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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肉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2010-11-16
印發汕尾市肉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汕府辦〔2010〕6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直屬機構:
  《汕尾市肉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汕尾市肉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豬肉衛生和質量安全直接關系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為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確保人民群眾吃上放心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廣東省肉類放心工程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生豬生產、采購、屠宰和生豬產品的采購、加工、銷售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按屬地管理原則,實行地方政府負責制,各級經信、畜牧、衛生、工商、公安、食藥監、稅務、質監、環保等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當地政府的有關決定,負責當地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實行“源頭控制、全程監督、預防為主、跟蹤溯源”的原則。
  第五條 發生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產品質量安全事件時,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及時作出反應,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減少損失,依照有關規定發布信息,做好有關善后工作。
  第六條 市肉類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指導監督會員企業的生產經營,推進會員企業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章生豬生產、采購和屠宰  

  第七條 生豬養殖場不得使用違禁藥物,不得超范圍使用飼料添加劑,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休藥期的規定,做好生豬的防疫、疫情報告、檢疫報檢和病死豬無害化處理工作,自覺履行社會責任,確保出欄生豬品質符合質量要求,且按規定進入定點屠宰企業屠宰。
  第八條 生豬屠宰經營企業應當采購具有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并經違禁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優先從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采購。為扶持本地區生豬生產的發展,提倡優先采購本地區生產的生豬,屠宰企業不得對本地生產的生豬進行壓價采購。
  第九條 生豬承運人應當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承運,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的不得運載。
  生豬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缷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十條 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和《條例》規定條件,依法取得定點屠宰、動物防疫、環保、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證照。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相關證照。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在顯著的位置上懸掛由省統一編號、汕尾市人民政府頒發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檢疫證明、耳標標識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經檢驗不具備前款規定的證明、標識,或發現生豬已死亡、患有烈性傳染病、人畜共患傳染病以及嚴重寄生蟲病的,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轉移,并應立即報告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嚴禁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或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及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 生豬屠宰與檢疫、肉品檢驗必須同步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的肉品,豬胴體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駐屠宰單位的檢疫人員加蓋檢疫印章,定點屠宰廠(場)的肉檢員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并開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方可上市銷售。
  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須在動物檢疫人員、肉品檢驗員的監督下,由定點屠宰廠(場)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屠宰病死豬及其肉品出廠(場)銷售,或用于制作其它食品。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生豬屠宰實施宰前、宰后的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并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封驗訖標志。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設備,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豬產品的品質狀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屠宰廠(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開具銷售票據。票據各欄目填寫的內容要真實、準確、完整,注明頭數及重量。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私宰的生豬產品代辦銷售票據和加蓋肉檢印章。
  第十九條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記錄,屠宰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召回已上市銷售的產品,并向當地經信等相關部門報告,在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或為生豬私宰者提供生豬屠宰加工場(所)。

第三章生豬產品的銷售及流通規范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豬產品采購、銷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和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采購生豬產品。其采購的生豬產品應當具有檢疫合格證明、檢疫合格驗訖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以及銷售票據,票貨相符,隨貨同行。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并公示生豬產品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生豬產品的流通實行規范化管理,進入異地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一、屠宰生產企業
  (一)設施應當符合《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GB50317—2009)、《肉類加工廠衛生規范》(GB12694—1990)等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并按有關規定具備冷鏈加工、運輸能力。
  (二)屠宰工藝流程必須符合《生豬屠宰操作規程》(GB / T17236—1998),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必須符合《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GB / T17996—1999),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動物檢疫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病害肉品無害化處理應符合《病害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生物安全處理規程》(GB16548—2006)。
  二、生豬產品的質量、運輸、銷售
  (一)屠宰的生豬須進行檢疫、檢驗且合格,同時進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違禁藥物檢測且合格(隨貨攜帶有效的檢疫、檢測、檢驗證明)。生豬產品應是未經分割的胴體(二分體),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并實行“一頭(只)一票一編號”。
  (二)使用具備密閉、冷藏、消毒、懸掛等條件的運輸工具,并有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簽封。啟封由銷售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
  (三)流通過程中應符合《畜禽產品流通衛生操作技術規范》(SB / T10395—2005),銷售場所必須配備冷藏設施,設立專賣店或連鎖店,確保生豬產品從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終端的全程冷鏈不中斷。
  (四)冷凍生豬產品經檢疫、檢測、檢驗合格的,應符合《鮮凍畜肉衛生標準》(GB2707—2005)和《農產品安全質量無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過程中應符合《畜禽產品流通衛生操作技術規范》(SB/T10395—2005)
  (五)有購銷稅費的完稅繳費憑證。
  三、生豬產品的報驗
  (一)符合規定準入的異地生豬產品(包括冷凍肉),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做好報驗工作。
  (二)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依法交納稅費。
  第二十五條 生豬產品承運人應當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驗訖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承運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缷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條 市場業主或市場經營者應加強對市場的監督和管理,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證明、檢疫驗訖標志、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購貨憑證,做好查驗記錄,并至少保存二年,杜絕不合格肉品進入市場。
  第二十七條 禁止銷售下列生豬產品:
一、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二、異地進入未按規定辦理報驗手續的;
  三、病害、變質、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八條 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來源不清、摻雜、摻假的生豬產品,應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企業責任和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采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來源清楚,具有國家商務部規定的相關證明、標識、標志和簽章,并對采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條 肉品檢測監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序對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的檢測,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市場業主或市場經營者應當保證進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具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明、標志和簽章,并對進場銷售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憑有關購貨憑證向市場經營者要求賠償;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先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生豬產品購買者發現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
  生豬產品經營者和市場業主或市場經營者應當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三十三條 經信、工商、衛生、公安、畜牧、食藥監、質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切實負起責任,確保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經信部門是生豬屠宰管理執法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工商、公安、畜牧、衛生等部門依法查處非定點屠宰生豬的違法行為。
  公安部門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配合經信部門依法打擊私屠濫宰和制售病害肉等違法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生豬生產的動物防疫及監督工作,對生豬養殖場加強獸藥、飼料使用監管,依法查處生豬養殖過程中使用“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違禁藥物和“蛋白精”等違禁藥物、無耳標生豬調運等違法行為,受理異地生豬產品的報驗、查驗工作。
  食藥監、衛生部門負責餐飲消費中生豬產品的索證索票及進貨臺賬管理,完善進貨索證索票、驗收制度,嚴厲查處使用私宰豬肉、病害豬肉、注水豬肉等行為。
  工商部門負責查處流通環節無照經營生豬產品行為,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非定點屠宰生豬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銷售病死豬肉、注水豬肉及不合格產品等違法行為。
  質監部門負責檢查督促食品加工企業建立健全生豬產品進貨索證驗證和進貨臺賬管理等制度,依法嚴厲查處使用病死豬肉、注水豬肉和“瘦肉精”殘留豬肉的生產加工食品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經信、工商、畜牧、衛生等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經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對未經報驗的異地生豬產品進入本地銷售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六條 經信、工商、衛生、畜牧、食藥監、質監等監管部門在監管過程中,發現生豬或者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應暫時制止該批次生豬或生豬產品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檢測方法進行復檢后,確認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發現生豬產品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衛生、食藥監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經信、工商部門應當責令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肉品召回制度》召回銷售的生豬產品。
  第三十七條 物價、工商等部門應加強對生豬產品的價格監管,嚴厲查處哄抬價格、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五章罰 則

  第三十八條 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縣(市、區)經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滲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市、區)經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五)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
  第四十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到異地銷售生豬產品,應攜帶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當地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效憑證,到進入地動物衛生監督部門指定的報驗點報驗,并由動物檢疫員進行抽檢,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方可在準入地市場銷售。沒有上述證明書或貨證(章)不符或抽檢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違反上述規定者,由有關管理監督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一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不示證照經營的,由工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的產品貨票不符、產品來源不清、摻雜摻假的,由工商、經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三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肉制品加工企業、集體伙食單位和餐飲服務經營者從非法渠道采購生豬產品的,由衛生、質監、工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病害、變質、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生豬產品的,由當地工商、畜牧、質監、衛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和市場業主或市場經營者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不及時予以答復的,或者未按規定記錄投訴、處理情況的,由當地工商、經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生豬屠宰廠(場)或者生豬產品經營者、市場業主和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多次違規行為記錄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經信、畜牧、衛生、工商、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抗拒、阻礙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行政執法、或者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生豬產品流通秩序和強買強賣行為,以及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中違反治安管理等行為,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生豬采購,是指為屠宰而采購生豬的經營活動。
  生豬產品采購,是指為生產加工、銷售而采購生豬產品的經營活動。
  違禁藥物,是指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國家有關部門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的藥物品種。
  不可食用生豬產品,是指生豬的甲狀腺、腎上腺和病變的淋巴結,以及傷肉,霉變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條 對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汕尾市經信局負責解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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