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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郴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郴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10-02
郴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郴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郴政發〔2012〕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部門管理機構、直屬事業單位,中省駐郴各單位:
現將《郴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日
郴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增強政府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監督管理條例》、《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實施細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減少價格波動對人民群眾生活影響而依法設立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負責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審批。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范圍及標準:
(一)對納入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實際收入額的3%計征;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類服務性收費,按實際收入額的1%計征。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批準采取特殊價格政策產生的收入,按50%計征。
(三)對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按50%計征。
(四)對社會營運的客、貨運車輛(城市公交車輛除外)按每車每年120元征收。
(五)對建筑施工企業承建建筑工程,多層(7層以下,含7層)住宅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征收1.60元,高層(8層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征收2.00元,行政辦公、商業建筑等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征收2.00元,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設、棚戶區住房改造建筑工程免征價格調節基金。
(六)對房屋出售,按銷售成交額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七)向社會征收。按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以下簡稱“三稅”)的1%計征。其征收范圍是:旅店業,飲食業,休閑娛樂業,通信業(指營業稅“郵電通信業”稅目中的“電信”),生產酒類、化妝品、煙草,經營煙葉產品,銷售卷煙(指各級煙草公司的銷售業務)等行業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八)對資源性產品等征收
1.對地方電網和小水電直供區電力按實際銷售電量每千瓦時0.002元價內征收(不含國家電網、南方電網下網電量)。
2.對批發、零售企業銷售的汽油、柴油按實際銷售量每升0.02元價內計征,對銷售企業在購貨前已征收過石油價格調節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據的,不得重復計征。
3.對銷售的天然氣(不分用氣類別),按實際售氣量每立方米價內征收0.03元。
4.對城市供水(不分用水類別)每噸價內征收0.02元。
5.國有土地出讓,按出讓土地成交總額的0.5%向受讓方計征。
6.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按照《湖南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征收。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適當增加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征收范圍、標準和方式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但本辦法已明確征收范圍、標準和方式的,各縣市區要遵照執行,不得變更。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征收。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法委托其他部門代征。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須全額劃轉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一)對納入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及行政、事業單位的各類服務性收費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計提,繳入同級國庫,從2012年1月1日起執行;
(二)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批準采取特殊價格政策產生的收入,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費、押金、保證金,以及電力、汽柴油、天然氣、自來水等資源性產品的價格調節基金,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征收,直接解繳到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三)依據本辦法向社會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地方稅務機關代征,其中煙草和通信行業應繳的價格調節基金繳入省國庫,其他行業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就地繳入同級國庫,從2012年1月1日起執行;
(四)對社會營運的客、貨運車輛(城市公交車輛除外)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代征,直接解繳到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五)對建筑施工企業承建建筑工程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財政部門設立在政務服務中心的窗口在建設項目報建合并收費環節征收;
(六)對房屋出售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房產管理部門房屋登記機構代征,直接解繳到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七)對國有土地出讓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國土資源交易機構代征,直接解繳到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屬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征收及依法委托其他部門代征的,一律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屬于地方稅務機關代征的,一律使用稅收票證隨稅計征。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報應繳數額,并如實報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不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有關財稅資料核算應繳數額。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后,應當及時匯總,編制《價格調節基金應繳數額明細表》,建立征收臺賬。地方稅務機關、房產、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負責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的申報受理、征收入庫、收入統計、信息反饋等工作。
第十一條 向社會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繳納“三稅”的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代征,繳納義務人在繳納“三稅”的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法定的審查批準機關批準減征、免征、緩征“三稅”的,同時減繳、免繳、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月實際繳納“三稅”不足3000元的,免征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并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繳納義務人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同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受理,按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符合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稅收入緩減免審批表》,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財務會計報表、生產經營數據等材料;
(三)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等資質證明;
(四)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的意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報送的材料應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數額進行定期核查,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人民銀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的核查,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建立滾存使用機制,在確保基金當年征收額有積累的前提下,有重點、有計劃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對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產)等商品的儲備、銷售以及生產基地的生產建設給予補貼扶持;
(二)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對價格監測信息采集、分析、預測和向消費者、經營者、生產者發布信息進行補助;對規范價格行為和維護市場秩序等活動進行補助;
(四)政府規定的其他調控價格的相關工作。
本條第(三)、(四)款動用的價格調節基金不高于30%。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支配權屬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要求,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繳入國庫,納入同級預算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管費用,按不高于價格調節基金實際征收額的15%(其中代征手續費不高于5%)計提,用于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宣傳、獎勵、監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征管費用的計提比例。
第二十一條 建立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效果評估機制,對重點扶持項目及分期投入項目建立項目庫,實行跟蹤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解繳、入庫、撥付、使用情況等定期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結果要及時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地稅等部門應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辦法、投訴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收支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市對縣市區的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每年進行一次專項檢查。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應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嚴格按批準用途專款專用,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終止撥款,并追回已撥付的資金。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違反《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湖南省價格監督管理條例》、《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價格、財政、地稅、人民銀行等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價格調節基金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價格調節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關事宜,切實加強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傳解釋等工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聯席會議的召集和組織,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對價格調節基金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辦法》(郴政辦發〔2007〕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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