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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2012-06-14
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公安廳 廣東省財政廳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廣東監管局 廣東省衛生廳 廣東省農業廳2012年6月14日以粵公通字〔2012〕163號發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細則所稱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進行墊付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依據《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需要墊付喪葬或者搶救費用的,適用本細則。

  電動自行車或其它非機動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要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參照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部門職責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救助基金。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需要獨立設立救助基金的,應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設立救助基金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議本級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規范、工作報告及本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討論事項。

  省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由省公安廳牽頭,省民政廳、財政廳、衛生廳、農業廳及廣東保監局為成員單位。牽頭部門可根據會議議題,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員單位召開會議。

  第六條 公安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

  上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下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進行指導、監督。

  第七條 公安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對同級及下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對本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廣東保監局督促各保險公司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劃撥應繳款項,督促各保險公司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及時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依法督促行業協會和各保險公司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車輛保險資料,或者提供車輛保險資料信息核查平臺或服務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使用。

  農業部門指導農機部門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農業機械交通事故的農業機械方責任人追償。

  衛生部門指導、督促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的要求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門指導各殯葬機構積極協助交通事故當事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殯葬事宜。

  第八條 設立救助基金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同級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根據《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獨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相應的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由設置該機構的法人單位承擔。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資金籌集和統籌



  第九條 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

  (一)按照各地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省財政廳按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所繳納的營業稅的一定比例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按照所屬專戶分別歸屬各級救助基金。

  (五)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墊付資金。

  (六)各地機動車號牌拍賣資金在扣除競價發放的有關成本及退費支出后,全額納入各地救助基金。

  (七)社會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辦理。

  (八)其他資金,由各地自行確定。

  各地政府從本地公安交通違法罰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資金,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對本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和交通事故困難群體的救助。

  第十條 每年3月15日前,省公安廳會同省財政廳、廣東保監局,根據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況,在財政部和中國保監會確定的交強險保費提取比例幅度范圍內,確定本省的具體提取比例并報省政府同意后實施。

  每年3月15日前,省財政廳會同省公安廳,確定省政府按照交強險營業稅數額給予救助基金財政補助的具體比例,報省政府同意后實施。

  每年3月20日前,各市政府應當確定本市從公安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資金比例,并抄報省公安廳、財政廳。

  第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全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省財政廳應當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內,按照規定比例,將上年度的財政補助撥付給省級救助基金。

  上兩款規定之外的資金,按年度直接劃撥入市、縣救助基金專戶。

  第十二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從各保險公司繳納資金和省級財政部門撥付的資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統籌資金,由省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

  省級救助基金在每季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將統籌后的剩余資金按照一定比例,劃撥至各市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統籌后的資金劃撥至各地救助基金的比例,由省公安廳商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根據各地保險費提取金額和各地交通事故情況確定。

  縣(市、區)設立救助基金的,市級救助基金應參照上款規定,將省級救助基金劃撥的資金進行分配并劃撥入縣級救助基金專戶。

  

第四章 搶救和喪葬費用的墊付



  第十三條 省級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對救助基金數額較少、資金缺口較大的地區予以補助。

  (二)對發生特別重大道路交通傷亡事故、地方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喪葬、搶救費用的,予以專項補助。

  需要省級救助基金補助的,由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審核并提請省級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核同意后,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實施。

  第十四條 省級救助基金不負責具體的墊付事務。

  第十五條 市、縣級救助基金對發生在本市、縣行政區域內的交通事故,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墊付搶救、喪葬費用。交通事故發生地不明確的,由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墊付。機場、港口等非地方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搶救、喪葬費用由搶救和殯葬機構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墊付。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搶救費用墊付前,醫療機構不得停止或延誤搶救工作。

  第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預(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用通知書》(以下簡稱《搶救費用通知書》)送達承保保險公司(異地投保的,可以送達至承保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機構)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實施搶救治療的醫療機構。

  《搶救費用通知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墊付原因等,并加蓋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印章。

  第十八條 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在收到《搶救費用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交通事故責任未明確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無責賠付的限額先予支付或者墊付部分搶救費用,但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明確后3日內足額支付剩余款項。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前,救助基金已經墊付并結算全部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賠付限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搶救費用。

  保險公司不及時足額預付搶救費用的,保監部門應當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或建議上級保監部門予以處罰。保險公司多次不及時足額支付、結算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資金使用情況時,一并將該保險公司拖延支付搶救費用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機動車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機動車沒有參加交強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受害人或其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并在2個工作日內將《搶救費用通知書》送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抄送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 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搶救費用墊付申請的,應當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協議,約定受害人方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接到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后應當予以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及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行為能力且沒有親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交通事故情況進行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按上款規定向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搶救完成后,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應持《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搶救費用清單、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支付搶救費用的憑證向當基金管理機構申領搶救費用。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本地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對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墊付費用劃撥至醫療機構指定賬戶。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申領搶救費用的申請時,應當扣除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當事人已經預付的搶救費用金額。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受傷人員經搶救在72小時內病情穩定的,病情穩定后的治療費用應按照正常渠道解決。搶救時間超過72小時但不超過7日、個人搶救費用不超過6萬元的,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在申請結算搶救費用前應當先將費用申領資料報請當地地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搶救時間超過7日或者個人搶救費用超過6萬元的,搶救費用結算申請應當經地級以上市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請本級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核,審核前可以組織專業人員提供審查意見。聯席會議審核同意的,應當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備案。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時間較長或者數額較大的,經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同意,可以分期結算已經發生的搶救費用。

  第二十三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且肇事機動車逃逸或未參加交強險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尸體檢驗完畢后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喪葬費用。《尸體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墊付原因,并加蓋處理機關印章。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喪葬費用墊付申請的,應當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受害人親屬和殯葬機構發出《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對不符合墊付條件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同意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與受害人親屬簽訂協議,約定受害人方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喪葬費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殯葬機構在尸體處理完結后,持《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及喪葬費用清單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支付喪葬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殯葬機構提供的支付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墊付費用劃撥至殯葬機構賬戶。

  對身份無法確認或者沒有親屬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其遺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喪葬費用參照以上規定由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機構提出申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后墊付。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墊付的喪葬費用項目限于《廣東省殯葬服務價格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殯葬基本服務項目(含遺體運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殯葬特需服務費用和公墓費用。喪葬費用的墊付期間一般限于交通事故發生后60日內產生的費用,因尸體檢驗需要超過60日的,地級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文件。非因尸體檢驗需要尸體存放時間超過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墊付逾期存放的費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應在收到《尸體處理通知書》后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處理尸體,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救助基金不予墊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尸體存放時間較長沒有處理的,殯葬機構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核實是否符合喪葬費墊付條件。符合墊付條件但因檢驗鑒定等原因暫時不能處理尸體的,殯葬機構可以參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逐月申報尸體存放等喪葬費用。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殯葬機構提供的申請材料時,可以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和殯葬機構查閱資料、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及醫療、殯葬機構應當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社會及醫療保險、物價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成立專家組,對部分案情復雜、墊付期間較長或者墊付金額較大、或者當事人或醫療、殯葬機構對墊付申請、費用支付申請的審核結論有異議的案件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醫療、殯葬機構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費用結算或墊付申請不符合墊付條件的,應不予墊付相關費用,并書面說明理由。

  醫療、殯葬機構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不予支付、墊付搶救費用或喪葬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后5日內向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人員對復核申請進行審核,并商當地衛生部門或民政部門意見后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或其它非機動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要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其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序由各市政府或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對交通事故困難群體進行救助的救助對象、救助條件、審批和發放程序等,由各市政府自行規定。

  各地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難群體救助的費用不得超出各市從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金額。

  

第五章 墊付費用的追償、核銷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偵破或者交通事故責任人明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墊付義務后,就所墊付金額取得向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肇事人確認后,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喪葬或搶救費用的,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應當在其賠償責任范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喪葬或搶救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門向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親屬、公安機關、農機部門應予協助。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不支付墊付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或其主管部門可以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在車輛發還前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救助基金代為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與交通事故責任方協商,約定在交通事故責任方結算墊付費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或者由交通事故責任方提供擔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扣留肇事車輛直至責任方結算墊付費用。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墊付費用應當予以追償。追償時間超過2年,義務人沒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出核銷申請,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召集財政、公安、衛生、農業、保監部門審核同意后核銷。核銷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仍保留追償的權利。墊付資金在核銷后重新追回的,歸入本級救助基金專戶。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設救助基金專戶并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基金年終結余應全額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各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就救助基金的受理、審批、墊付、核銷及基金管理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并報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并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

  第三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本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上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并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0日內,將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報送至本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本級救助基金的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將經審計確認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依法向社會公告,同時報送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內將全省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報省公安廳和財政廳。每年2月20日前,將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及管理情況報送省公安廳、財政廳。3月1日前,省公安廳將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償等情況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和中國保監會,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領導小組成員單位。

  第四十條 各地政府上年度從公安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資金結余較多的,可在下年度適當降低公安交通違法罰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暫時停止提取。公安交通違法罰款的提取比例低于本細則規定的額度或者暫時停止提取的,應當報省公安廳、財政廳備案。

  地方各級救助基金專戶上年度出現收支缺口時,可向省級救助基金申請補助,仍有缺口的,應從當地公安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部分資金用于本地救助基金,確保基金資金充足。

  省級救助基金上年度資金結余較多時,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商省財政廳降低省級救助基金的統籌比例或者暫時停止提取統籌資金。

  第四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財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各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和民政部門加強對當地救助基金的檢查監督,并按季度對墊付案件進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數量不低于墊付案件總量的15%.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各級救助基金管理的檢查監督,對不按規定提取、使用基金資金或者管理松懈的,應要求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進行整改,并可以暫停向該基金專戶劃撥資金;情節嚴重的,應督促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救助基金管理、運作工作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各市原有的交通事故社會救助相關規定與本細則相抵觸的,按本細則規定執行。

  深圳市救助基金的管理,由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視全省救助基金運行情況另行報省政府確定。此前,深圳市救助基金暫由深圳市政府自行管理,基金資金不納入省級救助基金統籌和分配范圍。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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