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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

2010-12-04
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

(1989年11月24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保護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充分發揮道路、橋梁的交通功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保持市容整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道路、橋梁的占用、挖掘、維護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道路、橋梁包括: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邊溝、公共廣場;

  (二)橋涵、立體交叉橋、過街天橋、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標、路牌及道路、橋梁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城市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主管部門是市、區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條 本市城市道路劃分為主干道、次干道、區間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和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道路、橋梁維修、養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本辦法;

  (二)加強對道路、橋梁的維修、養護,保持路面平整,橋梁設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檢查和改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充分發揮其功能;

  (四)按照本辦法協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占用、挖掘道路實施管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負責道路、橋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礙,保證交通暢通。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批準和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挖掘道路許可證,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規劃、工商、環衛、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做好道路、橋梁管理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公園、街坊、住宅區內的道路、橋涵以及房地部門管理的里巷內的道路,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有管理責任的單位負責維修、管理。

  單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資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可作為城市公用道路、橋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門,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臨時占用管理 

  第九條 未經批準,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從事經營;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業、搭棚蓋房和修建其他構筑物;

  (三)沖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設置爐灶,焚燒廢棄物。

  第十條 因集貿市場、擺設攤點、出租汽車停車場、社會停車場等確需占道經營的,由市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聯合制定經營性占道定點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嚴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擁擠地段以及其他應控制的路段、公共廣場,不得規劃為經營性占道地點。

  對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占用道路從事經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根據經營性占道定點規劃,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點、面積和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占用道路從事經營的,應持有關批準文件,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并附占道地點平面示意圖,報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繳納占道費,并由城市管理、工商部門分別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因國家建設、公用設施建設和其他有關事項需臨時占用道路的,應持規劃紅線圖和有關批準文件,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并附占道地點平面示意圖,報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再向城市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和押金,并由環衛管理部門登記、城市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廣告牌(欄)、單位指示牌(架)的,應征得城市管理部門的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向城市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 占用道路設置郵筒、公用電話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環衛站點等小型公共設施的,應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臨時占道審批手續,領取臨時占道許可證,可免繳占道費。

  第十三條 機動車、自行車必須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聯合劃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損壞道路設施。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經批準臨時占用的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臨時占道許可證;

  (二)不得出租、轉讓臨時占道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占道性質、擴大占道面積、延長占道時間;確需延長占道時間的,應提前七天,按本辦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三)不得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四)保持占道地點及其周圍環境的整潔,不得向占道地點周圍排放污水和傾倒廢棄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須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點周圍臨時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圍墻,確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準臨時占道沖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設置爐灶,應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維護道路設施和交通安全的具體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環衛部門的監督下進行。嚴禁損壞市政設施和妨礙交通安全。

  第十六條 批準臨時占道的部門根據城市建設、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決定縮短、減少原批準臨時占道的時間、面積。占道單位和個人接到通知后,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停止使用臨時占用的道路,應立即將路面清理干凈,恢復原狀,并請城市管理、環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辦理核銷臨時占道許可證、結算費用、退還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條 挖掘道路的單位應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計劃并附地下設施紅線圖,由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于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召集報送計劃的單位進行協調安排。對不報送計劃、不參加協調會的單位,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挖掘道路應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持項目計劃批件副本、規劃紅線圖和施工資格證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道路挖掘申請表;

  (二)挖掘區間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區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區城市管理部門、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后,轉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三)由挖掘道路的單位向審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門繳納挖掘道路修復費和保證金,并到環衛管理部門登記,再憑收據到批準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門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

  (四)挖掘道路需臨時中斷交通的,應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核定恢復交通的期限和登報通告。挖掘道路妨礙公用交通車輛行駛的,應在報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之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制定臨時通行方案。

  第二十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新建、擴建竣工不滿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滿五年的次干道、區間道路的,應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協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因自來水、煤氣管道、電纜等地下管線設施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進行搶修的,由有管理責任的單位邊搶修邊按規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時內辦畢道路挖掘審批手續,并按核定的期限搶修完畢。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在施工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挖掘道路許可證;封閉施工現場并派人管理,保證交通安全和環境整潔;

  (二)變更經批準的施工時間和范圍,應提前四十八小時辦理變更手續;

  (三)分段挖掘和按規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條件的應采取頂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設置安全護欄,欄上白天插紅旗、夜間(霧天)亮紅燈;橫破的路面應加蓋足以保證車輛通行安全的鋼板;

  (五)發現煤氣管道、電纜等地下管線設施,應采取保護措施,嚴禁損壞,并及時通知有管理責任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挖掘道路的單位應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時內填寫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報告單,向城市管理、環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部門退還保證金。


第五章 道路維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對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經常進行檢查,及時維修、養護。

  第二十五條 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外,城市管理部門因其他情況需挖掘道路的,應先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商并采取維護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橋梁上懸掛交通標志牌或為設置護欄等需要挖掘道路,應先與城市管理部門協商。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應與城市道路持平。各單位內的道路與城市道路連接時,其連接段的平面線型及結構應先報經城市管理部門核準。

  第二十八條 設置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設施的井蓋應與路面相平;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經常檢查,發現丟失、損壞的,應立即補充、修理。自來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車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變形的,有關部門應及時搶修,城市管理部門應進行督促。

  第二十九條 除維修道路的壓路機外,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和超高、超重、特種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城市道路的,應報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措施行駛。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修復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為三天以內,次干道和區間道路為五天以內。水泥路面的修復,應按設計施工規范進行。


第六章 橋梁維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按橋梁上懸掛的交通標志牌的規定通行。

  第三十二條 在橋梁及其附屬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面試車;

  (二)船桅和船上的裝載物超高;碰撞橋身、橋墩;用篙撐點橋墩、橋臺、縱橫梁;在橋下停船;

  (三)在橋面和橋孔中堆壓物品、擺設攤點以及在橋欄上晾曬衣物;

  (四)在橋頭兩側五十米范圍內開挖、取土,傾倒廢棄物和堆放物資,以及危及橋涵安全的生產作業;

  (五)鋪設煤氣管道等不利于橋梁安全的設施。

  第三十三條 超重車輛通過橋面、超高車輛通過橋孔,借助橋閘敷設跨河管線或架設其他設施的,應報經橋梁(閘)管理單位批準,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繳納補償費后,在橋梁(閘)管理單位監督下進行。

  第三十四條 除維修道路的壓路機外,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等特種車輛不得在城市橋梁上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行駛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廣告牌(欄)、單位指示牌(架)的,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六條 收取機動車輛的過橋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占道費(含農貿市場占道費)、挖掘道路修復費、損壞城市道路(橋梁)賠償費收入應專戶存儲,專項用于城市道路、橋梁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市物價管理部門審核制定。


第八章 責任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章占用道路,或者違反本辦法道路臨時占用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制止,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按其占道面積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費;出租、出賣、轉讓臨時占道許可證的,由發證部門收繳其臨時占道許可證,并沒收其出租、出賣所得。

  占用道路過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毀損的,照價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章挖掘道路,或者違反本辦法道路挖掘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照價賠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積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復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道路、橋梁維護管理規定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橋梁面積或者行駛面積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費;造成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毀損的,照價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占用、挖掘道路、橋梁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搬遷的搭蓋物、堆放物及攤群、攤點,由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強行清除。

  第四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服城市管理部門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服公安機關交通道理部門處罰決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提出申訴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對不按本辦法規定審核、批準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職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城市道路、橋梁破損造成他人重大損失的,由有管理責任的部門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執行經濟處罰,應使用市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單據。罰沒收入應上交財政。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漢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武漢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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