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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2010-11-25
濟南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2003年10月31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管理,規范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專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制品。

  第三條 市、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負責煙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活動的監督檢查。

  公安、工商、質監、交通、海關、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活動,解決煙草專賣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六條 生產煙草專賣品,必須依法取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專賣品。

  第七條 批發煙草制品,應當按照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未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

  煙草制品批發企業應當在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注明的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內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批發的煙草制品應當標有能夠追溯其供貨渠道的標識(以下簡稱供貨標識),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批發煙草制品。

  供貨標識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生產、銷售、使用供貨標識。

  第八條 零售煙草制品,應當按照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交通等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煙草制品零售點。

  第九條 煙草制品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建立煙草制品購進、銷售賬目,并在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注明的地點亮證經營。

  第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處理沒收的非法進口的外國卷煙和外銷又走私進境印有專供出口的國產卷煙(以下統稱非法進口卷煙),應當加貼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印制的沒收非法進口卷煙專門標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未加貼專門標識的非法進口卷煙,不得為銷售未加貼專門標識非法進口卷煙提供儲存、運輸、郵寄等服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不得銷售無供貨標識的煙草制品,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提供場地、儲存、運輸等服務和條件。

  第十二條 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購買煙草專用機械、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儲存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合法有效證明。

  第十三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其委托單位統一收購,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煙葉。

  嚴禁煙草公司、煙葉復烤廠、卷煙廠向無國家煙葉種植計劃地區、無煙葉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煙葉,或者向無煙葉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煙葉。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十四條 市內跨縣(市)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煙草制品零售經營者在所在地的縣(市)地域范圍內運輸煙草制品,應當持有所在地的縣(市)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或者煙草制品購貨證明應當隨貨同行、貨證相符;所運輸的煙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當分別開具準運證或者購貨證明。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或者購貨證明的,運輸煙草專賣品。

  第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于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未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二)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三)重復使用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四)貨證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數量、品種或者規格的部分;

  (五)使用過期、涂改、復印、傳真、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六)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七)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八)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持有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但實際改變到貨地點的,或者運輸煙葉、復烤煙葉、卷煙過程中鑒章的購銷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沒有隨貨同行的,也屬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市、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自行查處的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涉及煙草專賣管理的重大問題,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產煙草專賣品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因假冒偽劣和非法渠道購銷煙草制品造成市場秩序混亂的;

  (三)群體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煙草專賣、公安、工商、質監等部門,采取措施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涉嫌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有關的文件、合同、發票、單據、賬冊、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自行或者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和煙草專賣品經營場所、存放地依法進行煙草專賣檢查,對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

  (四)對涉案的煙草專賣品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暫存檢查的運輸工具應當在七日內依法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主動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二)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實施查封、扣押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需延長期限的,應當經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涉嫌違法的行為人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封、扣押煙草專賣品后,未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接受調查處理,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查封、扣押的煙草專賣品銷毀或者變賣處理。變賣款上繳國庫。

  變賣查封、扣押煙草專賣品應當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礙、拒絕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舉、協助查處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生產、銷售、使用供貨標識或者銷售無供貨標識煙草制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供貨標識及無供貨標識的煙草制品,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購買煙草專用機械、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沒收其煙草專用機械、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三)儲存卷煙、雪茄煙五十條以上或者煙葉一百公斤以上及儲存其它煙草專賣品無合法有效證明的,沒收其煙草專賣品,可以并處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工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銷售未加貼專門標識非法進口卷煙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進口卷煙,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非法進口卷煙活動,而為其提供藏匿、運輸、郵寄等便利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藏匿、運輸、郵寄的非法進口卷煙,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工商、質監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生產、銷售的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和用于生產、銷售的專用工具、設備及原輔材料,并處煙草專賣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而為其提供場地、儲存、運輸或者其他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儲存、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煙草制品零售經營者出借、轉讓、涂改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者拒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者經營假冒偽劣、非法進口卷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因違反煙草法律、法規被兩次處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或者煽動他人以暴力、脅迫等方法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未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包括真空回潮機、切尖打把機、潤葉機、潤梗機、煙用喂料機、打葉機組、煙用加料機、加香機、儲葉柜、儲梗柜、儲絲柜、蒸梗機、切絲機、煙用加溫加濕機、烘絲機、冷絲機、煙絲膨脹裝置、白肋煙干燥機、煙絲輸送裝置、煙用復烤機、煙用預壓打包機、卷接機組及其單機、包裝機組及其單機、濾棒成型機組及其單機、煙用裝盤機、煙用卸盤機、濾棒輸送裝置、煙支輸送儲存裝置、煙用裝箱封箱裝置、廢煙支和煙絲回收裝置、煙草薄片生產線、煙用鋁箔紙成型機。

  本條例所稱卷煙紙包括:水松紙、卷煙盤紙、鋁箔紙、煙盒商標紙及透明紙(條盒、小盒)、封口簽、條盒和小盒拉帶、箱皮、帶有煙草制品專用字樣的封箱膠帶紙。

  第三十三條 煙草專賣品價值的認定,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期、同牌號、同規格的合法煙草專賣品、合法進口煙草制品的市場批發價格確定;無法確定品牌、型號的,可參照同類合法煙草專賣品、合法進口煙草制品的市場批發價格確定;價值難以確定的,煙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條例》的規定,依法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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