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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2010-07-22
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號
《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7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本市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社會參與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對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七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擬定安全生產規劃和政策,分析預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三)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四)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聯合檢查和專項督查,監督檢查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工作;
(五)組織指揮和協調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情況;
(六)負責安全生產事故的綜合統計分析工作;
(七)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管、公安、建設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工業、商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門和機構,按照本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負責相關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事故防范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從業人員經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取得安全許可。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三名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工程師;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一名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工程師;
(三)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一名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工程師;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為其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指定的風險抵押金代理銀行一次性存儲風險抵押金,用于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保障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崗位、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職業危害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
(三)獲得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參加相關安全生產知識與技能培訓;
(五)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職業健康檢查;
(六)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檢舉控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七)拒絕違章冒險作業的指揮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離作業場所;
(九)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的損害依法獲得賠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三)及時發現和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由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并建立健全培訓檔案:
(一)對新錄用的從業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二)對調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培訓;
(三)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從業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四)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安全生產教育。
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二十五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作業場所的生產性毒物、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采取防護措施,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經檢測、評價不符合職業健康標準的,必須及時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有專人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保證監測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監測的結果,應當向從業人員公布。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年度申報,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產使用,并將驗收報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規定在設計階段進行安全預評價,在驗收階段進行驗收安全評價,并將安全評價報告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險源管理制度;
(二)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及時消除存在的隱患;
(三)定期進行檢測、評估;
(四)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安全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九條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及金屬冶煉、大型商貿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對自身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將安全評價報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保持整潔,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碼放穩固,廢料廢物及時清除;
(二)廠(場)區道路平坦、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設置明顯的交通、警示標志,管、線、棧橋的架設和標識符合國家標準;
(三)生產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須加蓋或者設置圍欄,施工挖掘的坑、溝應當設置護欄和警示標志;
(四)在架空輸電線路下,禁止起重機械作業或者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為起重支撐;
(六)在空氣流通不暢、容易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可能造成人員窒息、中毒的場所進行作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裝具;
(七)對大型設備發生堵塞的部位進行人工疏通作業,應當采取防墜入、防掩埋等安全技術措施,并設監護人員。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機械電氣設備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電氣設備、電動工具和電氣線路絕緣必須良好并配備漏電保護裝置,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和電動工具應當采用保護性接零或者接地,保護性接零的工作零線與保護零線應當分別敷設;
(二)潮濕和產生粉塵、蒸汽、腐蝕性氣體的工作場所,應當使用密閉型電氣設備;
(三)生產經營場所需用臨時性的電氣線路應當由電氣專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敷設,使用完畢應當及時拆除;
(四)各種機械的外露傳動、轉動和施壓等部位,應當有安全防護裝置,并保持良好狀態;
(五)機械設備的檢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業,必須按照操作規程停機并切斷電源,懸掛警示標志。
第三十二條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設備、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產生靜電、火花的服裝、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設施;
(四)設備、設施應當裝設超限報警、防爆泄壓、保險控制以及防靜電等安全監控系統,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五)動火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動火批準制度。
第三十三條 金屬冶煉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以下安全生產規定:
(一)在燃氣輸送、儲存等易發生燃氣泄漏、聚集的場所,設置監測預警系統,建立完善燃氣設施設備的檢修制度;
(二)冶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安全標準,達不到標準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溫液態金屬的吊運影響范圍內,不得設置人員聚集活動場所。
第三十四條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防火標準的裝配式活動房屋,作為集中住宿場所。符合國家防火標準的裝配式活動房屋作為集中住宿場所的,應當使用安全電壓,冬季不得采用爐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條 在危險化學品生產過程中可能導致火災、爆炸、中毒的工藝,以及光氣、氯氣、硫化氫、氨氣等有毒有害氣體的崗位,應當確定專人操作;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配備相適應的化工專業技術人員和電工。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開發新的危險化學品,應當組織具備相應資質的專家對中試和工業化生產的工藝安全性進行鑒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加油站、加氣站周邊的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原有加油站、加氣站不能滿足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的,應當采取阻隔防爆、油氣回收等安全技術措施,達到安全防護要求。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筑物拆除、土方開挖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現場應急處置方案,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氣體頂升等作業施工項目,應當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對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進行專家論證,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實施現場安全監護。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廠房、場所、設施設備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租賃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約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外墻清洗、廣告設施維護、空調設備安裝等高處懸掛作業的單位,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及作業現場的安全檢查和監控。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類別,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作業所用的吊具、吊籃等高處懸掛設備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吊具、吊籃必須配備符合安全標準的安全繩和安全鎖,經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條 禁止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壓力罐裝燃料作為烹飪熱源;使用兩個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壓力罐裝燃料的,應當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會議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析安全生產形勢;
(二)協調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報安全生產事故指標控制情況;
(五)布置階段性重點工作。
會議決定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在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落實情況。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上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下級人民政府;
(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
(三)有關部門負責監督其職責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轄區內無主管部門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制監督職責:
(一)指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督促有關單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隱患;
(三)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的重大和共性問題;
(四)掌握有關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落實情況;
(五)對被監督單位進行年度綜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每年3月31日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與被監督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四十六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全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實行專項督辦制度,明確責任單位,下達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置安全員,進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九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園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的查處信息。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發生的較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社會影響大的典型事故,應當及時予以通報。
第五十一條 本市推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標準化管理,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標準化的實施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五十二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以及其他相關安全生產信息。
單位和個人可以查詢安全生產記錄系統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承接的服務項目轉讓、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
(四)違反評價程序;
(五)其他違法進行安全評價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 在外環線以內區域及區、縣的城區范圍內,禁止新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項目;原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逐步遷出。
本市新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有關要求進入工業園區。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督促、指導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及時更新安全生產應急預案、重大危險源信息數據庫,儲備和及時更新應急救援物資和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培訓應急救援人員,組織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演練。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大型商貿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救援演練;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也可以與鄰近的專職救援隊伍簽訂互助協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將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其中火災、急性中毒、有害物質泄漏、特種設備和機動車交通事故,應當同時向公安消防、衛生、環保、質監、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五十九條 事故調查實行分級負責: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其中未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調查,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告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組織事故調查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經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字后,由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提交。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對不同意見作出說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對事故調查報告予以批復。
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保留完整的事故調查處理檔案材料。
第六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的批復,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和處分,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發生單位在接到批復后三十日內,應當將落實批復情況報送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謊報、瞞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可以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六十三條 發生人員重傷、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安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個月的道路交通、火災、建筑施工、特種設備、鐵路交通、農業機械等事故情況的統計報表,報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投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又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定期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危害現狀評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驗收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建設項目,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高處懸掛作業人員,或者未配備符合安全標準的吊具、吊籃、安全繩和安全鎖從事作業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使用壓力罐裝燃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的專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出具虛假證明的,依照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報送事故調查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事故發生后因搶險施救不當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列入市和區、縣重點建設項目安排的建設項目。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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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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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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