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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2-11-29
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建立動物防疫責任制度。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監測、檢疫、監督、基層動物防疫工作補助以及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商務、衛生、環保、工商、質監、林業、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重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的實施,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水產苗種產地檢疫工作和水生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設立的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水生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按照鄉鎮(街道)或者區域設立的畜牧獸醫站,承擔動物防疫、公益性技術推廣服務職能。按照規定設立的鄉鎮水產技術推廣服務機構,承擔水生動物防疫、公益性水產技術推廣服務職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強村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普及,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飼養場和農村散養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省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并依據保險合同及時賠償動物飼養場和農村散養戶承保范圍內的損失。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按照規定做好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標識的采購、調撥和使用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飼養情況,建立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標識以及動物產品的可追溯制度,實施動物和動物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養殖檔案,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并按照規定歸檔。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聘用鄉村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鄉鎮(街道)畜牧獸醫站報告動物防疫相關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儲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動物疫病監測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加強和完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水平,推進畜禽原種場、種畜(禽)場和大型飼養場實行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
第十三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在裝前和卸后應當進行清掃、洗刷、消毒。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染疫、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糞便、墊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廢污水應當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嚴禁擅自排入水體。

第十四條 犬只飼養者應當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并取得獸醫主管部門印發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改、完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可以成立應急預備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進行培訓和演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建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預備金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以及資金的儲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防控重大動物疫病協調機制,負責本轄區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第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的報告、認定、通報和公布,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并通報毗鄰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十九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公安部門負責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并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部門負責關閉相關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對封鎖的疫點、疫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病死動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運出疫區以及易感染的動物進入疫區;

(三)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疫病普查、監測,并按照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注射;

(四)疫點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配備消毒設施。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受污染的物品,應當作消毒等無害化處理;

(六)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屠宰和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封鎖疫點、疫區所采取的措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受威脅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免疫接種、消毒等緊急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后,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臨時性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作為省外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省境內的指定通道。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省,應當憑有效檢疫證明以及檢疫標識,經指定通道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查證、驗物和消毒。運載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取得通道檢查簽章后,方可進入本省。檢查站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未經指定通道檢查、消毒、簽章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運入本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四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因飼養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而發生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發生動物疫病,尚未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六條 經營、屠宰、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加工、運輸和貯藏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對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畜(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指派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畜(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檢疫過程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屬于重大動物疫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從省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事先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有關檢疫審批手續。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從省外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或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并接受當地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經結核、布魯氏菌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履行下列相關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拒絕。

(一)對動物飼養、經營、隔離場所和動物產品生產、運輸、貯藏、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四)對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證明、合同、發票、帳冊等資料進行查閱、復制、拍攝、登記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建立對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動物防疫風險評估和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將屠宰動物運達目的地后再分銷;禁止將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

第三十三條 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涂改、偽造或者變造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不得使用偽造、復制的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

第三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符合《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執業獸醫資格,并經注冊,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鄉村獸醫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后,方可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和監管。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的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信息匯總通報同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禁止出售、收購、運輸、加工、棄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三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等,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對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向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鄉鎮(街道) 畜牧獸醫站報告動物防疫信息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犬只飼養者未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省外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報告的,由水生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售或者收購未經結核、布魯氏菌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屠宰動物運達目的地后再分銷的,或者擅自將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借、涂改、偽造、變造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或者使用偽造、復制的畜禽標識和檢疫證、章、標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鄉村獸醫登記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棄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備國家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農村散養戶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獸醫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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