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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洛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洛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2011-08-09
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洛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洛政辦〔2011〕10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洛陽新區管委會辦公室,各有關單位:
《洛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洛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
試 行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進行救助,保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公安部、保監會、衛生部、農業部第56號令)、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豫政辦〔2010〕1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均設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救助及醫療搶救費用。
第五條 市、縣(市)應成立由財政、公安、金融、審計、衛生、農機等部門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研究救助基金的運作,審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
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財政部門。
第六條 市、縣(市)應在財政部門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職責。管理機構的性質和人員配置參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設置。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并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資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職責。
第七條 財政部門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
(二)依法確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三)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情況,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六)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人在離任之前的財務審計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追償。
農機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衛生部門負責組織并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民政部門負責對殯葬服務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對殯葬服務及其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此項資金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省定標準提取并直接撥付到我市、縣(市)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二)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等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所得價款;
(七)政府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八)社會捐款;
(九)其他資金。
第九條 經營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單獨向稅務機關申報交強險保險費收入及應繳營業稅。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于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上一個季度保險公司交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向本級救助基金專戶撥付財政補助。
第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收入單獨繳入同級國庫。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二條 市級救助基金與縣級救助基金的財務關系,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章 基金墊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從救助基金中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承擔救助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六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將受害人搶救費用及墊付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告知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經審核符合墊付規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規定的,不予墊付并向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建立專家庫。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應當由專家組審核、裁定。
專家審核過程中應當遵循回避原則。對本級專家組的審核、裁定有異議的,由上一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組成的專家組進行復查。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需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和受害人親屬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后,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并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殯葬機構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在財政部門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的資金運用僅限于銀行存款,不得用作擔保、抵押和對外投資等。救助基金年終結余轉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繳納、劃撥、捐贈等來源的救助資金,應及時出具省財政廳監制的財政票據,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
對確實無法追償的已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核銷辦法,按照省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執行;省級部門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市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笫三十一條 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資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審計報告及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 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送省財政廳和省保監會。
第五章 監督措施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證明材料的,由衛生部門給予警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可以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責任人: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八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遺體喪葬所必需的運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 對本市轄區內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救助,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 拖拉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作業、轉移發生的事故,農機主管部門接到報案、處理的,由農機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事故的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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