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期限屆滿后需繼續飼養犬只的,養犬者應在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攜許可證及有效犬只免疫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以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未按規定辦理養犬年度驗證、變更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責任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對責任人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捕殺犬只。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二)、(四)、(五)、(六)項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或準養期間違法記錄滿3次的,由公安機關捕殺犬只。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犬類銷售、養殖批準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一)銷售、養殖單位違反規定收購、銷售犬只的;
  (二)銷售、養殖單位不按規定如實登記的;
  (三)銷售、養殖單位未經批準擅自變更銷售、養殖場所的。
  第二十八條 對疑似狂犬的,養犬者應主動控制或捕殺犬只。無法控制或捕殺犬只的,養犬者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狂犬、野犬由公安機關予以捕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疫情時,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相互通報疫情,及時采取緊急防疫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規定飼養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暫扣,養犬者應在犬只被暫扣的七日內攜有效證件或補辦有效證件,到公安機關領取犬只;逾期未領取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依照本規定被暫扣的犬只,養犬者應交納寄養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經費保障。市、區兩級財政應將犬只管理相關經費納入每年的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只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應盡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犬類管理收費按照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犬類飼養、養殖、銷售批準文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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