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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2011-12-05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11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海口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擴散,改善城鄉衛生環境,防止疾病傳播,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海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蚊、蠅、蟑螂、鼠以及省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規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應當堅持以環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為主、藥械控制為輔的綜合預防控制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部門協調、單位負責、全民參與相結合,集中預防控制與日常預防控制相結合,群眾自行預防控制與專業預防控制服務相結合,控制孳生條件與直接消殺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市、區愛衛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統一組織、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宣傳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規劃和計劃,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三)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檢查和監督指導;

  (四)組織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協調各成員部門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六)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區愛衛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辦法的授權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監督管理和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

  第六條 市、區愛衛會各成員部門按照以下分工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單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實施突發病媒生物傳染疫情事件的預防控制與應急處理,并發布相關應急處置信息;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地、拆遷工地等場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三)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餐飲業經營單位、藥品經營單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四)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等場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管道、橋梁等設施,垃圾轉運站和處理場、公共廁所、城區河道、明溝等相關場所以及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幼兒園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七)農業、林業、水務、交通等成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田、林區、江河、湖區、水庫、水源地、機場、港口、火車站、汽車站等相關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八)工商、宣傳、價格等其他成員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市、區愛衛會的部署,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居民戶統一開展病媒生物的消殺、清除、孳生場所的治理等預防控制活動,并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前款規定的統一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所需費用從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專項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積極動員全社會參加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專項經費,并將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專項經費主要用于開展統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以及責任不明確區域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等。

  各機關單位及其責任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費按照有關程序另行向本級人民政府申報。

  其他單位及其責任區、居民戶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九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參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控制

   第十一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行單位責任制。各單位的生產、經營、辦公、教學、生活等區域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本單位負責。

  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擴散,避免和減少病媒生物危害的發生。

  下列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重點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除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外,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經常性病媒生物消殺,并設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殺設施,定期自行檢查,建立工作檔案:

  (一)醫院、飯店、賓館、機場、港口、火車站、汽車站、重點景區、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員集中的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等需要重點保護的場所;

  (三)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單位、釀造廠、屠宰廠、農貿市場、糧庫、超市、建筑工地、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

  第十二條 居民住宅及庭院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住宅小區內公共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施;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居委會負責組織產權單位或者小區居民實施。

  農村村民居住區內公共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分別由以下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溝渠、水庫、水源地等區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二)林區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三)農田由鎮人民政府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關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責任不明確的區域、場所由市或者區愛衛辦負責。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其負責的區域或者場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范圍內,防控設施的合格率符合國家考核標準。

  第十五條 各責任單位預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積水、垃圾、堆積雜物、殘留食物等,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

  (二)設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蠅門、防蠅窗、防鼠門、防鼠網、防蚊閘板等基礎設施;

  (三)對管道、垃圾儲運設施、存水處、廁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沖洗、消殺、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實行垃圾袋裝化和垃圾收集運輸封閉化,并做到日產日清;

  (五)采取涂墻抹縫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時妥善處理被殺滅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體;

  (七)采取機械或者生物、化學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新城區開發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時規劃建設病媒生物防范和殺滅設施。

  建筑物管線、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統要設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設施。

  第十七條 病媒生物的消殺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責任主體自行組織消殺;有條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進行專業消殺。

  第十八條 市愛衛辦應當定期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人員以及居民,進行相關業務知識及技能的培訓,提高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藥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應當采用科學方法,使用安全、環保、高效低毒低殘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藥劑,減少對人體健康和自然環境的影響。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偽劣的藥劑和器械。

  第二十條 銷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藥劑和器械,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的有關規范和標準,具有國家批準的藥劑批號和質量合格證明,附具安全使用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二十一條 市、區愛衛辦應當根據病媒生物消長和密度情況,適時組織開展集中、統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區愛衛辦的要求參加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在規定的時間內使用科學的消殺方法和合格的藥劑、器械,對病媒生物實施有效殺滅。

  第二十二條 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積極協助同級愛衛辦開展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密度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同級愛衛辦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監測,不得挪動、損壞監測器具。

  第二十三條 各責任主體需要對預防控制效果進行監測或者評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機構提供服務。

  

  第三章 經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應當依照本條規定取得經營服務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注冊。

  設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庫房;

  (二)有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務和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的,應當向市愛衛辦提交申請書和有關申請材料。市愛衛辦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作業的專業人員,應當參加在市愛衛辦備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培訓機構的培訓并取得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員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消殺作業。

  第二十六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從事預防控制服務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藥劑和器械,服務收費明碼標價,建立服務檔案,確保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質量。

  第二十七條 鼓勵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加入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十八條 市愛衛辦應當向社會公告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以及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的違法經營行為等信息,并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檢查監督

  

   第二十九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行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定期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檢查監督制度。

  第三十條 市、區愛衛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并及時通報檢查結果。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任單位,未將其負責的區域或者場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范圍內的,或者防控設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國家考核標準的,由市或者區愛衛會予以通報批評,并限期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市、區愛衛辦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檢查:

  (一)組織對各有關單位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責任的情況進行檢查,并適時予以通報;

  (二)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重點場所是否設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殺設施,是否進行經常性病媒生物消殺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發現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定期開展預防控制效果檢查,并向社會公布檢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愛衛辦應當加強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發現問題責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己不具備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條件的,依法注銷其經營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市、區愛衛辦應當建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投訴處理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并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市、區愛衛辦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監督員,協助宣傳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知識,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居民戶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愛衛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重點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指定專人負責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工作、未設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殺設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檔案的,處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的規定,飯店、賓館、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單位、釀造廠、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防控設施合格率不符合國家考核標準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正當理由,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參加集中、統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監測,或者挪動、損壞監測器具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或者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損壞監測器具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愛衛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許可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的,對單位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聘用不合格的人員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消殺作業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市、區愛衛辦、愛衛會各成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取得經營服務許可;逾期不申請經營服務許可或者申請不被批準的,不得繼續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經營服務。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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