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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

2012-12-11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第9號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2年12月11日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港口危險貨物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貨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港口內進行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作業活動(以下簡稱“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和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或者對環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負責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的部門統稱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港口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通過,港口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指導、監督全國港口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工作。
  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港口建設項目,由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其他港口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申請安全條件審查前,應當對港口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并應當委托具有法律法規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該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港口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港口總體規劃的安全要求;
  (二)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和有害因素對安全生產的影響;
  (三)建設項目與周邊設施或者單位、人員密集區、敏感性設施和敏感環境區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響;
  (四)自然條件對港口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港口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條件審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概況;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港口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材料。
  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屬于本級管理權限的申請材料予以受理并進行審查;對屬于上級管理權限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并逐級上報。轉報工作應當在5日內完成。
  第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條件審查過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機構參加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并重新申請審查:
  (一)港口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港口建設項目規模進行調整的;
  (四)建設項目平面布置、裝卸儲運貨種、工藝、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三條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取得許可的業務范圍應當包括化學原料、化學品及醫藥制造業、倉儲業和港口碼頭,其中從事液化天然氣碼頭安全評價的機構取得許可的業務范圍還應當包括管道運輸業,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甲級機構,應當至少擁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具有港口工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術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一級安全評價師,以及1名具有油氣儲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油氣儲運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一級安全評價師。
  (二)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乙級機構,應當至少擁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具有港口工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術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二級安全評價師,以及1名具有油氣儲運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從事油氣儲運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專職二級安全評價師。
  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下列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應當由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一)沿海10000噸級以上、內河1000噸級以上的碼頭,倉儲總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倉儲設施。
  (二)裝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劇毒化學品、液化易燃氣體的碼頭、倉儲設施。
  第十五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實行備案管理。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乙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要求編制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并在港口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中進行審查。
  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專項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

第三章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管理

  第十七條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除應當符合《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3號)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危險貨物裝卸管理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設施設備;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險貨物港口經營申請表;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設備、設施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危險貨物裝卸管理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從業資格證書;
  (四)安全設施專項驗收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上述材料。其中,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或者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對每個具體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配發《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見附件)。
  《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營地域、主要設施設備、附證事項、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作業的具體區域范圍、作業方式、允許作業的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除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一條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取得經營資質后,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隱患的整改方案。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上載明的危險貨物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同時還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保證其處于適用狀態。
  第二十四條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并設置明顯標志。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其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不得儲存沒有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危險貨物。
  第二十五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定期進行檢查、檢測,并設置明顯標志。
  在港區內進行可能危及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二十六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申報信息通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向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提供完整準確的危險貨物名稱、聯合國編號、危險性分類、包裝、數量、應急措施等資料。作業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
  對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開拆查驗,港口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查驗情況相互通報,避免重復開拆。
  第二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托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人在取得作業批準后72小時內未開始作業的,應當重新報告。未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不得進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
  時間、內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內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實行定期申報。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港口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第三十一條在港口內從事危險貨物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作業的,作業前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檢查,發現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予以作業,并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托人處理。
  第三十三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抽查。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責令作業委托人處理。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申報有誤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或者集裝箱中發現夾帶危險貨物;
  (三)在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對涉及船舶航行、作業安全的相關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進行爆炸品、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易于自燃的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氧化性物質、有機過氧化物、毒性物質、感染性物質、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的港口作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并實行封閉式管理。作業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條危險貨物應當儲存在港區專用的庫場、儲罐,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應當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員等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備案:
  (一)危險貨物種類、數量或者裝卸、儲存方式及其相關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更的;
  (二)發生火災、爆炸或者危險貨物泄漏,導致人員死亡,或者人員重傷和直接經濟損失達到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邊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對港口安全生產帶來重大影響的。
  第三十八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確定重大危險源級別,進行分級管理,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報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涉及船舶航行、作業安全的重大危險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實施危險貨物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方案,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
  第四十條重大危險源出現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重大危險源級別和風險程度的,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重新進行辨識、分級、安全評估、修改檔案,并及時報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重新備案。
  第四十一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安全隱患排查制度,定期開展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并將檢查及處理情況形成書面記錄。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和處理情況及時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標準化體系,實施安全生產標準化,并保持體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危險貨物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并根據演練結果對應急預案進行修訂。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其應急預案及其修訂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當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發生險情或者事故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行動,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進一步擴散,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體系,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建立專業化應急隊伍和應急資源儲備,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事故應急救援演練,提高應急能力。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發生事故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向上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并及時組織救助。
  第四十六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港口重大危險源風險分析,建立健全本轄區內重大危險源的檔案,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管系統,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管和應急準備。

第五章 安全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資質進行年度核驗,發現其不再具備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資質。
  第四十八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實施監督檢查,對危險貨物裝卸、儲存區域進行重點巡查。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并檢查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查閱、抄錄、復印相關的文件或者資料,提出整改意見;
  (二)發現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和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嚴重影響生產安全的,應當責令停止作業;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五)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儲存的危險化學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九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依法規范行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危險貨物港口安全檢查裝備,建立危險貨物港口安全監管信息系統,具備危險貨物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并認真落實各類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專家庫。專家庫應由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港口危險貨物作業、港口安全技術、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應急救援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專項驗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時,需要吸收專家參加或者聽取專家意見的,應當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危險貨物建設項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條未依法取得相應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危險貨物經營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對其鋪設的危險貨物管道設置明顯的標志,或者未對危險貨物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貨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三)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
  (四)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未設置明顯標志的;
  (五)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
  (七)儲存沒有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安全標簽的危險貨物的。
  第五十六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根據危險貨物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二)未依照本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將危險貨物儲存在專用庫場、儲罐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在專用庫場、儲罐內單獨存放的;
  (四)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五)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六)未對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五十七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員等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在港口危險貨物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經營人裝卸國家禁止通過該港口水域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的;
  (二)在港口從事危險貨物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作業前,未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
  (三)港口經營人未按規定對危險貨物的包裝進行檢查的;
  (四)港口經營人未將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和處理情況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九條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的,由港口經營人予以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處,情節嚴重的;
  (三)未履行本規定設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目錄,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發布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號)同時廢止。






文檔附件:

1.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jpg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326618.jpg

2.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填寫說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4502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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