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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唐山市土地收儲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0-08-06
唐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唐山市土地收儲實施辦法》的通知

唐政發〔2010〕2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園區、管理區、工業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唐山市土地收儲實施辦法》已經第市政府13屆4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唐山市土地收儲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收儲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土資源部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于推進國有土地儲備工作意見的通知》等法律和文件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土地收儲工作適用本辦法,市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收儲包括土地收購、收回及土地儲備兩個環節,是指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收儲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收儲、統一開發、統一管理。
土地收儲管理應遵循規范運作、合理利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二章 國土資源收儲交易機構
   第五條 唐山市國土資源收儲交易中心是經市政府批準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隸屬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承擔本行政轄區內土地儲備交易工作的機構。
唐山市國土資源收儲交易中心按照本辦法具體負責土地收購儲備、整理開發及招拍掛供應工作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收儲交易中心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負責地產信息的調查、登記、整理、儲存、管理及政策、信息咨詢工作;
(二)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組織對全市土地供需狀況的調查,結合相關職能部門編制“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及“土地招拍掛出讓供應計劃”;
(三)根據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編制土地收購實施方案,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四)負責對政府通過依法收購、收回、征收、置換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儲備管理,并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實施公開出讓;
(五)籌措、管理和使用土地收購儲備資金;
(六)負責已收儲土地的拆遷、土地平整及前期開發;
(七)其他與土地收購儲備相關的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購儲備的實施
第七條 土地收購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市國土資源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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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應會同區政府(管委會)、市發改、財政、規劃、住房和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收購儲備及招拍掛出讓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年度土地收儲計劃應包括:
(一)年度收儲土地規模;
(二)年度收儲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收儲土地招拍掛供應規模;
(四)年度收儲土地臨時利用計劃;
(五)計劃年度末收儲土地規模。
第九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的地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并初步確定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條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通過收回、收購、征收、置換的方式予以儲備:
(一)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
(三)經核準報廢收回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用地;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五)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權轉讓申報價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由政府優先購買的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八)經批準轉用征用后需要進行儲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購的土地;
(十)轉讓地方后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原軍用土地;
(十一)為公共利益或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進行儲備的其他國有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收購的程序:
(一)收購申請:凡符合本辦法之規定需由收儲交易中心收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申請收儲交易中心予以收購。同時需提供下列資料:
1、土地收購申請書;
2、法人資格證明書;
3、法定代表人證明材料;
4、營業執照;
5、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合法有效憑證;
6、原用地紅線及平面設計方案;
7、宗地圖及坐標成果;
8、主管部門意見;
9、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市政府批準或交辦收儲的土地,可不經過申請程序。
(二)實地勘察(地籍調查):對需收儲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確定用途:收儲交易中心向市規劃主管部門征求意見,確定土地規劃用途及規劃設計條件。
(四)費用測算:收儲交易中心根據本《辦法》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實行土地置換的,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置換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收儲交易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和收購費用測算結果,提出土地收購實施方案和具體資金補償方案,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政府審批。
(六)簽訂合同:收購方案經批準后,由收儲交易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收購合同中應明確以下內容:
1、收購土地的坐落、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2、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5、違約責任;
    6、糾紛的處理。
(七)收購補償:收儲交易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八)權屬變更: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收儲交易中心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注銷和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收儲交易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附屬物。
第十二條 土地收回、征收、置換的程序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由收儲交易中心持有關部門依法收回的有效文書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二)依法征收的土地,辦理土地移交手續后,收入土地儲備庫。
(三)以置換方式進行收儲土地,經過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用測算,報市政府批準,收入土地儲備庫。
第十三條收購補償費用包括對原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附屬物的補償,用以下方式確定:
(一)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按原用途進行評估;
(二)按收購合同約定的土地招標、拍賣、掛牌收益比例確定。補償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以置換方式進行土地收儲的,按前款規定的方式分別評估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認后,由收儲交易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四章 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收儲交易中心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物進行拆遷和前期開發利用或者處理。
(一)拆遷:收儲交易中心接收儲備土地后,可以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和規劃用途,依法對儲備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物實施拆遷安置。由收儲交易中心委托拆遷的,應當通過招標或邀標的方式確定拆遷單位。
(二)前期開發與整理:收儲交易中心在儲備土地供應前,需完成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前期開發由收儲交易中心組織實施。
(三)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在儲備土地供應前,收儲交易中心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也可以在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臨時改變用途。出租儲備土地須通過招標或邀標的方式確定承租人。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四)抵押: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政府批準后,收儲交易中心可依法以儲備土地向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等抵押貸款,籌措土地收購儲備及開發整理資金,并按規定按期還本付息。
銀行貸款的使用和管理,應遵守貸款合同的約定。

第五章 土地收儲資金的管理
第十五條土地收儲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收儲交易中心應于每年第三季度編制下一年度土地收儲資金收支預算,報市財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每年從繳入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總成交價款中劃出5%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項用于土地的收購儲備。
第十七條土地收儲資金專項用于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等土地儲備開支。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應當與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八條 土地收儲資金應在市財政主管部門設立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接受市財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市審計主管部門依法對土地收儲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土地收儲資金的來源主要有:
(一)市財政主管部門從土地基金預算中安排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土地儲備開發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市財政主管部門從國有土地收入中提取的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收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經市財政部門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收益;
(六)上述資金在土地收儲機構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應納入土地儲備范圍的國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拒不服從辦理土地收購儲備手續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規劃許可。
第二十一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時,擅自處理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物,收儲交易中心有權要求其停止違約行為并繼續履行土地收購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收儲交易中心未按土地收購合同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合同,并可依法提出違約賠償。
第二十三條有關土地收購儲備的糾紛,雙方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收儲交易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地儲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工業區、開發區、管理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土地收儲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各縣(市)的土地收儲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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